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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论文:“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缺陷及法律制度的完善分析

来源:985论文网 添加时间:2020-01-10 10:29

摘要

  为有效打击当前日益高发的危险驾驶行为,本文主要通过w下几个方面对已入刑的危险驾驶罪进行分析:首先通过对危险驾驶罪的概念、性质等进行阐述,在弄清该罪基本的犯罪构成的基础上,探究该罪具体属于危险犯还是行为犯,该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等问题。其次,通过该罪与其他同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几个罪名的分析和比较,列出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等几个罪名的之间的相同点和不同点,从而更清楚的了展现出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再者,通过列举国外及地区对于危险驾驶罪的相关立法规定,与我国目前的立法进行比较,借鉴国外及地区有关危险驾驶行为的先进的立法经验,找出我国当前关于危险驾驶罪的刑事立法的不足与缺陷,为完善我国对于危险驾驶罪立法提供有益的立法借鉴。最后,将危险驾驶罪入刑后的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总结,从中找出目前立法的缺陷,如醉驾目前仅采用单纯的客观标准、醉驾没有情节限制等,进而提出增加危险驾驶行为的种类、对"醉酒"驾驶的定罪应区分情节、扩大犯罪主体范围等具体的立法完善建议,W期使危险驾驶罪适用现实中日新月异的变化,预防在现实中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相关案件的发生,使犯罪能得到有效遏制。本文着重分析了本罪中"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所亟需进行完善的问题、超速、超速行为界定标准不够明确的问题及本罪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的问题,提出了醉酒驾驶应区分情节、应扩大本罪中危险驾驶行为的界定范围、应对严重超载、超速行为界定准、应适当扩大本罪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及应增设本罪的量刑幅度,提高法定刑初步意见。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司法适用;界限;具体适用;立法完善

········

第四章 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完善

  现代都市生活中,机动车几乎已成为每个家庭必备的交通工具,由于驾驶行为是否具有危险性在道路交通安全中所起的重要作用,因而,从法律的层面上规范、约束危险驾驶行为,已成为形势所需。但目前法律规定的两种危险驾驶行为,醉驾和"飘车",再加上今年十一月份刚实施的修正案(九)里规定的两种,目前共有四种危险驾驶情形,显然尚不能完全涵盖当今所大量存在的其他危险驾驶行为。该就需要我们在日后的工作中,不断总结,吸取各国及地区的相关立法经验,W期使我国的关于危险驾驶罪方面的立法更加科学、合理。

  在实践中,各地出现的交通事故案件逐年递增,一些很具影响力的案件也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在修正案八出台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对具有严重社会危险性,并造成致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的大多W设嫌交通肇事罪或W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罪量刑的,而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醉酒驾车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选用行政手段进行处罚,但该种处罚手段难W起到震慑驾驶行为人的作用。醉驾行为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公布入刑后,根据公安部统计,醉驾入刑实施后的半个月内,全国共查处醉酒驾驶的数量相应有所降低;因事故死亡和重受伤的人数也少了。具体的数据虽不足W全面反映醉驾入刑后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作用,但其对醉酒驾驶的警示和预防意义确实不容忽视。尽管如此,醉驾入刑后其在司法适用中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和应予W完善的方面。

  第一节"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缺陷

  危险驾驶罪中虽已纳入了四类较为高发的危险驾驶行为,但对醉酒型危险驾驶、校车及客运车辆的超载和超速等危险驾驶行为的立法仍然存在着某些方面的缺陷,而且当前对于危险驾驶行为类型的规定也过于狭窄。

  一、"醉驾"型危险驾驶的立法缺陷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认定仅规定了行为人驾驶车辆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该一客观标准,对于行为人的个体差异等其他因素概不考虑,而且该罪中并未设置情节限制,对"道路"的认定标准也尚未统一。

  1.目前的"酒驾"仅采用单纯的客观标准

  针对"醉驾",目前的认定标准是法定的,且是根据酒精含量的具体数量来定的。并不是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意识状态。在实践中,应考虑行为人其主观认识和意志因素。机动车驾驶者根据自身素质的不同,对酒精作用的抵抗力不同,导致其酒量有高有低,个别司机虽酒精数量上没有达到法定入罪标准,但其不胜酒力,已丧失了安全驾驶的能力,如果完全根据"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八十毫克每毫升"的酒精含量标准,高于该个标准则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低于该个标准则不构罪。而不考虑行为人对酒精的耐受程度,会造成客观归罪的后果。该种统一的规范式标准,在带来司法操作便利性和避免司法操作不法性的同时,引起的是对个体差异的忽视。在该方面可W引进一些国外的做法,使检测的标准更人性化。例如可W借鉴美国的醉酒认定方法。美国在认定行人为是否醉酒时分两个步骤进行,先是对行为人进行单腿站立和水平型眼震测试现场进行清醒测试,[I6巧日果被测试的行为人能通过上述该几项测试,就说明行为人未处于醉酒状态。没有通过就直接进入下一个叫化学测试的环节。很多国家对此项测试均有规定,该样的流程充分体现了个体差异性,根据每个人的体质等条件的不同,综合运用到醉酒的鉴定中,更能合理的分辨出醉酒的情况。

