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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刑法中的环境犯罪问题探讨

来源:985论文网 添加时间:2019-12-18 11:39

摘    要: 传统的自由主义法治国家刑法究竟能否有效应对新的环境风险, 已然成为当前环境刑法中刑法政策和刑事政策上的核心问题。而这一问题的解决, 首当其冲的是关于实质意义上的环境犯罪, 即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为何的理解。应当认为, 环境法益或生态法益始终与人密切相关联, 是人与环境之间共存性的概念。然而, 由于新的环境风险的特殊性, 刑法的应对措施更加偏重抽象的危险犯、团体责任、未来指向性的预防措施等, 这也导致环境刑法的责任归属原理不同于传统刑法。即便如此, 为应对环境新风险, 投入现代性刑法手段, 也要尽可能遵守法治国家刑法的人权保障政策。因此, 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问题, 确切地说, 不应是行政行为的从属性问题, 而应该是行政法的从属性问题, 只有如此才能够实现环境刑法的安定性与信赖性。环境刑法的刑事政策也应从过去指向性犯罪镇压模式转向未来指向性犯罪预防模式, 普遍法益的扩张、抽象危险犯的扩大适用、刑法的前置化、刑法的最优先手段等措施的运用必须具有必要的、合理的根据。韩国尽管构建了庞杂的环境法律体系, 针对环境犯罪也引入了最新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但在环境风险意识上还有待提高和引起足够重视。

  关键词: 环境刑法; 环境风险; 生态法益; 抽象危险; 行政从属性;

  Abstract: It has been a core problem about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and criminal policy whether the traditional liberal countries under the rule of law can cope with environmental risks properly.The key step of the solution lies in the accurate definition of“substantial environmental crime”, and to be more specific, the interpretation of“legal interest protection of environmental crime”.It should be noted that, as a concept closely associating with human being, the legal interest in the context of environment or ecology should manifest the co-existence of human and nature.Due to the special nature of new environmental risks, the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is targeting at more abstract subjects such as potential damage, group accountability, future-oriented precaution, which leads to the different principle on accountability division with traditional criminal law.Even so, to deal with the new risks modern practice of criminal law should still abide by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regulations stipulated by the law of the countries under the rule of law.Therefore, when we talk about the administrative subordination status of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we should take it as a certain administrative law rather than an administrative activity, and only in this way can the stability and reliability of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be achieved.The focus of relevant criminal policy should switch from suppression of existing crime to precaution of potential crimes.When such measures are taken as expansion of common legal interest, the scope-expansion of abstract potential damage, the pre-intervention of criminal law, practices of priority in criminal law, their necessity and rationality should be justified.Although Korea has already established a very sophisticated system of environment crime law and introduced the updated punitive damage system, it still needs to enhance the awareness of environment risks.

  Keyword: environment criminal law; environmental risk; legal interest of ecology; abstract danger; administrative subordination;

  在今天, 环境灾难已然不是遥远未来的事情, 其既是关乎生活于当下的我们生存的问题, 也是与我们后世几代人之生存息息相关的问题。

  发生于印度博帕尔 (Bhopal) 的美国联合碳化物 (印度) 化学工厂的氰化物泄漏事件 (1984年12月2日) , 苏联时期的切尔诺贝利核泄漏事件 (1986年4月26日) , 发生于日本东海岸的海啸与福岛核泄漏事件 (2011年3月11日) 等, 便是共同生活于地球村的我们的生存所遭受的具有代表性的巨大危险和灾难。不仅如此, 环境灾难也绝非仅仅是局限于某一国家领域内的国内事件, 很可能发展成为逾越国境对相邻国家甚至对大陆整体造成深刻影响的国际性事件。例如, 酸雨与森林毁灭, 国际河流与海洋的水质污染, 雾霾的扩散与呼吸疾病的频发, 二氧化碳的排放与臭氧层的破坏, 包括地球温室效应在内的气候变化, 海平面的上升以及厄尔尼诺现象, 甚至候鸟与海洋鱼类栖息地的破坏, 生物多样性的急剧减少等, 都是需要国际性探讨和应对的迫切课题。[1]427

