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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的刑事起诉制度及对我国的意义

来源:985论文网 添加时间:2020-04-22 15:31
  摘要
  
  中国与日本是一衣带水的邻国,日本明治维新前,一直仿效中国的法律文化制度,是中华法系的一员。明治维新后,日本于 1890 年制定了自己的刑事诉讼法,是为旧刑事诉讼法,并于 1922 年进行了修改,这一诉讼法基本上借鉴了 1877 年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属于大陆法系,实行起诉法定主义。但是二战后,作为战败国的日本,在美国的控制下进行法律改革,在这之中,刑事诉讼法发生了较大变化,1948 年日本颁布新刑事诉讼法,深受美国刑事诉讼法的影响,强调保障当事人的人权,具有深刻的当事人主义色彩,体现在刑事起诉中便是在起诉法定主义为主的基础上增加了起诉便宜主义,形成了兼具两大法系特点又糅合日本特色的独特的刑事起诉制度。而随着时代的发展,两大法系在保持自己特点的同时越来越趋向于融合,日本是典型的将两大法系融合于一体的国家,因此对中国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本文旨在通过对比起诉便宜主义指导下两国的不同之处,探讨如何借鉴和反思日本的刑事起诉制度。在这一论述过程中,本文将介绍一系列法律概念比如起诉法定主义,起诉便宜主义,起诉犹豫制度,并且将对比起诉法定和起诉便宜在两国的演变过程及相应制度之不同,在此基础上,学习并且反思日本的起诉制度为我所用。
  
  关键词:起诉法定,起诉便宜;暂缓起诉;起诉犹豫;
  
  Abstract
  
  China and Japan are neighbors separated only  by a strip of water. Before the Meijirestoration, Japan had been following the ex ample of Chinese legal system . However,after  Meiji restoration, Japa n  makes  its own crim inal  procedural law  in 1890, theso-called old criminal procedure law. Actually, this law is based on Germ any's criminalprocedure  law in 1877, therefore, Japan b ecomes  one of the civil law  countries andimplements the prosecution of legal doctrine. However, after the Second World War, asthe vanquished country, Japan embarks on reforms under the control United S tates, andpromulgates  the new crim inal  procedural  law in 1948 which em phasizes  onsafeguarding  the human rights of the part ies  on th e  basis  of adv ersary  system.Consequently, Japan introduces the convenient principle of prosecution into the criminalprosecution system. Hereto, Japan's criminal prosecution system features the mixture ofthe common law system and the civil law system as well as Japanese characteristics. Asknown  to all, with the past by developm ent,  the two law  systems  tend to com binetogether while maintaining their specialty. Japan is the typ ical country who skillfullyblends the two law system together, and it hold great significance for China. This articleaims  to thank over and draw lessons from  Japan's  criminal prosecution system bycomparing the differences underlying the conve nient principle of prosecution in bothChina and Japan.
  
  Key  words: the doctrine of legal prosecution;convenient  principle of prosecution;deferred prosecution;hesitation prosecution;
  
    作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中日两国在刑事起诉方面奉行起诉法定主义为主,辅之以起诉便宜主义。在国家掌握刑罚权之前,人们依靠自己的私力维护自己的权益,包括重要的人身权,生命权,财产权,但是这种私力救济必然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以致个人的权利更加得不到保护。于是在总结历史及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人们同意将刑罚权交给国家,即国家刑罚权的诞生。在国家掌握刑罚权之后,便出现了公诉制度,由代表国家权威的机关提起诉讼,取代以往的私人诉讼,避免了以往私人诉讼中因为激情等因素产生的缺陷。但是这也同样存在问题,毕竟社会生活中的犯罪有轻重之分,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也有差异,一律由代表国家权力的检察机关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职权诉诸法院审判,必然不能同时兼顾一般正义与个人正义,而在实践中因为起诉法定造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现象日益严重,于是大陆法系国家包括中国的日本,开始向以起诉便宜主义为主的英美法系国家取经,在实践中逐步引入起诉便宜主义。所谓起诉便宜主义,实际上是一种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同为大陆法系的中日两国,在起诉法定主义原则运用方面并无很大差别,差异主要在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大小,即起诉便宜主义原则的运用方面。而本文对比中日两国的刑事起诉制度,亦主要对比刑事起诉便宜主义原则指导的两国具体制度,以及制约这些制度的机制,通过对比,希望能吸收和借鉴日本的经验,也同时能吸取其教训,弃其糟粕。
  
