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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探讨

来源:985论文网 添加时间:2020-04-20 17:13

      摘   要

  我国刑法赋予了公民正当防卫的权利。正当防卫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对社会有益,对公民合法权利有益,受到各个国家法律的保护、支持。法律规定鼓励人们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原因是国家在预防和惩治犯罪上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代表国家执行法律的公安、检察、法院等机关也不能在不法侵害或危险出现时,确保第一时间来解决矛盾纠纷,进而避免犯罪行为的发生。所以国家赋予公民个人正当防卫的权利,允许人们在得不到国家公权利及时救济的时候,采取私力来救济。

  因为正当防卫是违法性阻却事由,不负刑事责任,即便是能够被认定为防卫过当,也可以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同时正当防卫行为中大多包含防卫反击行为,所以有些故意伤害案件,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在接受司法人员的询问时,有意隐瞒其真实意图,说自己是出于防卫目的。司法实践中,有些故意伤害案件,因为被认定为正当防卫,被告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有些正当防卫被认定为相互斗殴,进而成立故意伤害罪。

  不能正确认识适用正当防卫,造成了同行为,罪与非罪、同罪不同判的现象,也给钻法律空子的人留下了机会,给司法腐败者在枉法裁判时提供了借口及依据,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本文中,笔者通过对几个案例的比较分析,就正当防卫进行阐述,理清相关内容,期望可以帮助大家理解正当防卫的含义,把握好五个成立条件,准确适用。同时对符合防卫意图、防卫起因、防卫对象、防卫时间条件,超过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防卫行为,可以认定为防卫过当。其他情况一律不得适用刑法第 20 条的规定。

  关键词:正当防卫,防卫过当
 

引 言

  刑法是追究自然人和单位犯罪的法律,刑事责任是犯罪人要承受刑法规定的惩罚或单纯的否定性评价,无论是刑罚还是否定性评价,都是以剥夺犯罪人一定的权利为内容,所以追究刑事责任是对自然人或单位最严厉的惩罚。

  现实生活中,办理有些故意伤害案件时,被害人身受重伤,为了使司法机关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为了逃避刑法的制裁,双方都有可能利用法律的漏洞或语言文字的模糊性来达到自己的目的。

  笔者想通过一个故意伤害罪案例的分析,讨论当案发现场没有其他目击证人,没有录音、录像设备采集音视频信息,只有受害人、被告人的陈述和供述,且均说是对方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自己是正当防卫的情况下,最终如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类似案件,但最终的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笔者通过一个案例的分析,同时与另外两个案例的比较,理清刑法中的一些原则、概念的应运。对上述问题的明确,有利于司法者更好的认定事实、认证证据,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尽最大可能达到同案同判,使被告人罪责刑相适应,进一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第一章 案情介绍及争议焦点

  1.1 本案案情介绍

  1.1.1 本案查明的事实
  
  家住兰州市七里河区任家庄 787 号 403 室的董兆国(男,1947 年 12 月生)与妻子孙铁梅发现家门口经常有人吐痰,孙铁梅就在家门口地面上写了"在门口吐痰得喉癌".仍然有人吐,2011 年 2 月 22 日,董兆国一气之下就在楼道墙面上写上"谁在他人家门口吐痰是人渣、败类"等。2011 年 2 月 24 日晚上 9 点多钟,董兆国从外面回家,在门口看见自己家门上贴了一张纸条,上面写着:"你不把墙上字擦掉,我杀你全家。"董兆国认为楼上住的 703 室的康文贵(男,1931年 2 月生)经常在他家门口吐痰,就怀疑这个字条是康留下的,就想到康文贵家去理论这件事。董兆国在跟家里的妻子、儿子说了这个事后,就上了 7 楼。上去后,董兆国使劲拍打 703 室的房门,康文贵打开房门后,董兆国问康文贵:"这条子是你写的吗?"康文贵说:"就是我写的".很快两人从争吵发展到厮打。