  包含生态破坏在内的环境风险, 作为后现代风险社会的“新风险”, 是与传统危险或者产业—福祉国家中的危险有着质的区别的, 对于这一点, 在今天已无人会提出异议。这些新的风险并不受其场所、时间、被害者范围的限制, 也无法适用关于因果关系、刑事责任的归属、民事责任的归属等传统规则来加以解决, 甚至巨大的被害的恢复也无法通过保险制度来加以解决, 这些新风险具有将所有社会阶层的人们无需区分为阶级、职业、性别等都一视同仁地变成被害人的属性。[2]139作为“新风险”之例, 风险社会理论的构建者德国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 (U.Beck) 列举了核能风险、化学风险、生态学风险、基因工程学风险。[3]10

  风险社会中的新风险与自然灾害不同, 是由人类的行为所引起的, 因此原则上是可以预防和操控的。在其操控可能性中, 法也是重要的考虑对象, 甚至刑法也以直接或间接之方式而成为预防此种风险的手段之一。问题是, 传统的自由主义法治国家刑法是不是能够有效应对此种风险的适当手段。在当前, 此问题可谓占据着围绕环境刑法而展开的刑法政策与刑事政策上议论的核心。这是因为, 面对新风险的挑战, 应如何进行刑法应对的问题便与此密切相关。

  鉴于此, 本文想依次探讨如下内容:作为环境刑法之适用对象的实质的环境犯罪问题;保护法益问题;犯罪主体与责任归属问题;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问题;刑事政策与刑法政策问题;韩国环境法体系问题。

  一、实质意义上的环境犯罪

  1993年5月21日在瑞士巴塞尔 (Basel) 召开的德语圈刑法学者大会上, 斯特拉腾韦特 (Stratenwerth) 教授做了题目为“刑法手段能否维护未来安全?”的主题演讲。由于此演讲内容在当时极富挑战性的构想, 所以遭到了诸多学者的集中攻击和批判。[4]斯特拉腾韦特教授在报告中明确主张:为预防日益深化的环境危险, 应该投入刑法手段, 为此, 由于历来的以法益为核心的实质的犯罪概念以及为规制犯罪的刑法任务, 在保护环境财 (Umweltgut) 这种新的利益尤其是未来人类的环境利益上存在限界, 所以应该替代保护法益优先考虑行为规范违反。这样, 就能够为保护珍稀动植物种和防止虐待动物这些在法益概念上容易产生不明确性的争议问题, 投入更为有效的刑法手段 (犯罪化) 找到理由。不仅如此, 由于是在法益侵害之前阶段, 仅仅将行为自身的反价值性作为处罚对象, 所以抽象危险犯的处罚以及未遂或预备的处罚等所谓刑法手段的提前配置 (Vorfeldkriminalisierung) 也更加容易。

  斯特拉腾韦特的理论构想作为风险刑法理论尽管在今天已广为人知, 但其根源可追溯至其导师威尔兹尔 (Welzel) 的刑法秩序观。这是因为其与威尔兹尔很早就倡导的目的犯罪论体系1的规范逻辑是一致的。威尔兹尔认为, 刑法最为重要的任务是保护基本的社会伦理的态度价值, 而各具体的法益保护只是附属于此, 是间接加以考虑的。[5]4即, 单纯的法益保护仅仅是消极的、预防性的目标设定而已, 相反, 刑法最为根本的任务是具有积极的、社会伦理性质的。刑法通过阻止和处罚法态度之基本价值因现实之犯行而导致的堕落, 申明积极的行为价值的不可侵犯之效力, 形成市民的社会伦理性判断, 甚至强化人们时常维持对法的忠实态度。[6]15威尔兹尔强调:态度是法的价值之一, 未必是道德价值;基于刑法而保障其实效性的行为价值在功能上应该有助于法益保护。威尔兹尔在论及如下观点之后:即“只有通过基本的社会伦理性行为价值的保障, 才能现实地实现可持续性的、根本性的法益保护;比起基于一般性的法益保护思想, 基于刑法的包括性社会伦理机能将更能深入和强化对法益保护的保障”, 最终得出了如下结论:“刑法的任务是通过保护基本的社会伦理性行为价值的法益保护”。[5]5