  一、日本的刑事起诉制度
  
  (一)起诉便宜主义
  
  1、 日本起诉法定主义之国家垄断主义的产生
  
  关于起诉法定主义日本学者内田一郎认为,起诉法定主义是指对于犯罪成立并且符合诉讼条件的案件,检察官负有提起公诉的义务。我国的陈光中教授认为,起诉法定主义也可以称为励行主义,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要件,检察官就应当依照职权提起公诉,而不能有自由裁量权①。总之尽管中日两国代表性学者对于起诉法定主义的具体标书不同,精神实质却是一致的,起诉法定即是指检察机关依据职权,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提起诉讼。具体来说起诉法定主义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和检查机关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对管辖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事实进行侦查;第二,在检察官起诉阶段,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检察官必须起诉,即起诉强制原则;第三,相应的,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要件的,检察官不得起诉,即不起诉强制原则;第四,检察官一旦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后便不得变更起诉,除非有必要理由,即不变更主义②。
  
  在日本,起诉权由检察机关独占,即便亲告罪也是由有告诉权的被害人提出控告,但是公诉仍然由检察院进行因此日本的起诉法定主义又叫起诉垄断主义或者国家公诉主义。也就是说,告诉权人仅仅通过控告或告诉来推动公诉,是否能进入审判程序,仍然由检察机关决定③。由国家垄断提起诉讼是日本区别于其他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特色,而这也有深刻的历史原因。
  
  日本于 1880 年颁布其史上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治罪法》时,便确立了起诉由国家垄断的原则。而二战后,受美国控制的日本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也主要借鉴美国经验,而美国的刑事起诉制度中,除了检察官起诉外,只有陪审团起诉的方式,公民个人是无权单独向法院起诉的,仅能通过控告推动起诉的进行,这与日本传统的起诉通断主义是一致的,因此其得以继续施行④。而日本奉行起诉垄断主义也有其深厚的理论基础,一是他们认为,无论刑事追诉还是刑事处罚都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国家的刑罚权是代表公共利益的公权,从这个意义上讲,理应由国家掌握起诉权;其次,既然法律已经赋予公民个人由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即公民有与其权利能力相适应的可以处分的起诉权,那为了与此民事权利区分,关系公民重大权利的刑罚权应由国家掌握;第三,由代表国家权威的检察官独占起诉权,有助于起诉权在全国范围内以正确的统一的标准来行使①。
  
  2、起诉便宜主义
  
  对于起诉便宜主义中日的学者有不同的解释,中国的陈光中教授认为:便宜主义又称为任意主义,是指犯罪虽然已经具备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但是检察官可以依照犯罪的具体情况斟酌是否提起诉讼②。日本学者松尾浩则解释说:起诉便宜只是个非常不顺耳的日语,单从字面上讲,便宜主义相当于权宜之计,是为了应付场面而采取的解决问题的办法,而非采取根本性的彻底的做法。也就是说并不能从便宜二字延伸出自由裁量的意思,而且容易使人误解为检察官可以随意的不受约束的起诉③。日本另外一位学者内田一郎对于便宜主义的解释则和我国的陈光中教授是一致的,他说起诉便宜是指检察官可以根据公共利益对那些犯罪成立并且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进行适当的斟酌考量,而不提起诉讼④。
  
  以上三种表述虽然代表两种不同意见,但争论的实质却围绕检察官是否应当被赋予自由裁量权,而是否叫起诉便宜主义只是名称不同罢了。自由裁量权是必然存在的。所谓司法实际上是将法律统一的原则性的规定,适用于具体的,个别的现实中的案件,在这一过程中,仅仅追求法律代表的一般正义并不够,还应当追求实现个别正义⑤。而法律是冷冰冰的条文,不可能自行施行顾及每个人的利益,而且社会生活又是不断变化的,法律条文不可能包罗万象,也不可能随时变更去适应千变万化的社会生活,因此只能依靠施行法律的人即司法者。由被赋予自由裁量权的他们来操作法律这个机器,便使法律少了些僵硬,严厉以及因过于普遍带来的不公正,而多了些灵活和能动的适用性,这也是在刑事起诉法定之外引入起诉便宜主义的必然。刑事起诉便宜主义在日本则表现为起诉犹豫制度。
  