  董兆国、康文贵两人厮打过程中,康文贵用水果刀将董兆国左胳膊捅伤,另划破董兆国的外套衣服左腹部一处,两人摔倒在地,康文贵压在董兆国身上,右手拿着水果刀,董兆国用手抢康文贵右手的刀。后被跟着董兆国上楼来的儿子董贝利和妻子孙铁梅、还有听到吵闹声、砸门声出来看情况的 703 室康文贵的邻居 702室的蒋蔚分开,蒋蔚将康文贵扶到他家沙发上坐,董兆国的儿子、妻子把董兆国扶起后在康文贵家客厅简单包扎后送医院。康文贵在卧室睡觉的妻子王在容从卧室听到声音走到客厅时看见康文贵坐在沙发上,董兆国和董贝利站在客厅里骂康文贵,后孙铁梅进来(下楼拿包扎东西后第二次到康文贵家)给董兆国包扎伤口。

  2 月 24 日晚 10 时许,邻居蒋蔚拨打 110 电话报案。

  3 月 4 日,董兆国到七里河区敦煌路派出所报案。

  3 月 10 日,七里河区公安分局刑事立案。

  经法医鉴定,康文贵外伤后致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其损伤属轻伤。康文贵持水果刀将董兆国左臂刺伤,经法医鉴定,董兆国左上臂桡神经断裂,左上臂正中神经挫伤,左上臂二头肌不全断裂,鉴定时左前臂肌肉轻度萎缩,左腕垂腕畸形,左手垂指畸形,左手不能握物,鉴定该损伤属重伤,伤残等级为 7 级伤残。

  1.1.2 被害人、被告人双方的观点

  被害人董兆国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是这样描述事情经过的:"我问康文贵,这个条子是你写的吗,康文贵说就是我写的,我早就想杀你。还没等我说话,他就拿刀向我捅来,我一躲,结果刀就把我左胳膊捅伤了,这时我两就摔倒在地上,康文贵拿起刀朝我腹部捅来,我伸手把他的双手抓住了,结果这一刀只把我的衣服捅了一个洞,人没受伤。""我儿子上来发现后马上就把康文贵的刀子夺下来。"康文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董兆国敲开我家门以后,问我贴在他家门上的纸条是不是我写的,我说就是我写的,刚说完,董兆国就朝我左腿踢了一脚,就把我踢倒在地,他紧接着又朝我左腿踢了几脚。","他把我打急了,我跳起来,用削水果的刀子朝董兆国身上刺去,他一躲,结果刀子就把他左胳膊刺伤了,我落地的时候(身子往下倒得时候),刀子又把董兆国的衣服的腹部划了一道口子,这次只是划破了他的衣服。

  综上所述,被害人董兆国的观点是自己受到康文贵持刀伤害,并且造成重伤后果,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康文贵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文贵的观点是,自己先受到董兆国的不法侵害,生命受到威胁,持水果刀伤害董兆国是情急之下的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1.2 审理意见及问题归纳

  1.2.1 一审法院意见及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康文贵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文贵作案时年满八十周岁,应依法减轻处罚。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后续治疗费 30000 元及因诬告而造成的二次伤害身体康复治疗赔偿费 30000 元的诉讼请求,因后续治疗费及康复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具体数额,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因卷内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无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是一起邻里纠纷,且被告人未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受害人进入被告人家,对被告人进行辱骂也有过错,对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 30%的责任。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他人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文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二、被告人康文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兆国各项经济损失 70240.57 元。一审法院宣判后,董兆国、康文贵二人均不服提起上诉。

  1.2.2 二审法院意见及判决情况

  二审法院认为,耄耋老人康文贵与花甲老人董兆国本应豁达处事,平和待人,为晚辈树立榜样,且二人相邻而居,更应和睦相处。现因琐事产生矛盾,董兆国夜晚到康文贵住宅后发生争执,康文贵因先行受到伤害而持刀捅刺董兆国致其重伤,在正当防卫中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上诉人康文贵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案件因邻里纠纷引发,又系防卫过当,上诉人康文贵已年满八十周岁,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综合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应当对上诉人康文贵免除处罚。对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康文贵是因董兆国的不法侵害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董兆国对造成经济损失有重大过错,应相应减轻康文贵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康文贵应向董兆国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40%,其余经济损失由上诉人董兆国自行承担。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1)七刑初字第 594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文贵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文贵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兆国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 105343.67 元的 40%,即 42137.47 元(均已支付)。