  2."醉驾"没有情节限制

  目前法律规定只要有醉酒驾驶,并符合其他法定条件,均可认定为"醉驾"而入刑。没有关于"醉驾"的其他方面的情节。正常情况下,饮酒人的醉酒程度越高,其自身的辨识能力和行为能力就越差,其行为的危险程度也就越高。另外根据行为人驾驶车辆的型号等的不同,对道路交通安全的造成的实际危险性也不同。因此在确认醉酒程度时,除了 W醉酒程度作为主要认定的依据外,还要同时行为人所驾驶的车辆本身的危险系数纳入考虑范围,该样才能体现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用意。

    3.醉驾行为的对象犯围较窄

  现实生活中,醉酒驾驶除机动车W外的如飞机、轮船等交通工具也会对公共安全带来危险性。个别学者认为,危险驾驶的对象应扩大至包括机动车、船舶、火车、航空器在内的多种交通工具,而不是仅仅限于机动车该一特定的对象。笔者认为,因危险驾驶行为的社会危险性,基于法律对社会现象的指引性,应该将醉驾行为的对象扩大到驾驶像火车、航空器等多种交通工具。在现实生活中醉酒驾驶该些火车、航空器等交通工具的危险性或可能等同于驾驶机动车的危险,或者会比驾驶机动车的危险性更大。

    4.对于"道路"的认定标准不尽统一

  下面先看几则案例。

  2014年1月份,一南京的一名女±在其小区大口旁边倒车,没有注意车后面的情况踏到了一辆在其车身后正在行驶的出租车。出租车师傅发现女司机可能是酒后驾驶,遂拿出电话报警。民警赶到后,女司机仍不是很配合,不承认自己倒车撞到了出租车,向民警称自己没有喝酒。民警将其带回去讯问时,后经测试,该女±的血液酒精含量高于规定标准,被定危险驾驶罪。该案系S部口《意见》发布W来,该案作为南京查处的首例小区醉驾案。[is]

  另一案例: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南京一小区物业管理人员报警称在某小区东口入口处有人设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与保安人员发生了争持在现场。民警赶到现场,得到的投诉是该小区里的一业主没有小区内的车辆通行证,在其欲通过小区大口时被保安人员拦下,由于该男业主就用脚端断栅栏,强行驾车进入小区。随后,派出所的民警与交警一同将该名男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该男子不仅对民警进行辱骂,还对民警动手动脚。最后,经警方相关部口讨论结果认为,将该男子的行为定性为阻碍执行公务,对该名男子行政处罚,具体是予W治安拘留7天的处罚。交警部口认为,没有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因为按照当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小区道路属于全体业主所有,是不允许社会公共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其不在法律规定的"道路"范围内,不能构成危危险驾驶罪;如果像学校等一些场所其内部道路只允许单位车辆、员工车辆等特定人员、车辆临时通行,那么该些道路从某种程度上讲,就不属于"道路,只能算内部通道。另外,某醉驾者酒后联系他人代驾,由于代驾者倒车技术较差,几经周折仍未将车辆倒出,醉驾者在无奈和不满中自行倒车,结果被在停车场旁执勤的交警人员发现抓获,后该名醉驾者被交警带回派出所并进行血液酒精测试,被测出血液酒精含量高于正常标准,因此其被定为危险驾驶罪。

