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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实质条件之完善与评估保障机制

来源:985论文网 添加时间:2019-12-18 11:37

  (一)“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之双面评价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是一种特殊的司法判断,是对“不致再危害社会”标准的调整。如前所述,假释是要将一个尚在服刑期间的服刑人员放归社会,相关服刑人员必须满足一定条件。被假释人员享受了较轻刑罚处罚的待遇,则其必然要与其他的服刑人员有不同之处,这个不同显然就是可以被假释的服刑人员的人身危险性降低,降低到无需再采用监禁的方式对其进行管教的程度。对于已经服刑完毕的犯罪分子而言,其人身自由是不可侵犯的,被假释者可以享有人身自由不是因为其先前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是其本身所具有的自控能力使其人身危险性较缺乏自控能力的犯罪者更小。因此,被假释者与社会上没有违法犯罪的人相比是有所不同的。在社会上处于自由状态者是不用受到假释机关监管的,而被假释者在假释期间是要受到执行人员和社区监管的。虽然被假释者已经改过甚至达到行为良好的状态,但是立法的标准还需要通过司法裁定来贯彻,需要进一步检验被假释者的人身危险性。假释条件的符合性需要相关机构来判断,但这种判断难免会有一定的误差,故需要一定的机构进行监管,防止因误差而给社区造成恶劣影响、破坏社会治安稳定。被假释者本身还在服刑的过程中,而服刑是对其先前犯罪行为的惩罚,被批准假释者享受到人性化的刑罚处遇,这是刑罚个别化的价值体现。所以,以“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作为评判标准并不是过高的要求。而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假释撤销的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因此,对被假释者提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要求是出于被假释者人身危险性的考虑,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一种贯彻。《刑法修正案(八)》将假释的实质条件中的“不致再危害社会”修正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使得司法机关对犯罪人适用假释的判断更加关注主客观方面的统一,重视到了服刑犯的人身危险性。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实质条件规定不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规定更加重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具有可操作性。该规定包涵着对再次犯罪的危险的预测,作为主观判断的范畴,考虑到罪犯被假释后可能出现的不确定性。

  但是,完美的理论预设未必能够产生理想的结果。“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仍是一个概括性规定,同样存在预测的困难。因为其评价的对象为现实的人,但由于社会是不断发展的,人也是不断变化的;社会矛盾的聚集,人们压力的增大引起性格和行为方式的变化,这些都是在日常生活中持续发生、不断出现的现象。而这种受偶发性和突发性事件的影响而导致犯罪发生的现象并不罕见。近年就有“偶然性强奸”的判决出现,该判决因为引起了公愤而被取消。但该事件却告诉我们,人的未来行为是很难判断和预知的,一个各方面表现良好的人也会做出让人瞠目结舌的事情。药家鑫案件之所以引起轰动,并不是持刀杀人行为的罕见,而是因为其身份,一个在人们潜意识里应该与暴力杀人事件无关的大学生身份。前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总裁卡恩,作为法国总统的热门人选,却因为“性侵犯”而官司缠身。所以,对于人的行为的预测,只能是一个概率,而不能是一个绝对的结果。因此,如果说“不致再危害社会”作为一个确切的结果,不符合对于人的行为进行预测的规律;那么“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样存在判断与执行上的困难。现实中,我们连一个正常人、一个从未服刑的人都无法保证其不再犯罪,又怎能保证一个服刑人员在出狱后不再犯罪。对于司法机关而言,主观的判断也需要一个相对确定的依据,即使一个在一定时期内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者也难保其过了特定时期之后不再犯罪,故在司法实践中存对再犯危险判断的风险。