  起诉犹豫制度也被称为暂缓起诉,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 248 条规定,检察官根据犯罪人的性格,年龄,犯罪的轻重,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情况,认为没有必要提出追诉时,可以暂时不提起公诉,这便是起诉犹豫制度。从此法条可以看出,日本的起诉犹豫制度是有法律明确规定的适用范围的①。
  
  首先,从犯罪者个人情况方面讲,起诉犹豫制度仅适用于未成年人及老年人。第 248 条规定的年龄是指实施犯罪时犯罪嫌疑人的年龄即是否符合刑事责任年龄,其判断的依据有嫌疑人的认知事物的状况,辨别事物的能力等。年纪较轻的未成年人由于心智不成熟,缺乏社会经验,易受复杂的社会环境的影响,其虽然容易犯罪但也容易改造,因而暂缓不起诉后通过教育方式对其进行改造,有利于其很快回归社会。而年老者由于体弱多病,即便判决其收监服刑和接受劳动改造,也可能因为他们无法适应而使惩罚效果大打折扣,而且考虑其心理及生理状况,几乎不可能再有能力犯罪,因此也可以考虑适用暂缓不起诉制度。
  
  性格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平时的品行和性情如何,平时的生活习惯如何,犯罪前有无前科,以前有无犯罪记录,是否是惯犯等。境遇则是指犯罪嫌疑人的生活环境,包括其家庭状况,工作环境等①。根据对这些的调查结果来判断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然后考虑如果对其起诉会对其家庭和职业的影响,判断不予起诉是有有利于其改造和回归社会。
  
  其次,从犯罪的轻重、犯罪情节即犯罪本身的状况来决定是否适用起诉犹豫制度。犯罪的轻重是指法律对此犯罪规定的法定刑的轻重,当然还要考虑有无加重或减轻情节,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其他与犯罪事实相关的情况。而犯罪情节则是指犯罪嫌疑人犯罪时的手段,方法,时间,地点,犯罪的对象,有无与他人合谋,是个人犯罪还是组织犯罪等犯罪细节方面的问题②。从 248 条对犯罪情节和轻重的规定可以看出,起诉犹豫制度侧重于考虑犯罪的社会的危害性,即旨在犯罪的一般预防。
  
  第三,犯罪后的事项主要指犯罪嫌疑人的事后表现。有无向受害者或其家属真诚悔过,有无归还赃物赃款,有无毁灭证据等悔罪表现。
  
  这三个方面是检察官在具体适用起诉犹豫制度过程中应考虑的事项,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局限于这些事项,检察官应全面的综合的考虑犯罪嫌疑人及其犯罪的各个方面的具体状况,实事求是具体分析,根据每个犯罪呈现的不同特点来选择其应考虑的侧重点。
  
  (二)对起诉便宜主义的制约机制
  
  起诉犹豫制度是为了解决起诉垄断制度带来的僵硬以及不能兼顾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而实施的,但是有自由裁量权的地方就会有权力滥用现象,进而造成司法威信下降,社会秩序混乱。而且无论日本的起诉垄断主义还是起诉便宜指导下的起诉犹豫制度,均是由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掌握,这更加剧了检察官滥用职权的危险,因此为了防止这种现象的产生,日本从以下三个方面制约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
  
  1、检察官的通知义务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 259 条至 261 条规定,检察官在决定适用起诉犹豫时,负有尽快告知犯罪嫌疑人,案件控告人或告发人采用起诉犹豫的理由的义务,而无论其请求与否。而案件的控告人或告发人在获知理由后,可以选择或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或者启动准起诉程序,或者向检察审查委员会请求审查①。日本的检察系统也是采用一体化原则,在这一原则制约下,当控告人或告发人向上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时,上级检察机关应当予以受理,然后做出适当决定,通知下级检察机关实行。
  