  可W看出,怎么认定哪些道路属于法律规定的"道路",哪些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道路该一问题,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定方式及争议,而且该争议一直未得到解决和统一。有人认为,之所W将醉驾入刑,就是为了通过严刑峻法对该种具有较强社会危险性的行为形成高压态势,进行严厉打击,W期能从最大限度上防范、杜绝此种违法行为。如果存在同为小区、学校或其他单位,但一边可W认定为法律规定的"道路",能被认定为危险驾驶罪,而另一边不能被认定为法律规定的"道路",从而不能被认定为危险驾驶罪。那么在现实生活中,就会给人们带来困扰,损害对法律的威信力。对此持反对意见者认为,如将实行相对封闭式管理的住宅小区、学校、机关内的道路也纳入到本罪所指的道路范围内,那将容易招致社会公众对其合理性的质疑,而且此种情形与在人员相对更为密集、人流量更大的公共道路上进行醉驾的社会危险性相比较来说,此种情形的社会危险性明显较小,发生的机率也小。不利于体现刑法的"谦抑性".而且更为关键的是,此种情形下的醉驾行为实践中,由于住宅小区该种环境的相对封闭性,交警部口很难发现,也难W进行执法;要求交警部口在每个小区口口、停车场、校园等场所安置执法检查人员,从当前的警力来说,实难做到,在现实中不容易得到执行。为解决现实中存在的争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于2013年12月18日联合发布了相关《意见》,对于如何具体适用危险驾驶罪中"道路"的范围进行了统一,统一为对"道路"的认定,适用我国"道交巧’中关于"道路"的有关规定。该法第119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所W可W认为,在学校、小区等管辖范围内的公共路段、公共停车场,如果允许社会上的车辆通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就可W认定为该范围属于"道交法"中规定的"道路"范围,如果行为人醉酒后在该些地方驾驶机动车的,应设嫌构成危险驾驶罪,否则,如果该学校、小区等管辖范围内的场地不允许社会上外来车辆通行或限制通行,则对于醉酒驾驶者不能W危险驾驶罪来认定。

  公、检、法S机关的联合意见出台后,在认定"道路"上虽进行了统一,但现实中的执行情况并不统一。如浙江省高院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S庭关于"醉驾"犯罪审判中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则对上述意见中道路的认定标准进行了调整,认为:学校、居民小区管辖范围内等不允许机动车随意通行的公共通道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道路"的范围内。一般来看,保护公共安全和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安全的,是将该罪的入刑的目的,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精神在于惩治危险驾驶行为,如果醉酒后在该些地方驾车不被列入该罪名的话,就会使其范围内的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生得不到保护,在此范围内造成有法律的漏洞,惩治危险驾驶行为的立法精神就得不到体现。

  5.定罪量刑标准不尽统一

  醉驾入刑后,公、检、法=机关对于本罪是否一律定罪,还是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才可认定为犯罪,在该方面=部口的认定方式是各不相同的。其中公安部、最高检认为,在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PW,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驾驶员应该不考虑其他因素,统一对之进行刑事立案、对其提起公诉。而最高院对是否一律入罪问题的观点则持较为谨慎,最高院副院长认为,在追究醉驾者的刑事责任时,应尽可能的谨慎,不要仅从条文本身作理解,也不要只要有"醉驾"就一律认定驾驶者为危险驾驶罪。对于本罪的量刑标准,实践中执行的情况也不一样,一般来说,所测出的酒精含量越高,则对之的处罚也会越重。目前一般情况下对该种情形均判W拘役刑,当然也有地方对该种情形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就全国范围来看适用的量刑标准,是目前全国在实际中执行情况也是不统一的。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审结的3起案件情况大有不同,对于袁某醉驾案、朱某醉驾案、郑某醉驾案,根据驾驶者所喝酒的多少及具体酒精含量的不等,=名驾驶者分别被判处拘役2个月、3个月、4个月,被判罚金有的为壹斤元,有的被判戴斤元,还有的被判罚金拿斤元,金额均不相同。在没有指导性案例和司法解释出台前,目前对于醉驾量刑没有统一尺度,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大量存在,如浙江舟山酒驾案和广西柳州酒驾案,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分别为每壹估毫升含壹估伍拾毫克和每壹估毫升含戴估毫克,后两人都W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3个月,罚金拿斤元。为解决在实践中出现的同罪不同判等现象,保障法律的有效统一实施,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进行严厉的惩处,维护社会程序和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公、检、法=机关于2013联合印发了《意见》,该联合意见中对醉酒驾驶的定罪标准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测拾毫克每壹估毫升W上的")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对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Pq作出了规定。上述意见的出台,虽然强调统一构成本罪的认定标准,即对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明确规定,但仅W此为标准,没有考虑其他因素、情节。笔者认为,从罪刑统一方面来看,危险驾驶罪所规定的四类行为中,唯有本罪未对情节作出要求,追逐竞驶要求情节恶劣,校车、客运车辆超载、超速要求达到严重程度,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要求危及公共安全。而对于醉酒驾驶,没有规定情节如何,也没有区分驾驶者自身状况如何,而且在现实生活中对于酒驾的范围"道路"的认定也存在不统一的情况下,无法统一认定标准。现实生活中,有些人喝多了酒也不醉,主观意识很清楚,反应程度也没有受酒精的影响而下降;有些人饮酒后确实请人代驾人员,保证了自身"酒后不开车",但在自家口口与代驾人交接车辆时,被交警查获,设嫌危险驾驶罪。如果针对该些特殊个例而不加区分,一律定罪处罚,会引起公众对法律的合理性产生质疑。