  在刑法修正时,最高司法机关有学者也对此提出了质疑,犯罪分子如果在今后成为刑事犯罪嫌疑人,这个犯罪分子能否以法院曾认定他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依据抗辩公诉机关的指控呢?所以,即使刑法修正案对假释实质条件进行了修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仍需要一系列的“观测点”,过于抽象的规定难保假释实施的科学性和监狱执行工作的实际效果。在2011年12月13日晚发生比利时枪击案件中,行为人诺丁·阿姆拉尼就是一个被假释者,6虽然他已经找到工作,但其因犯强奸案件之后的心理障碍并未消除,而这一点执行机关并没有关注到。再者,“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还需要在实践中落实,如加强考验期内的监管,禁止接触枪支弹药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的心理理疗等方面的条件。否则,仅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规定就决定是否适用假释是难以保证质量的。

  (二)引入以“善良公民”为中心的“再犯评估”系统

  根据前文所述,笔者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实质条件的修正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基于其概括性规定而存在运行困境。“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既定的立法是司法的准绳与行动的指南,任何人也不能因为法律的漏洞或者法律的抽象性与概括性而曲解法律、扭曲法律的精神;抽象的、晦涩的逻辑推演对法律的正当性的价值判断也往往有空中楼阁之嫌。美国着名法学家博登海默认为[18]P217,“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见房间、凹角和拐角是极为困难的,尤其是技术知识和经验受到局限的情况下,照明系统不适当或至少不完备时,情形就更是如此了”。因此,立法的抽象性与概括性等问题是客观存在的,它需要刑法解释及能动的司法来实现既定的使命。

  笔者认为,针对《刑法修正案(八)》中假释条件设定的条件,要使其能够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地适用,需要引入“再犯评估”系统,目前的“再犯”评估系统并没有一个确切的标准。因此,“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仍然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充实、完善。这一点,《美国模范刑法典》值得我们借鉴。根据《美国模范刑法典》第 305.9 条规定,对于假释需要严格的条件限制,基本条件包括:无不遵守假释要求的重大风险或者藐视法律;受持续矫正处遇、医疗护理等措施可以提高遵守法律的能力。而在是否准予假释时,要求假释委员会考虑罪犯的个性,如责任感、成熟度、守法性等;承担义务的能力;家庭状况;职业状况;酗酒、吸毒方面的记录;精神或者身体状况方面的缺陷;犯罪记录等。[19]P264-265就当下的我国而言,为了落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要求,在判断中可以“善良公民”的标准为核心构建来“再犯评估”系统,即认为被假释者在假释考验期内能够尽一个善良公民的义务。按照法学理论,所谓“善良公民”(良好公民)是指遵守公序良俗,并应该在社会生活中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公序良俗是指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公共秩序包括各种法律和法规,而善良风俗是指人们应当遵循的基本道德规范,是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行为人理应遵守规范的补充。谨慎的注意义务是指,按照行为人现有的知识条件、身体条件在处理事务中所能够达到的注意,对于超出其自身条件的部分行为人无需负责。故根据服刑人员对于相关指标的符合性来判断其是否可以达到假释的条件。当然,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我们在预测时也须考虑到罪犯的生活能力、社会适应性、责任感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对社区的影响)等因素,细化假释条件的规定和执行的标准。