  据此可知, 威尔兹尔的刑法任务的规定以如下两个核心内容为基础:即社会伦理性态度价值 (行为价值) 的保护与法益保护。对其而言, 法益保护尽管是刑法要实现的目标, 但为实现其目标的手段或任务便是社会伦理性行为价值的保护。其为保护行为价值的刑法规范在根源上是决定规范 (Bestimmungsnorm) , 而斯特拉腾韦特的行为规范 (Verhaltensnorm) 便根基于此。这显示出, 通过全面证立行为规范, 能够实现法益保护之目标的思考图式, 在威尔兹尔与斯特拉腾韦特师徒两人间并无大的差异。

  此种思考图式, 很早是以刑法的道德形成力 (Sittenbildende Kraft des Strafrechts) [7]33为理念出发点的, 而依据当前的表达, 是与“通过规范内在化的规范稳定”这种“积极的一般预防思想”一脉相通的。

  针对威尔兹尔的此种见解, 至20世纪70年代中叶为止, 在德国一直存在诸多批判, 例如, 此种见解将导致刑法的伦理化的批判[8]93;也有从现代国家不具有任何强制提高市民伦理意识的职权这点进行的批判[9]912;甚至从法与伦理的过分混同且通过在法益理念中驱逐主观的心情要素进而反对不法的主观化倾向的立场进行的批判等既是。[10]66

  针对斯特拉腾韦特此种观点的批判, 不仅在当时而且一直持续至今。[11]591在当时的批判者[4]中, 卡利斯 (Calliess) 就指出, 通过刑法保障未来安全是不可能的, 刑法对未来安全的保障充其量应该是针对其他法律的刑事再规定之方式发动的附属手段而已。普利特维茨 (Prittwitz) 则批判道:未来的环境风险欠缺为适用刑法的事实性联结点。弗里希 (Frisch) 尽管共感于抛题者的问题分析, 但对于其解决之策则抱有疑心, 并在此前提下认为, 未来保障并非是原本就要求最后手段性的刑法的主旨, 毋宁说是属于根本秩序的课题。荣格 (Jung) 则认为, 并不应该将法益概念从刑法中全面抛弃, 通过一般性的缓和是能够应对环境犯罪的;科勒 (K9hler) 基于反对作为未来安全之手段的刑法的直接机能化之立场认为, 由于刑法是以基于私法与公法的理性问题解决机关为前提的, 所以即使针对严重的法益危害也只能发挥第二次的规范规制机能。将重点放在法治国家核心刑法上的法兰克福学派的领袖哈塞默尔 (Hassemer) 则强调无论风险社会中的诸多问题多么复杂, 也不可放弃或缓和刑法的补充性, 个人法益概念的优先性, 个人责任原则 (尤其是科处自由刑的情况) 与法治国家的诉讼程序保障措施等, 并且乐观地认为, 对于未来风险的克服而言, 决定性的任务可通过在刑法以外之领域中适用的损失补偿基金、税收政策、报告义务与各种规制措施等来实现。

  不可否认, 大多数批判误解了当时斯特拉腾韦特依旧将法益保护视为刑法目的这一主张的一面。 (1) 然而, 这些批判在今天来看, 尤其是从现实的环境危机比起当时更为严峻的状况中反省性地回头来看, 其教条式的刑法理论显然欠缺现实的关联性, 而且, 其应对之策也仅停留于纸上谈兵。