    二、"严重超载、超速"未界定具体标准刑法

    修正案九新增了关于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载或者严重超速的情形。该样规定了 W后,危险驾驶罪已将校车和客运车辆的严重超载、超速行为纳入其中。但对于"严重"所要求达到的超载、超速的具体额度或比例在出台相应解释前,尚无统一的认定标准。受当前公共交通运输条件的限制,公交客运车辆特别是在上下班高峰时,往往大量超载,另外,在每年春节的客运高峰期,客运车辆超载也非常普遍,实际乘客可能超过限载人员的2-3倍;在公共交通运输条件根本改善前,如果一概入刑,必将造成打击范围过宽的局面。难W发挥其应有的惩戒作用。H、新增加的关于危险驾驶行为的类型范围需要扩大目前法律规定的关于危险驾驶的行为一共包括四种,除了已规定的醉酒驾驶、追逐竞驶、校车及客运车辆超载、超速、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四类危险行为外,毒驾、疲劳驾驶、无证驾驶等危险驾驶同样能造成道路交通"显见可能"危险,对该些行为其他规范手段已无法有效禁止,欲对交通安全法益进行更为有效地保护,理应将上述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罚规范进行惩戒。
 

第二节"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完善

  由于目前立法所规定的"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两种情形的社会危险性较大,在现实生活中对交通安全产生了重大恶劣影响,有必要在确立"行为无价值"刑事立法模式的基础上对危险驾驶行为的类型范围进一步加W完善。针对本罪立法中存在的上述问题,为形成统一规范、合理科学的认定体系,应不断完善对本罪的立法。

  一、应扩大危险驾驶行为的界定范围

  纵观世界各国及地区对危险驾驶的立法,通常不限于对我国包括修正案(八)和今年刚实施的修正案(九)中归纳的四种情形,除此之此,像无证驾驶、毒驾等带来的社会危险性与之比较有过之而无不及,实际上许多其他的危险驾驶行为与此已有着同样的社会危害性。鉴于其表现形式的多样性,随着社会发展,不可能穷尽其表现形式,基于刑法的谦抑性,法律不可能也不应当将所有的危险驾驶行为都规定为犯罪,除已有的四类危险驾驶行为外,毒驾、疲劳驾驶、无证驾驶危险驾驶行为,同样威胁着交通及社会公众的安全。

  1."毒驾"行为应纳入危险驾驶罪

  和我国目前在修正案(八)和今年刚实施的修正案(九)中归纳的四种情形"醉酒驾驶"行为、"追逐竞驶"行为相比,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该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日益显现,在江苏发生的"4'22"特大交通事故,14条生命瞬间消逝,也让"毒驾"再次引起了人们的关注。该个事件发生后,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公安部也多次声称要做努力将"毒驾"纳入刑法罪名。与此同时,一些由驾驶员"毒驾"而引发的恶劣影响的案频频发生,事件造成的后果令人瞳目。该也使得对"毒驾"到底应否入刑的讨论显示更为迫切和必要。

  (1)"毒驾"的定义

  作为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的名称"毒驾",目前我国也没有法律对其有明文规定,也没有一个固定的定义、概念。但根据法律对于毒品范围可对之进行描述为:吸食精神类药品或麻醉类药品后的行为人,在药理作用尚未消失时,驾驶机动车W足对社会产生危险性的。我国刑法中将能够使人形成癒癖的麻醉品和精神药品定义为毒品:可卡因、鸦片、甲基苯丙胺、大麻、海洛因、吗啡等。"毒品"的范围包括如下常见种类;(1)传统毒品,如海洛因、鸦片等;(2)甲基苯丙胺、MDMA及氯胺酬等新型毒品;(3化冷了、S挫仑等医用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

  (2)"毒驾"入罪的必要性

  ①"毒驾"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吸食毒品后,行为人往往会出现幻觉、幻象,该对行为人的驾驶能力无疑会造成极其严重的影响,在此种情况下驾驶车辆自然极易发生恶性交通事故。行为人在吸食甲基苯丙胺、MDMA及氯胺酬、海洛因等毒品后,会非常的亢奋,有的人会出现妄想、幻觉等症状,使驾驶者在遇到突发情况时的判断能力和控制能力下降,失去对车辆的合理控制,从而极大增加出现事故的可能性,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实践中的一些典型案件用鲜活的生命证实了该一点。有国外先进行的科学研究显示,驾驶员在正常驾驶机动车时的判断能力和控制能力会因酒后和吸毒后驾驶而有不同,具体来说两者均会降低行为人的判断和反应时间,吸毒后驾车的影响最大,比正常状态下的反应时间要慢21%W上,酒后驾车的影响较前者次之。另外,吸毒人员在毒癒发作期间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和危害性还更大。