  以“善良公民”为中心的“再犯评估”系统具有一定的可行性。7“善良公民”意味着对被假释者未来行为的预测,看其未来的行为是否可以符合遵纪守法、并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的要求。当然,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存在故意隐藏自己真实想法并且在服刑期间表现得规规矩矩以争取假释,但被假释后又重新犯罪,这也是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最为担心和不愿看到的。关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看待:其一,从服刑人员的主观心理状态来看,一个有意隐藏自己想法和掩饰自己行为的服刑人员,其本身对自己行为是拥有自控力的,一个拥有自控力的人可以防止一些因失控而发生的犯罪行为;而其行为又反映其对自由的渴望,说明自由刑对该服刑人员是有威慑力的,则其可能因为惧怕自由刑的再次施加而规范自己的行为。从恢复自由目的的单纯性看,如果服刑人员是为了解决未了的恩怨而意图出狱,这也是非教育改造能够达到的。在目前的教育刑刑罚理念中,主张刑罚的执行不仅仅是一种惩罚的过程,还是一个教育的过程。在教育过程中主张将被害人以及受影响的社区工作人员引入,并参与对服刑人员的教育。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服刑人员如果要获得假释必须要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而且目前我们已经采用高科技手段参与刑罚执行,可以对服刑人员在假释前作心理测试,对于心理异常者要及时进行咨询和治疗。其二,从假释的禁止性规定来看,严重危害社会的暴力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已经被排除在假释可允许的范围之外,以防止被假释人员对社会和谐稳定的破坏以及对公平正义的践踏。其三,从假释考察期的制度完善来看。假释本身是一种刑罚的执行制度,并不是简单地将犯罪分子提前释放。减刑制度直接将服刑人员的刑期缩短,而被假释的服刑人员并没有因为被假释而减少刑期,只是服刑方式上有所变化而已。从假释制度的设计看,服刑人员在假释期间的人身自由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各国都设定了在假释期间相关服刑人员不同于正常人的行为规范。我国法律也设置了服刑人员在假释考验期的行为规范,只是由于对非监禁刑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对于相关刑罚执行的投入不够,而在具体的实施中产生偏差,相关制度落实不到位。值得肯定的是,《刑法修正案(八)》正式确立了社区矫正在假释考验期中的法律地位,将其纳入我国的行刑体系中。因此,只要我们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将相关制度贯彻和落实,加大对假释考察期间监管力度,就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控制假释人员再次犯罪的危险。

  (三)假释实质条件贯彻之保障机制

  1.预测机构和流程的设置。

  首先,要成立专门的机构负责对服刑人员是否符合“善良公民”的标准进行预测。考虑到工作上的便利和我国的现实条件,可以把相关预测机关设置在执行机关内部,以方便假释工作的开展。但是,为了防止腐败现象的出现,要加大检察机关对预测工作的监督。其次,为了防止评估中的腐败和被操纵,要求评估机构工作人员非固定化。评估机构人员不具有专门的评估资格,主要从事材料收集和整理工作,并且要定期轮换。再次,为了保证评估的科学性,要求设置评估专家库。专家库按专业分组,由各学科、工作在高校和科研机构的专业人员组成,各专业根据专家水平选聘小组长若干。在评估机关有评估需要时,随机抽取相关专家进行评估。最后,科学地设计预测流程。按照“一事二评,组长审定”的原则进行。一个案件的同一事项必须要由两名或多名专家进行评估,如果评估结果一致则可以通过,如果评估结果有较大差异,则请专家小组组长进行第三评,最终采纳专家组长的评定建议。整个评估的过程采取匿名方式,并且实行封闭的模式,在评估期间相关评估专家被集中且不得外出。

  2.预测误差责任的承担。

  由于预测本身也是一种权力,且预测的结果直接影响到假释的决定及服刑人员的待遇,所以,预测误差的责任则是必须探讨的一个问题。“上天从没有赋予一个人任何权力,若非同时让他肩负相对的责任。”8以规范制约权力是经过验证的通行的法治路径,故对于服刑人员危险性格预测行为的规制也必须有一个合理的架构。

  首先,关于决定有误的判断。由于假释的基础是相关服刑人员社会危害性降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果相关的服刑人员仅仅是违反了关于假释人员的管理规定,而未实施犯罪行为,则假释评估者就没有责任。假释的目的是使服刑人员能够更好地融入社会,因此,当假释考验期满,服刑人员已经成为自由人,这时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则该假释人员与正常执行刑罚的人员并无区别。因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由于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服刑届满人员重返社会再次犯罪的,要追究相关执行机关的责任。所以,在假释期满,服刑人员重新回归社会后,相关人员再次犯罪的,不追究评估者的责任。