  2、准起诉制度
  
  准起诉制度性质上属于一种司法监督。根据日本刑诉法第 262 条至第 270条,准起诉制度针对的对象主要是公务员或者公安调查官滥用职权罪,检察官在对这两种类型的罪进行起诉时滥用职权而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告诉人对此决定不服时,可以在接到不起诉通知后 7 日内,向该检察官所属检察厅所在地方的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审判该案件②。法院对于该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在进行充分的审理和必要的调查的基础上,裁定驳回申请或者交付审判。如果法院裁定交付审判,此裁定视为对案件提起公诉,但因被告发的检察官滥用职权不能再参与诉讼,此时法院应当制定律师,由其代行检察官的提起公诉的权力。很明显,这项制度是起诉垄断主义的例外,它旨在防止独占起诉权的检察官对同处司法系统的司法警察的滥用职权罪网开一面,而滥用其自由裁量权而做出不起诉的决定③。
  
  3、检查审查会制度
  
  检察审查会制度是日本制约起诉犹豫制度的又一特色。它是来自社会的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监督,该制度规定在日本 1948 年制定的《检察审查会法》中,实际上是参照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而设立的。检察审查会由 11 个人组成,成员在有众议员选举权的公民中以抽签方式选出。检查审查会独立行使其职权,不受来自外界的任何干涉④。其职权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审查检察机关及其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的案件,通过审查其可以做出不起诉适当或不适当的决定;二是向检察机关提出建议改进其检查事务的意见或劝告。前者是检察审查会的主要职权,也是其设置的主要宗旨。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有 8 名以上的检察审查会成员认为不起诉决定不当,则可以制作建议纠正检察官不起诉决定的决议书,并且送交给该检察官及其上级检察官,同时送交给申请人⑤。如果上级检察官认为该决议证据充分,那么检察官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提起公诉。虽然该决议书仅有建议性质,没有法定的约束力,但是因为检察审查会代表民意,而且其制作的此决议要公之于众,因而具有社会监督的力量,该制度也确实在日本检察制度民主化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三)对起诉便宜主义的评价
  
  日本的起诉便宜主义指导下的一系列制度及其制约机制,使得日本的起诉制度呈现精密化的特点,犹如一架构造精良的机器,在检察官的操作下,构成这架机器部件的各项制度良好的运转,推动日本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①。但是它也存在着缺陷和不完善的地方,本部分在前面论述和说明各项制度的基础上,对他们进行客观评价。
  
  1、起诉便宜主义有助于日本刑事诉讼制度的统一性和精密化
  
  由国家垄断刑事起诉权虽然是日本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经验设立的,但无疑也是日本的创举。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日本取消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刑事案件中,如果被害人请求损害赔偿,那得需要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虽然在效率方面不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但是这使得刑事审判更专业和集中,也更好的区分了民事和刑事的界限。刑法作为保护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的法律,其适用状况是最受关注的,而其最直接的运用则是通过刑事诉讼法对犯罪人以刑罚,而是否能启动诉讼进入审判,则直接决定犯罪人将来能否接受惩罚。所以对于提起公诉这项重要权力,由代表公共利益国家掌握,是符合正义和民意的。而在国家垄断起诉权后,为了避免检察官称为只遵从法律而不能照顾个案正义,日本又创设了起诉犹豫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248 条的规定,给予检察官以适当的裁量权②。这样在国家统一控制起诉权的前提下,给予检察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律的普遍性与司法的灵活性相结合,更加有助于日本刑事诉讼制度体系的统一。
  
  刑事起诉制度的精密化主要表现在检察官在周密侦查或者谨慎审查公安警察周密侦查后提交的案卷材料的基础上,而做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③。日本刑事裁判的有罪律几乎接近百分之百,这意味着凡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几乎最后都被法院裁判为有罪。这与检察官在起诉前,对自侦案件进行周密调查,搜集大量证据,建立紧密的证据链条密切联系,同时也与检察机关要求公安警察周密侦查有关,更与检察官在被赋予自由裁量权后,精准的把握运用起诉犹豫制度,做出正确的起诉与否的决定有关。而只有建立在详细周密的侦查,把握案件事实的真相,谨慎的提起诉讼基础上,日本的刑事裁判有罪率才会如此之高,这也是日本刑事司法发达的象征之一①。由此可见,起诉便宜主义在一定程度上反而能促使检察官更小心谨慎的运用自由裁量权,当然,这也日本民众本身追求精细、认真的工作态度有关,同时也与日本民众对检察官的人格和能力的普遍信任,使得检察官更加有责任感有关。
  