  ②"毒驾"案件频发,法律规制不足。

  据统计,目前由于吸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事故的案件频频发生,产生重大恶劣影响的也有发生,"毒驾"对社会安全所造成的隐患已与"醉驾"不相上下。当前的统计数据显示,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员中有1/4 W上持有驾驶证,如此众多的潜在"毒驾"者必然严重威胁着公共交通和社会公众的安全。而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中,如"毒驾"行为未导致危害结果,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只有按相关法律由行政机关出面对之进行行政处罚而非刑事处罚。该钟处罚力度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当前对"毒驾"行为进行打击的需要。

  ③境外已有相关立法规定

  纵观当今世界,各国:(地区)时于"毒驾"问题已有较为成熟的立法先例,日本和英国在规定专口的危险驾驶罪将"毒驾"行为纳入该罪之前,就已经规定了服食麻醉品或酒后后驾驶交通工具构成犯罪,但因未能有效遏制此类危险驾驶行为的发展态势,才将该类驾驶行为纳入了专口的危险驾驶犯罪。例如,在英格兰和威尔±地区的法律中都规定,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者将被处W不超过六个月的监禁,并且还将被处W最高不超过伍斤英镑的罚款W及至少在一年内禁止驾驶机车车辆的处罚。我国香港地区制定的《2011年道路交通(修订)条例》也规定,如行为人在驾驶时血液中或尿液中含可卡因、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酬及摇头丸等指明毒品,一律属于违法行为,而不论驾驶能力是否受到影响,不论血液中或尿液中含有上述毒品的浓度多高,都将被处W二点五万港元W下的罚款并将被处W监禁3年的刑罚,还会区分首次和再次犯,对首次犯罪的处罚不少于两年,对再次犯罪的,吊销驾驶执照的时间不少于拿年。W上各国及地区的立法为我国在立法层面上提供了参考,为我国将毒驾入刑提供了立法经验。做"毒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出台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关于吸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方式,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事故造成一人W重伤,并且驾驶者对该事故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则对驾驶员W交通肇事罪论处。该解释虽纳入了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情形,但并未对此种危险驾驶行为进行单独评价,只是在造成较为严重的实际危害后果时,将其纳入到交通肇事罪中进行刑事处罚。《刑法修正案(九)》虽在危险驾驶罪的危险驾驶行为中纳入了校车和客运车辆超载、超速及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两类危险驾驶行为,但毒驾行为仍未纳入其中。该对于目前社会生活中复杂多变的危险驾驶行为而言显然远远不足。虽然作为着眼于对现实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立法来说,未来可能发生的情形往往无法准确预知,带有不确定性和模糊性的超前立法显然并不可取,但是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现状,当前所规定的四类危险行为,显然不是我国目前真实情况的折射与反应。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比较,作为与醉酒驾驶、追逐竞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具有同等社会危害性的毒驾行为,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中都将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纳入在酪町驾驶罪或不能安全驾驶罪的行为类型中。而且从法理上来看,同等性质的行为,也必然要承担同等性质的责任。由此来看,作为具有如此严重社会危害性和事违法性的危险驾驶行为,毒驾严重威胁着公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侵害着和谐有序的公共交通秩序,因此,将其纳入到危险驾驶罪中已显得尤为必要。该样看来,将毒驾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如在该罪的危险驾驶行为中增加;吸食可卡因、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酬、摇头丸后驾车的。

  2."疲劳驾驶"行为应纳入危险驾驶罪

  绝大多数人都知道醉酒驾驶的危险性,其实疲劳驾驶也同样危险。法国、美国研究人员的相关研究也表明,缺少睡眠或睡眠不足也会对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对人的反应能力产生不良影响。据统计,在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案件中,疲劳驾驶往往是重要原因之一。日本的统计数据显示,因疲劳产生的事故约占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一点五。法国交通部口统计的数据显示,因疲劳驾驶而引发的交通事故,占人身伤害事故的百分之十四点九,占死亡事故的百分之二十点六。我国疲劳驾驶情况也大量存在。先看W下几则案例。

  一辆号牌为桂B的半挂车于2015年9月25日9时50分许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湘潭段1075公里时,车辆失控带动一台同向行驶的车牌号为湘B6RC98号轻型货车一并冲到对向车道,与自西往东方向行驶由邵阳开往株洲的湘E96959中型客车相撞,半挂车车头与中型客车起火燃烧。同时,一辆车牌号为湘E96555小型客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撞上半挂车,造成十=人受伤、二十二人死亡的严重交通事故。现场一名着制服民警在向上级汇报时透露,事故大货车从广西开往湖南株洲等地,据初步调查,可能存在疲劳驾驶。