  其次,责任承担的限度。确定评估人员的评估有误的责任必须要明确几个方面:一是,要考虑相关人员因评估行为所可能获得的收益,如果评估人员的评估工作并不能获得较大的收益时,要求其承担过大的责任只能使相关评估人员望而却步。按照笔者先前的设计,评估的专业人员是随机抽取的,即他们是专家但评估并不是其专门的工作,只是一种兼职。目前,在国家财政并没有对于假释的评估加大投入的情况下,评估专家的评估费用应该是按人头收取。而评估往往涉及不同专业领域,所以要不同专家同时测评,而每个专业因为单个服刑人员的评估费用是有限的,所以其承担的责任也是有限的。二是,评估工作量的大小。由于社会情况复杂,目前我国在押犯人的数字也是庞大的,而对于这些在押犯人而言,除了《刑法修正案(八)》中假释消极条件中规定的罪名的罪犯,其他服刑人员都有可以被假释的权利。所以,要对这些人全部评估,其工作量是非常巨大的,在这种情况下工作难免疏漏。由于需要假释的案件数量巨大,即使是很小的比例也可能产生巨大的数字。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要求相关评估人员承担过分的责任。所以,对于评估人员因为评估行为而承担责任的认定上,可参照公务人员的考评行为进行。可以采取达到一定比例降低薪酬,或者取消其评估资格。相关腐败现象的预防还有待于预测机构和流程设置的规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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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刘仁文,王祎.美国模范刑法典及其评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发布《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五个方面的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
  2 1912年的《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承袭了《大清新刑律》的规定,在《中华民国刑法》中也对假释作了规定,以后在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的刑事立法中都明确了假释制度。
  3 2018年两会期间,前司法部长张军对假释的适用指明了方向,并且指出,罪犯离监探亲是治本安全观的做法之一。要让社会上的春风能够透进高墙,透进铁门,让罪犯受到教化。《司法部部长:今后要大幅度提升可假释罪犯的比例》,http://www.chinanews.com/gn/2018/03-05/8459723.shtml.2018年12月访问。
  4根据戈麦·纽曼在犯罪与刑事司法全球报告中的统计,1994年美国的假释率最高,为157.88%,芬兰为106.87,瑞典、加拿大、俄罗斯、韩国等分别为62.29%、46.43%、21.67%、13.35%。在美国,1995年假释罪犯占到当年监禁罪犯总人数的1/2,而且从1980年到2000年美国的假释罪犯人数一直处于上升势头,到2000年达到了725537人(1995年为700174人)。参见吴宗宪等.非监禁刑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401-403;加拿大1992~1993年度联邦矫正机构罪犯的假释率为36.2%;参见卞建林等.加拿大刑事法典[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98.
  5 广东省监狱管理局课题组:《依法扩大假释适用工作机制之理论探讨》,http://www.gdjyj.gd.gov.cn/?c=magazine&act=view&id=41.
  6 山东蓬莱法院和莱阳监狱联合建立“赔偿减刑”制度规定:“服刑人员在监管改造期间,如果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可以获得减刑。”该规定自2009年3月颁布,仅一个约时间就使得2起被拖了3年刑事案件的被害方获得赔偿而相关案件服刑人员也将因积极赔偿而获得减刑,使相关受损的社会关系在一定程度上的得到修复。
  7 比利时官方宣布,发生在列日市的枪击和手榴弹袭击事件的遇难人数增加到5人,受伤人数确认为123人。凶手原是焊工,3年前因为私种大麻和收藏武器而被捕入狱,当时警方在其家中查抄出1支冲锋枪、1支带瞄准具的狙击步枪、1具火箭发射器、数百发枪弹和一些消音器。他拒绝向警方交代武器的来源和可能的去向http://www.chinadaily.com.cn/micro-reading/mfeed/hotwords/20111215874.html.2017年4月访问。
  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全面推进减刑假释工作规范化信息化建设》的讲话。要持续推进减刑假释信息化办案平台建设,不断完善平台功能。抓紧推进办案平台与四大公开平台及“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的联通,对需要公开的信息做到自动提取、一键推送。司法部将积极配合检法机关推进减刑假释信息化办案平台建设,确保形成合力,取得效果。这将从制度和技术上对假释的适用起到积极推动作用。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70142.
  9 No man was ever endowed with a right without being at the same time saddled with a responsibility.——Gerald W.John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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