  2、对起诉犹豫制度监督机制的缺陷
  
  作为制约起诉犹豫制度的准起诉制度和检查审查会,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这种积极作用确实非常有限的,而且检察审查会本身存在的制度缺陷,更制约了其作用的发挥。
  
  首先,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 262 到 270 条的规定,当检察官滥用职权不提起公诉,控告人或告发人不服时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申请,而法院如果接受申请则视为案件被提起公诉,法院应当指定免费律师代行检察官的权力②。这项制度只限于检察官对日本刑法第 193 条至 196 条以及日本《破坏活动防治》第 45 条规定的公务员滥用职权罪不提起公诉的情况,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法院接受控告的申请,也仅仅只有极少数的法院最后批准适用转起诉程序③。再者,虽然制度设计没有缺陷,但是实践中控告人和被指派的律师却面临取证无门的局面。面对公安警察的滥用职权罪,本就是非常难取证的,再加上无论控告人还是律师,都没有被明确赋予向检察院或公安警察取证的权利,因此即便申请被接受,最后却往往因为举证不足而不能启动准起诉程序。总之,准起诉程序狭窄的适用范围,被指派的律师虽然形式上被赋予检察官的权力实质上却没有实行权力的后盾支撑,最终导致这项制度发挥作用的空间实在有限。
  
  其次是日本特色-检察审查会。在日本,由于检察官不仅外部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而且在检察机关内部也是独立的,检察官每个人都是以自己名义处理检察事务,并且负全部责任,因此日本学者评价其检察官是具有准司法性质的独立机关④。这种独立性使得日本检察官可以不受任何势力的操纵而行使自己的职权,但是检察官在行使其职权和自由裁量权时,不可避免的会受个人情感的左右,为了防止检察官行使权力过程中的专断和失误,检查审查会制度从社会舆论和民意的角度,对检察官进行监督。实践表明,检察审查会制度在监督检察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方面是十分有效的,据相关统计,仅在 1973 年至 1977年间,检察官依据检察审查会的决议书而将不起诉改为起诉的案件占不起诉案件总数的 23%①。虽然检察审查会的成员来自国民,对检察官也仅能提出建议和劝告,但是因为代表公共利益,因此对检察官是一种心理监督。
  
  但是近年来,这项制度的效果越来越受到质疑,主要原因是因为检察审查会没有法律的效力,检察官对于其建议可以选择采纳或不采纳,完全取决于检察官的判断,即便不采纳,检察官也可提出正当理由。而且如果检察官不采纳其建议,可以不用说明理由,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检察官有向其说明理由的义务,也没有规定这种情况下,检察审查会的监督权力。这样,单纯依靠心理强制是不足以约束实践中检察官置检察审查会的建议和劝告于不顾的。检察审查会另外一个重要缺陷来自自身的人员和经费方面。检察审查会的成员主要来自普通国民,他们并没有专业的法律知识,每个人素质也参差不齐,是否能真正代表民意是值得思考的问题②。而且监督的案件并没有限制范围,因此对于没有专业法律知识的国民来说,其能再多大程度上监督是收到质疑的。

 二、我国的刑事起诉制度
  
  (一)酌定不起诉:起诉便宜主义在我国的适用
  
  1、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在我国的运用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72 条体现了刑事起诉法定主义,规定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条件和程序:“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和证据移送人民法院”③。第 173 条第一项规定了法定不起诉的适用情形:“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④。而在第二项则规定了酌定不起诉,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前面提到的我国陈光中教授对于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的定义和解释,可以推知,我国亦是采取起诉法定主义兼以起诉便宜主义,酌定不起诉是起诉便宜主义在我国刑事起诉制度中的具体运用,体现了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酌定不起诉的精神实质与起诉法定主义是一致的,即是指检察官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的犯罪,在斟酌案件的具体情况后决定是否提起诉讼①。我国的酌定不起诉也有其独特的发展历史。
  