  2014年11月18日21时许,徐勇华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驾驶某驾校的专项作业车由武宣县往平南县方向行驶。当晚11时许到达桂平紫荆路段,遇道路修复堵车,一直到次日早上5时该道路才恢复通车。在堵车期间,徐勇华一直没有休息,通车后继续驾车往平南方向行驶。途经平南县思界乡官塘村路段时,徐勇华因过度疲劳,不觉将车辆开到了其行驶方向的左车道,当其发现时立即往右打方向,但因车速过快,避让不及,与一辆自行车、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麦某受轻伤、张某当场死亡。PW孙某于2015年4月24日17点驾驶一辆轿车由昆明驶向开远,行至G80广昆高速石锁段K1216处时因疲劳驾驶引发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损毁严重,驾驶员及车上两位7旬老人受伤。此次事故是不到1个月W来广昆高速石锁、平锁段发生的第六起因疲劳驾驶引发的交通事故。

  我国当前的立法中,在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对于疲劳驾驶行为仅规定了行政处罚措施。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第六十二条规定,不得连续驾驶机动车的时间和中途应停车休息的具体时间,另外,对违反此法律规定,也列明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如警告或罚款。对于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疲劳驾驶行为,我国仅存在警告或罚款200元W下的行政处罚措施。只有在实际造成危害结果时,才W交通肇事罪或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进行处罚。该对于此种具有如此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危险驾驶行为来说,显然不足W形成强有力惩戒和震慑,更不足W对其所可能侵害的交通安全和公众生命进行有效的预防和保护。作为与其他危险驾驶行为具有同等社会危害性的危险驾驶行为,其严重威胁着公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侵害着和谐有序的公共交通秩序,从其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和事违法性来看,显然应将此种情节较为严重的疲劳驾驶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调整范畴。

  3."无证驾驶"行为应纳入危险驾驶罪

  驾驶机动车,首先应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依法取得驾驶证,是驾驶机动车的法定前提。出于对道路交通安全负责的考虑,对别人也对驾驶员自己的安全考虑,驾驶员应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正规的驾驶证后才能上路行驶,参与交通。虽然现在生活中车辆很普及,拥有私家车的人也越来越多,但靠自忆的技能获得驾驶证也不是很容易的,需要投入驾驶者大量的时间进行操练。很多人想通过走捷径获取驾驶证,该样一来,在真正的道路交通中,往往成为"马路杀手",对交通安全埋下隐患。先看下面一则案例,行为人谷某饮酒后于2010年7月19日晚8时20分许,无证驾驶豫BJAxxx号银白色"富康"轿车由北往南行至南召县城关镇黄洋路体育场附近路段时,撞伤了路上的行人王某,后谷某继续驾车行驶。当该车辆从东往西沿南召县新世纪大道行至城郊乡政府附近宏远中学口口路段时,又将9岁的小女孩赵某撞倒致死。此后,谷某仍继续驾车前行,行至南召县城南白沙岭朱氏汽车修理厂口口附近路段时,将路上行人张X撞倒致伤。闻讯赶到的公安民警当场将谷某抓获。南召县人民法院因谷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判处其犯W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其处W十四年有期徒刑。PSI因我国尚未将无证驾驶行为纳入刑法处罚,在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或危害结果未达到交通肇事或W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罪所要求的程度时,仅能按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处200元W上2000元W下罚款,或并处15日W下拘留;只有在造成较为严重的实际危害结果时才W交通肇事罪或W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W上规定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此种行政处罚措施明显偏轻。而此种行为人在明知自己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进行车辆驾驶,从对到道路交通安全来看,无证驾驶行为已具备了危险驾驶罪中的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综上,笔者认为,无证驾驶行为应纳入危险驾驶罪。

  二、严重超载、超速的界定标准应明确

  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了公路客运车辆载和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处罚措施(处200元W上500 W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20%的,处500元W上2000元W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30%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500元W上2000元W下罚款)。还规定了机动车的行驶超过法律规定时速50%的,由相关部口处200元W上2000元W下的罚款。从上述规定来看,客运车辆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机动车行驶时速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时,均属于应给予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的情形;既然如此,作为不要求出现实际危害结果的抽象危险犯而言,从拘役刑相对于行政处罚较为严厉的惩戒功能来看,笔者认为,应将严重超载和严重超速的认定标准分别限定为超载"百分之二十W上"和超速"百分之五十W上"较为稳妥,因此,对于该类危险驾驶行为,也应将此标准作定罪的起点。