  1.2.3 刑事申诉复查时形成的两种意见介绍

  被害人董兆国在二审宣判后不服,遂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要求提出抗诉。检察院刑事申诉部门在讨论这个案件时,对案件的经过都无异议,仅在对采信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口供上存在分歧,即对是否存在正当防卫,形成了两个观点,两种观点分别与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相同,两种观点分别如下: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对二审判决提起抗诉,本案不存在正当防卫,无防卫过当情节,对被告人量刑太轻,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第二种观点:认为二审判决合法,不提起抗诉。

  1.2.4 争议焦点归纳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论是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还是刑事申诉过程中的两种不同观点,归根到底,其实就是本案中是否存在正当防卫行为情节,且防卫过当。

第二章 本案各种意见及争议焦点的法律分析

  2.1 两种意见的法律分析

  2.1.1 防卫过当说

  理由是:

  第一,被害人董兆国在夜晚到被告人康文贵家吵闹、砸门,侵犯了康文贵家的住宅,住宅安宁是受到刑法保护的(刑法 245 条),面对被害人的不法侵害,康文贵是可以行使正当防卫权的,只不过因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董兆国的重伤的结果。

  第二,双方当事人对事情经过均无异议,仅对谁先动手打人存在分歧,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经过时,应当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为被害人踢打被告人,还有轻伤的伤害结果,被告人的正当防卫辩解应采信。

  综上,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是正当防卫致被害人重伤的结果,属于防卫过当。据此,二审法院依据刑法第 20 条第 2 款判决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于法有据,不予抗诉。

  2.1.2 不存在正当防卫说

  理由是:

  第一,案卷中仅在被告人自己的供述中辩解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康文贵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且与被害人描述相矛盾,所以不能完全采信被告人一方的言辞证据,认为正当防卫的辩解理由不足采信。本案属于两个老人之间的邻里纠纷,即使发生矛盾,大多数人认为这种情况下不会发生恶性事件、危害性严重的犯罪,那么可以认为持刀造成对方重伤害的正当防卫行为不必要。此时,裁判者认为会发生危害性很大的结果,不采取防卫行为不足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的话,这种内心确认与一般人的认识就有些矛盾,裁判者的自由心证就不能让人信服。

  第二,被害人看到自家门口贴的字条的内容,上楼去找被告人理论,属于邻里纠纷,吵闹、砸门的行为,是正常人都会有的反应,主观过错较轻,能被大众理解,不应被认定为侵害被告人家的住宅安宁权,不属于存在正当防卫情节所需的不法侵害。所以不能以住宅被侵犯作为正当防卫的理由。

  第三,"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不是"有利于被告"原则,也不是有任何怀疑时都有利于被告,只有存在合理怀疑时才有利于被告。合理怀疑,应具有三个条件:一是提出怀疑是基于证据,而不是纯粹心理上的怀疑;二是合理怀疑的判断标准是理智正常且不带偏见的一般人的认识;三是合理怀疑的成立标准是有罪证据尚不确实、充分.所以本案适用这一原则理由不充分,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

  第四,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法定量刑幅度为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刑法第 17 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又刑法第 63 条(经刑法修正案修改过)第 1 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结合本案被告人是年满八十岁的老年人,又是一起邻里纠纷,被害人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即适用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还可以依据刑法第 72 条,适用缓刑。但最终的判决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仍然不能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所以应提出抗诉。

  2.2 本案争议焦点的法律分析

  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行为与正当防卫的表现形式相近,有些故意伤害案件,因为被认定为正当防卫,被告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有些正当防卫被认定为相互斗殴,进而成立故意伤害罪。不能正确认识正当防卫,造成了同行为,罪与非罪、同罪不同判的现象,也给钻法律空子的人留下了机会,给司法腐败者在枉法裁判时提供了借口及依据,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笔者想就正当防卫进行阐述,理清相关内容,以期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更好地认清是否存在正当防卫,作出正确判断。