  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价值观的多元化发展,使得人们在追求实现一般正义的同时也开始关注个案正义,过去强调的有罪必罚违,追求高诉讼律等思想开始被预防主义及轻刑化思想逐渐取代,这使得起诉便宜主义的产生称为必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短期自由刑不仅造成司法资源负担过重及交叉感染等后果,而且不论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及犯罪本身的情况便适用有罪必诉,使得起诉法定主义的价值减弱。而起诉便宜主义的适用不仅能够节约诉讼成本,也使得有些轻微犯罪不用诉诸法院便可解决当事人的矛盾,从而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改造和回归社会。因此本来酌定起诉应被重视并得到适当运用,但是根据我国高检规则的相关解释,我国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情形是非常严格的,根据刑事诉讼法 173条第二项规定,酌定不起诉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犯罪情节轻微;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或免予处罚的。这也意味着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是非常有限的,而在司法实践中,也很少有检察机关或检察官采用酌定不起诉②。据调查数据显示,2008 年我国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中仅有 2.6%是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除去法定不起诉情形,酌定不起诉的比率更低。这样就说明了虽然我国的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被赋予了酌定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但是整体上我国检察机关更倾向于做有罪的审查起诉,而对消极的不起诉却谨慎采用。而从监督机制上看,刑事诉讼法几乎规定了案件中的所有利害关系人都可以参与监督: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酌定不起诉决定不服时,可以申请复议或复核;若被害人或者被告人不服,可以提出申诉,而对被害人更加宽容,规定其如果对申诉结果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甚至可以绕过申诉,直接诉诸人民法院起诉。这可以说是对检察机关全方位的严格监督③。总之,狭窄的适用范围和严格的监督机制,使得我国的酌定不起诉制度难以发展。
  
  2、酌定不起诉在我国的适用特征
  
  首先酌定不起诉案件在我国刑事诉讼案件总数中所占比重较小,如上部分所述,酌定不起诉在我国与其说是刑事起诉法定主义的补充,更准确的说应是一种例外,我国原则上仍倚重法定不起诉制度。而且,我国的刑法条文中不仅给犯罪予以定性,还规定了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区分了犯罪与违法的明确界限,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已经将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案件加以筛选,除了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由公安机关移送给检察机关的基本上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重罪的案卷材料,检察机关很少有适用酌定不起诉的余地①。
  
  其次,我国的酌定不起诉制度更多的是适用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应当结合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遵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我国多数省份的高级人民法院也下发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鼓励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教育感化,不作犯罪处理②。
  
  再次,酌定不起诉主要适用于轻微的过失犯罪及检查机关自行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前者是因为在一些过失犯罪比如交通肇事犯罪中,行为人如果情节较轻,真诚悔过并向被害人及其家属赔礼道歉取得其谅解后,双方可以达成损害赔偿协议而避免起诉。后者则主要是因为职务犯罪中普遍存在的取证难问题。
  
  (二)我国对起诉便宜主义的制约机制
  
  1、检察机关的内部制约
  
  我国的检察机关除接受来自党和人大的监督外,对外是独立于其他任何国家机关的。检察机关内部实行一体化,下级检察院必须服从上级的领导,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进行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 407 条规定,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拟作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③。第 425 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不起诉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不起诉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而如何发现“确有错误”呢,主要通过以下途径:第一,备案制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自行侦查的案件拟作酌定不起诉的决定后,应当将酌定不起诉决定书的副本及案件的审查报告提交给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第二,复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建立定期的复查制度成为普遍趋势,大多是一年一查,其中便包括对不起诉决定的审查,除了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复查外,检察机关内部也主动进行复查,从而及时发现错误予以改正,保证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第三,通过被害人的申诉和公安机关的复核。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刑事诉讼规则均规定了被害人对检察机关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公安机关则可以在向原检察院申请复议后向上级检察院申请复核,这都是启动检察院内部监督的方式①。
  