  另外,该罪仅对校车和客运车辆的超载、超速问题进行了规定,但对于实践中更为普遍存在的货运车辆超载、超速问题却未纳入该中犯罪。在W往的关于超载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中,如江苏省发生的刘某案设嫌交通事故案件,行为人"在明知该车原核载吨数的情况下,仍指使其雇员超过标准装载了其来3倍W上吨数的货物。导致前方轮胎爆胎,其所驾机动车发生偏离,后该司机采取急踩刹车的错误方法作为应急措施,致使该机动车偏移的程度加剧,与另一辆小型普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数人当场死亡。"[27]该案就是血的教训,肇事车辆超载近3倍,当出现意外状况爆胎时,就不能正常控制车辆,致使该起严重的交通事故发生,可见在货运车辆内不按规定装载货物,而是严重的超载驾驶的危害是很大的。据此看来,对目前现有的危险驾驶罪中所归纳的危险驾驶行为的情形太少,不能将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货运车辆的超载、超速行为排除在本罪所限定的危险驾驶行为之外,不利于加大对该种交通违法行为的惩戒力度,更不利于对公共安全及大众生命和财产的防护。因此,笔者建议,在对该种危险驾驶行为的超载、超速幅度进行明确、统一的同时,还应将货运车辆的严重超载、超速行为纳入到本罪的惩戒范围,W期能最大限度的打击超载、超速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秩序。

  三、"醉酒"驾驶应区分情节

  笔者认为,在对"醉酒"型危险驾驶行为进行判断时,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标准,一方面,要将客观标准作为"醉酒"状态的主要标准,W确保在适用上的统一性,另一方面,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也应该予W考量。另外,行为人个体的差异导致对酒精的耐受程度也不尽相同。因此,在对醉酒驾驶进行认定时,行为人驾驶车辆时的判断能力、控制能力及意志状态应做为酒精含量因素W外的综合因素,相互结合进行综合考量,才能达到特殊性与普通性的辩证统一。

  关于醉酒驾驶是否应受情节限制,笔者认为,只要醉酒驾驶就一律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说法是不正确的。《刑法》总则中的"但书"条款不但适用于作为情节犯的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而且也适用于适用于作为行为犯的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研究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标准问题就必须把握"但书"条款下的危险驾驶罪的出罪情形。不能将醉酒驾驶一律入罪,而应当受情节限制,对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应根据《刑法》第=十走条之规定,可W免除刑罚;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根据《刑法》第十=条"但书"条款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该也符合刑法理论,完全没有危险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例如,行为人虽醉酒驾驶机动车,但驾驶的地点在没有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荒野道路上,此种行为显然不具有本罪所要求的危险性,不应W本罪论处。如对醉酒驾驶行为不分情节,一律入罪,恰恰会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造成新的司法不公。

  四、应适当扩大本罪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

  目前,我国危险驾驶罪中对于醉酒驾驶及追逐竞驶行为只对危险驾驶行为人进行处罚,即使是刑法修正案九对本罪新增的两类危险驾驶行为的犯罪主体中,也仅是在驾驶行为人之外增加了对此类危险驾驶行为负直接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而对于为醉酒驾驶者提供车辆的人、对即将驾驶车辆者劝酒的人、乘坐醉酒者所驾驶的车辆的人等并未纳入本罪犯罪主体的范围,而参照境外的立法例,在对驾驶者行人进行惩戒的同时,对为驾驶行为人提供便利或因共同饮酒等行为而产生监督义务的人也予W惩戒,更能从源头上预防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在刑事责任方面看,该些人在整个过程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或应负一部分义务,如酒店、酒楼等酒水提供者,明知食客饮酒后要驾车就应当予W劝诫或制止,否则就具有放任危险驾驶罪发生的故意。在国外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的立法中规定的犯罪主体也有非驾驶员该类主体。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对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的规定,应在驾驶行为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之外,增加为醉酒驾驶者提供车辆的人、对即将驾驶车辆者劝酒的人、乘坐醉酒者所驾驶的车辆的人作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主体。W最大限度的降低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是该罪名逐步完善的方向。