  从现今我们的立场上来看, 在迫切的环境危机中, 通过刑法的环境保护问题已并非单纯是未来安全 (Zukunftssicherung) 问题, 而是与不能再以乐观态度加以对待的、深处危机中的现实安全直接关联的问题。显然, 无法将此迫切的现存危险状况与未来安全相割裂开来进行思考。如果割裂两者, 进而仅仅为了未来的安全而投入刑法手段的话, 这不外乎是无视作为“具有现实关联性的规范性精神科学”的刑法学之现实基础的规范性思考。刑法为了现实安全的条件设定, 当然与未来的目的设定密切关联, 更能够为未来安全的保障提供重要的契机。笔者并不认为斯特拉腾韦特忽略了这一点。只是, 对于其直接以行为规范这一点来替代为保护环境法益的目的设定这一构想, 尽管法益理论存在诸多局限, 但还是难以给予赞同。这是因为, 如果是道德或宗教意义上的罪 (sin) , 仅仅根据若干抽象的社会规范或诫命便可规定规制对象。但在世俗化的现实法秩序中, 针对刑法视为规制对象的犯罪 (crime) , 已确立了仅以行为规范是无法规定的、自由主义法治国家的多项措施, 自由主义的法益秩序也是其保障措施之一。

  如此, 法益是能够提供犯罪之实质的不可欠缺的要素之一, 所以实质意义上之环境犯罪为何这一问题, 只能一同与包含生态的环境法益的理解中获得答案。仅以行为规范便可规定犯罪的思考, 其如同“有规范之处便有犯罪”这种图式, 是法实证主义的形式的犯罪规定:即因为规定为法律所以才是犯罪。

  二、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

  关于环境犯罪的深刻性, 即使从法益秩序的观点上, 亦可充分探寻其根据。这是因为, 比起通过行为规范自身之违反规定犯罪概念的做法, 将环境法益置于刑法法益秩序之核心, 更具有强调环境法益之重要性的意义, 同时也是针对环境犯罪之深刻性的警示。

  当前, 环境刑法学者们的普遍看法是, 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是人类的生态学意义上的利益, 此法益的享有主体并不是环境介质而是人类自身, 不仅包含现存的人类也包括未来的人类。2然而, 就如何解读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 在理论上却存在着多样的见解, 大体可以分为如下两类:

  第一类是人类中心 (anthropozentrisch) 的观点。根据此种观点, 环境刑法应该保护的法益与传统的法益相同, 是人类的生命与健康以及具有较高价值的他人的财物等。这是因为, 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不能是环境自身的保护, 抑或水、土壤、大气、气候稳定等这种与人类相独立的某种法益, 只能是直面环境风险的人类的生命、健康或财产。[12]306

  主张法益应尽可能以个人法益 (personales Rechtsgut) 为核心的法兰克福学派也将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还原为个人法益, 即个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 (2) 尽管此学派也承认普遍法益的存在, 但却仅以其与个人法益相关联为限。尤其固执于环境法益只能从个人法益中推论出来的观点的学者是霍曼 (Hohmann) 。

  从当前占据优势地位的生态中心的观点上来看, 此种观点并不切合实际, 尤其是个人法益一元论, 也与已经承认生态学意义上的法益的各国环境 (刑) 法或国际环境刑法的规定不相符, 且在立法论上也欠缺说服力。[13]702[14]453同时, 其难逃如下批判:因为将环境法益之危害视为环境秩序违反行为而非环境犯罪, 进而以行政处罚而非刑事制裁加以应对, 据此导致将环境法益还原为行政上的规制利益;并且通过将环境法益更为广泛的保护手段与保护客体相交换, 最终导致限缩了对环境法益的保护。 (1)

  第二类是生态学意义上 (9kologisch) 的观点。即, 作为我们的自然生存基础的水、土壤、空气等的合理化维持与高度的活性化是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当然, 一元论的生态中心主义 (kozentrismus) 把与人类的自然生存基础无关联的作为环境介质的珍稀植物种、珍稀动物种、珍稀自然景观等自身也纳入到与未来人类之利益相关联的环境法益范畴中, 甚至主张附着于江河、山、岩石等的生命权与人格权也是环境法益。