  2、被害人及被不起诉人的救济制约机制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而上一级检察院接到被害人的申诉后,经过复查认为应当做出起诉决定的,应当撤销原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并交由原检察院提起诉讼,同时也应当将复查结果抄送给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而如果上一级检察院经审查后依然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②。当然,被害人也可以不经过此申诉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公诉案件转为自诉案件。同样的情况适用于被不起诉人,只是被不起诉人不可以在不服上一级检察院的复查决定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更不能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司法制约
  
  司法制约主要指来之公安机关的制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75 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的决定书送达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③。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和复核的案件仅限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不包括检察院的自侦案件。上一级检察院在收到公安机关提请的复核意见后书后,应当将该意见书交给审查起诉部门办理,审查起诉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委会决定。经复核,检委会认为原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有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并交由其执行。
  
  (三)我国起诉便宜主义存在的问题
  
  1、重视事后监督,且对检察院的自侦案件没有相应的制约机制
  
  上述第二部分在分析对酌定不起诉的制约机制时,针对的是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但是我国未有响应法律规定对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进行监督。在我国,检察机关除了担任主要的监督职能外,还在一些特殊案件上被赋予侦查权,这类案件主要是涉及公务和职权类案件,如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徇私枉法罪,这类犯罪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有的犯罪比如贪污罪并没有直接的被害人,因此无法从被害人角度启动监督程序,而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监督的案件范围使得公安机关也不能针对此类案件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复议和复核,所以,检察院若对自侦案件做出酌定不起诉决定,我国是缺少相应的立法规定对其监督制约的①。
  
  再者我国法律规定的监督机制主要是事后制约,缺乏同步监督机制。无论是来自被害人的救济制度,还是公安机关的复议复核推动的监督,还是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所有这些程序的启动只能在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后,缺乏同步的监督程序②。这使得检察机关在做出不起诉决定过程中可以自行操作,自由裁量权成了绝对的自由不受监督的权力,外界力量难以介入具体程序,而检察机关内部那些欠缺专业修养和专业素质的人员便可能会乘机滥用自由裁量权,公民对检察官的信任会大打折扣,有损司法和法律的权威。
  
  2、酌定不起诉适用没有明确的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73 条第二款仅规定酌定不起诉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但何为犯罪情节轻微,应当依据什么进行评价,法律并没有再给出规定,因为没有明确的标准,所以司法实践中检察官在适用这条规定时慎之又慎,这极大的限制了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③。再者,这窄小的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范围却面临来自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公安机关以及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而且更重要的是被害人的申诉使得一部分案件公诉转自诉,分割了检察机关的提起公诉的权力,这是不科学也是没必要的。同样的,我国起诉制度中的自诉制度也有分割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提起公诉权的嫌疑。
  
  3、酌定不起诉程序繁琐,酌定不起诉面临的风险较大
  
  《高检规则(试行)》第 406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于刑罚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检察委员会是由检察长等专业素养高、经验非常丰富的检察人员组成,法律规定由其把关最后决定酌定不起诉决定,体现了对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慎重态度,也限制了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的主观臆断和腐败问题。但是检察委员会的特殊地位也决定了具体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如果想要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必须经过层层申报,这使得他们为了省却麻烦更倾向于直接作出起诉决定①。而且,检察委员会的成员一般是承办案件检察人员的上级领导,这无疑让他们面临很大的心理压力,而如果自己做出的酌定不起诉的判断错误,则还会影响自己的业绩。而在检察机关外部还有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的压力,如果不起诉决定不适当,则接下来要面临来自他们的申诉和复核,如果申诉和复核成功,那么检察官会卷入无休止的纠纷中,丧失其权威。但是做出起诉决定却没有这些风险,因此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更乐意将矛盾和风险转向法院,由法院处理纠纷。种种原因使得酌定不起诉在实践中很少被适用。
  
  4、公安机关的特殊地位相对限制了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权力的行使
  
  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使得公安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占据着最重要的地位。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侦查、搜集证据材料,逮捕犯罪嫌疑人等,然后将收集的案卷材料移交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也就是说在案件移交检察机关之前,实际上公安机关已经对其定性,判断是犯罪行为还是违法,预审犯罪嫌疑人等,这些实际上是提前对案件进行了实质性审查,这样移交给检察机关的案件材料一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仅仅是依照法律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而为了保持公安机关的权威,检察机关一般将做出起诉的决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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