  五、增设量刑幅度,提高法定刑

  纵看各国及地区关于对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规定,其中关于该罪名的量刑幅度一般都规定的较大。如美国,如果是醉酒驾车被查处,其面临的处罚就是入狱一年。英国的"疏忽的和不顾他人的驾驶罪,经刑事法院审判2年W下羁押、单处或者并处无限额罚金",相比该下,我国对于该行为则一概处W拘役刑的刑罚,该设置显然对该种犯罪行为不足W形成应有的惩戒和警示。另外,目前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设置过于单一,处罚太轻,特别发生了严重的危险后果,如致人伤亡了,但其危险行为又没有交通肇事罪等其他罪的构成条件时,对此种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罚仍无法突破拘役刑,而此种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危险驾驶行为与一般的危险驾驶行为相比,危害性明显不同,单纯靠拘役刑已无法对此种情形进行有效惩戒,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而且,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危险驾驶罪属于故意犯罪,当危险驾驶行为因危害结果加重转化为交通肇事罪时,行为人的犯罪主观方面也由原来的故意转变为之后的过失,一个行为人一个行为,确产生两种不同的方观状态,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的认定有争议。因此,笔者认为可W增加危险驾驶行为致人死亡或重伤、致重大财产损失等后果的法定刑,列为结果加重犯。同时,在我国没有资格刑,资格刑是剥夺犯罪行为人享有或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刑罚。行之有效的资格刑,可W有效的对行为人产生不能犯、不敢犯的震摄力。只要本罪成立,就可W对行为人处W暂扣、吊销、终身禁驾等该样的资格刑。同时按照行为人是否引起了危害后果及危害后果的大小来处于不同的资格刑,如果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可W处于暂扣驾驶证;造成轻微后果的,处于吊销驾驶证并附年限;造成严重后果或逃逸的,处于终身禁驾驶。让资格刑与罚金等刑罚配合使用,能够更加完善危险驾驶罪的刑罚体系。最后对于该罪目前规定的法定刑,应当增加有期徒刑。危险驾驶罪是我国目前刑法中唯一一个最高刑只能处于拘役的罪名,处罚为拘役并处罚金。而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走十九条规定,可W适用逮捕的=个条件里包括: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W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措施不足W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在实践中,因危险驾驶罪最高处于拘役刑,所W不适用逮捕该一强制措施,导致设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在被移送至检察机关时,只能被采取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措施,而不能适用逮捕。致使一些为逃避法律责任或赔偿义务的犯罪嫌疑人在逃匿的现象时有发生,此时公安机关只能重新动用警力再抓捕,大大增加了司法成本。虽然我国于2013年出台的相关立法解释,规定了对危险驾驶罪可W实行转捕,即对采取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后违反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适用条件的可W对之转为批捕措施,但其适用范围仅限于违反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适用范围也比较小。所W,考虑到该罪的社会危险性及兼顾到刑法的谦抑性,可提高本罪的法定刑至有期徒刑一年。

  综上,笔者建议对危险驾驶行为应提高法定刑,并设多个量刑幅度,设置结果加重情形,并区别初犯、再犯、屡犯等情节,W期能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更有效的惩戒。
 

结论

  在现实生活中,交通安全犯罪因其严重后果对社会的危害之深,影响之大,受到广泛关注。从近年来一些在社会上反响比较大的重大交通安全犯罪来看,危险驾驶行为往往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尤其是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作为两大并行的"马路杀手",是导致交通事故的两大源头。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和(九)对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对两大源头的预防和控制起到了重要作用。显然该也是反映民意,顺应民屯、的结果,势必对交通安全犯罪起到一定的遏制效果。但随着社会发展,我们现有的法律规定不可能穷尽其表现形式,怎么区分哪些情形具有与两大源头同样的社会危险性,应把握其本质特征:第一、对车辆的行驶状况不了解,做到控制好车辆;第二,有造成危害之的可能性;第=,主观上有放任危险状态的故意。在未来社会可能出现我们从未见过的危险驾驶行为,但只要其符合该W上几个重要特征,仍可W认定为危险驾驶行为,如毒驾、无证驾驶等。

  本文通过对危险驾驶罪的概念、性质等进行阐述,在弄清该罪基本的犯罪构成的基础上,探究该罪具体属于危险犯还是行为犯,该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等问题。其次,通过该罪与其他同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几个罪名的分析和比较,分析几个罪名的相同点和不同点,从而更清楚的了解到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再者,通过列举国外及地区对于危险驾驶罪的相关立法规定,与我国目前的立法进行比较,借鉴国外及地区有关危险驾驶行为的先进的立法经验,找出我国当前关于危险驾驶罪的刑事立法的不足与缺陷,为完善我国对于危险驾驶罪立法提供强有力的立法借鉴。最后,将危险驾驶罪入刑后的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总结,从中找出目前立法的缺陷,如醉驾目前仅采用单纯的客观标准、醉驾没有情节限制等,进而提出增加危险驾驶行为的种类、对"醉酒"驾驶应区分情节、扩大犯罪主体范围等具体的立法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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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间王恒。世界各国对危险驾驶的法律规定[N].人民法院报,2013-07-30.
 

  致谢

  本论文是在导师胡学相教授的亲切关怀和悉屯、指导下完成的。导师渊博的专业知识,严谨的学术作风,诲人不倦的高尚师德对我影响深远。从论文开题到最终完成,胡老师都始终给予我细屯、的指导和不懈的支持,倾注了导师大量的屯、血。在此,谨向导师表示崇高的敬意和衷屯、的感谢!

  同时,感谢法学院所有的老师,在他们的教诲和引导下,我进入了刑法学研究领域,掌握了坚实的专业知识基础,为我W后的扬帆远航注入活力!感谢我的亲人,他们默默地支持和无私的爱是我前进中不竭的动力!感谢我的同学,他们是我研究生学习生涯的良师益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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