  我国刑法在第二十条中规定了正当防卫的相关内容,即: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赋予了公民正当防卫的权利,正当防卫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反而是一种很重要的正当行为,对社会有益,对公民合法权利有益,受到各个国家法律的保护、支持。我国法律规定在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致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即特殊防卫。从这一法条规定来看,法律在特定方面是鼓励人们同严重暴力犯罪作斗争的。这是因为,国家在预防和惩治犯罪上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代表国家执行法律的公安、检察、法院等机关也不能在不法侵害或危险出现时,确保第一时间来解决矛盾纠纷,进而避免犯罪行为的发生。所以国家赋予公民个人正当防卫的权利,允许人们在得不到国家公权利及时救济的时候,采取私力来救济。

  正当防卫权源自于动物的本性,防卫权是一种自然权利,人和动物都有防卫的本能,但毕竟人和动物是有区别的,人在受到外界危险或不法侵害时,除了本能的防卫反应外,还会通过理性思考来控制自己的防卫行为.

  因此,为避免正当防卫权利的滥用,对其的成立,法律做了一些必要的限制条件,即正当防卫的成立要件。行为符合这些条件的即成立正当防卫,不符合的就视为防卫过当或不成立正当防卫。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正当防卫的构成是主观意图与客观性为的统一.

  具体而言,我们认为正当防卫构成要件包括防卫意图、防卫起因、防卫对象、防卫时间和防卫限度五个方面.一是防卫意图,指防卫人在面对不法侵害实施防卫行为时对其行为及行为的后果的态度和目的。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是正当防卫行为的意图。刑法理论界对防卫意图有"必要说"和"不要说",笔者赞成必要说。正当防卫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只有具有防卫意识时,才能构成正当防卫。

  在正当防卫中防卫人可能也存在一定的攻击行为,但其是为了防卫而攻击。正是这一点,决定了正当防卫成立必然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在一般的互殴中,虽然双方行为包含保护自己身体免受侵害的防卫性质,但更重要的是体现为主动攻击对方人身,致使对方遭受损害的积极行为,其具有的一定性质的防卫行为也是为了攻击之目的,此种情况不属于正当防卫中的防卫意识.

  对于客观存在的伤害结果会因为行为人面对不法侵害时主观上不同的目的和动机引起其行为性质的不同,进而造成承担的责任不同。

  防卫意图包括两个方面,即:防卫认识和防卫目的。防卫认识是认识到不法侵害人正在进行不法侵害,如果不采取行为制止,不法侵害的损害后果就要产生.防卫目的就是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相关权利不受侵害。有防卫认识和目的,成立正当防卫,没有防卫认识和目的,成立相互斗殴的故意伤害。

  一般认为,防卫认识包括四个方面:一是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二是有合法权益正在受损,三是防止危害结果发生存在紧迫性,四是大致应采取怎样的防卫手段和强度。防卫目的包括两个,一是制止不法侵害,二是保护合法权益.

  防卫意图是人的主观思想活动,作为正当防卫构成条件之一,司法实践在认定正当防卫时,就会产生先要判断是否具有防卫意图的问题,裁判者判断当事人主观,就变得十分困难,需要结合环境、情景、各方行为。有人认为防卫意图与攻击意图可以共存,我认为二者不能共存,否则就会出现防卫挑拨,并且一旦具有攻击意图,就形成了相互斗殴的情形,对相互斗殴的人来说,彼此都是不法侵害,不存在正当防卫一说。

  二是防卫起因,有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不法侵害必须具备两个基本特征:一是有社会危害性,二是有侵害紧迫性。

  从质和量的关系看,不法侵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正当防卫起因的质的特征,没有社会危害性就不存在正当防卫的现实基础,因此不发生紧迫性的问题。侵害的紧迫性是正当防卫起因的量的特征,他排除了那些没有紧迫性的不法侵害成为正当防卫起因的可能性.