  倡导对于自然也应该认定其具有独自的固有权利的代表者为环境伦理学家乔纳斯 (Jonas) 。[15]27与此相关的代表性判例是:1972年4月19日美国联邦法院关于塞拉俱乐部诉莫顿案件 (Sierra Club v.Morton) 的判决。在此判决中, 发表少数反对意见的道格拉斯 (Douglas) 法官就曾指出, 自然遭受日益严重之破坏的原因之一就在于:没有针对溪谷、江河、湖水等这些非生物认定权利主体性。 (2)

  普通法 (Common Law) 或美国法的思考以及欧陆诸国的传统法思考至今始终未曾认定自然环境自身有权利。这是因为, 如果自然环境能够成为权利主体, 随之便带来其自身是否也同样应该承担义务和责任这一问题。例如, 当多瑙河因泛滥成灾造成诸多地域重大损害时, 多瑙河的责任承担内容究竟为何便成为问题。

  迄今为止, 法的权利能力与权利的享有者只能是人, 这仍是当下法秩序的出发点。在1988年9月22日针对北海水獭被大量屠杀事件的判决中, 德国汉堡行政法院也以无法将人类固有的权利能力、义务能力等转嫁于动物身上为理由, 宣告试图将水獭作为诉讼主体 (原告) 的原告败诉。[16]11因此, 主张应该将环境法益及其享有的主体性扩张至江河、溪谷、洞穴、岩石、自然景观等这些非生物上甚至是动植物这些生物上的见解, 依旧伴有在法上难以获得承认的不合理性。确实, 像浪漫主义时代的做法那样, 将生态学意义上的法益范围扩张至此, 是否存在实益, 是有疑问的。

  从环境刑法的世界普遍趋势来看, 将环境法益进行如下解读是稳妥的:即为了个人利益与共同体的可持续性之生存而围绕环境的诸多条件。这是因为, 法益概念自身就是指为个人与共同体的繁荣生活的诸种条件。因此, 无论将环境法益分类为个人法益还是普遍法益, 都不可忽视其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密切关联性。 (3) 此种理解意味着, 生态学意义上的法益论实际上并不排斥个人法益一元论的诉求, 反而在全部包含其诉求之外, 还包含有其他内容。

  相互共存的人类与自然环境, 作为世界上之存在 (In-der-Welt-Sein) , 是人类存在不可或缺的构成部分。哲学家海德格尔 (Heidegger) 在其基础存在论中将人类设定为在世界之中的存在。[17]114将此作为“领域存在论”并在自己的法存在论中进行具体化的迈霍费尔 (Maihofer) , 在将其作为在世界之中实现个人实存的基础, 二分为人与人关系中的人类关系和人与自然关系中的人类关系之后, 将自然与人类关系的世界指称为周围世界, 即环境 (Umwelt) ;而将人类与人类关系的世界指称为共存世界 (Mitwelt) , 即社会 (Gesellschaft) 。也就是, 作为人类生存之根本性存在构造之一中心的环境, 即周围世界, 依其见解最终也是自然与人类 (Natur-Mensch) 的关系。[18]115如果是这样, 在环境法益论中, 人类一元论的视角或者自然一元论的视角, 由于在自然与人类关系中原本应该具有的人类实存构造中, 仅仅将某单方面作为考察对象, 所以是不完整的。

  当然, 通过作为环境介质的水、土壤、空气、动物生态界、植物生态界等自身的独立的法益性, 是要比人类中心的观点以及个人法益中心的观点, 更容易且更广地扩张环境刑法的规制范围。然而, 如前所述, 在此是存在致命性的缺陷的。

  另一方面, 在环境刑法领域中, 为了保护甚至包含未来人类的生活环境 (Lebenszusammenhnge) , 如斯特拉腾韦特那般, 也可替代传统的法益概念, 通过“刻印于文化上的行为规范”这一工具来谋求“无法益的犯罪规定”的正当性;或者也可采取如下方法:即尽管不存在针对人类的生命、健康的危险性, 却仅仅具有使“特定动物”或“特定植物”危殆化的行为, 刑法也能够进行规制。然而, 如前所述, 此种立场忽视法益概念所具有的限制刑法的自由主义之要求, 因而容易导致刑法的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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