  除了以上社会危害性和侵害紧迫性两个特征外,有人认为,不法侵害应当具有单方面性特征,即:不法侵害属于单方实施而非双方互相实施的情况。这种观点能较好的解释现在刑法理论中有关相互斗殴的案件中,也可能存在正当防卫的说法。即一方已停止斗殴,开始逃跑、求饶、彻底放弃反抗时,另一方仍然实行侵害,互殴的双方性行为向单方的不法侵害行为转化,此时,即允许正当防卫。

  对于不法侵害性质的认定,通说认为不法侵害既可能是犯罪行为,也可能是一般违法行为。犯罪行为作为不法侵害,大家很容易理解,对于一般违法行为也可以作为正当防卫的对象是因为一般违法行为如果不加以防卫,很有可能转化为犯罪行为。

  三是防卫对象,正当防卫的目的是及时有效的制止不法侵害,免受损失,所以防卫对象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施,不能对不法侵害人以外的其他人实施具有攻击性的防卫,即使这样做也会制止不法侵害行为。

  这样规定是因为正当防卫大多存在一定的攻击行为。要想制止一种不法侵害,可能要做出比侵害行为更严重的反击行为,否则无法压制不法侵害。例如,对方若是致人轻伤的故意伤害行为,防卫人为了达到防卫目的,可能在侵害人还没有实现轻伤目的的时候,已经将其打成轻伤,这种情况下,根据刑法第 20 条正当防卫的规定,防卫人不需要负刑事责任。如果侵害人是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故意实行伤害行为,那防卫人就可以按特殊防卫的规定实行防卫行为,即使致侵害人伤亡,也无需负刑事责任,所以,正当防卫的对象不能是不法侵害人以外的他人,否则,会对无辜的人造成伤害。

  四是防卫时间,一般来讲,防卫的时间是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时,即不法侵害已经着手,尚未终了的这段时间。之所以这么规定,是因为侵害行为尚未开始时,没有危及合法利益、权利,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后,国家、集体、个人权利损害已不可挽回,法益不再继续被不法行为侵害或威胁。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才使合法利益、权利处于紧迫的侵害或危害中,正当防卫才有意义。防卫不符合时间条件的,刑法理论上称为防卫不适时,包括事前防卫和事后防卫,这两种防卫不适时均不被认为是正当防卫。另外有人认为,虽然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或者不法侵害人已经脱离犯罪现场,但仍有存在着对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危险,并且可以排除不法侵害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就可以实施正当防卫,这种说法有一定的道理,尤其是针对财产遭受不法侵害时的情况。

  五是防卫限度,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所以正当防卫是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的。现在存在的问题是刑法并没有对必要限度和重大损失具体内涵做出明确的规定。

  关于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确定,学界一般存在着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基本相适应说,第二种观点是需要说,第三种观点是必需说,第四种观点是适当说.

  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就是要拿防卫行为与其所受的不法侵害行为的手段、方法、强度等进行比较,正当防卫过程中,防卫强度与侵害强度基本相当,可以小于侵害强度,也可以大于侵害强度。但是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都要求防卫人在进行防卫时考虑防卫方法、防卫强度,使损害后果都尽可能降到最低。笔者认为当人遭受到不法侵害行为时,没有太多的时间去思考采取什么防卫手段、方法、多大的强度可以使损害后果降到最低,并且不同的人面对同样的情况也会有不同的思考。

  笔者认为在防卫行为结果上能够达到制止不法侵害,合法利益、权利不受损害,防卫强度、手段等与侵害强度、手段基本相当就可以认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不必苛求尽最大可能降到最低。

  对于什么是重大损害,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单纯的指人身损害,一种是指损害包括两类,一类是人身损害,一类是财产损害.对人身方面的重大损害,各方认识较为统一,包括重伤和死亡结果。对财产方面的重大损害,有人主张数额巨大以上算重大损害,但多少数额算巨大仍不明确,司法实践中也较少涉及到财产的重大损害,因此对财产的重大损害标准还有待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不断完善。

  综上所述,在满足防卫意图、防卫起因、防卫对象、防卫时间四个条件,防卫的行为造成轻伤及轻伤以下损害的,不算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成立的这五个条件,可以说缺一不可,完整的构成了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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