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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与受贿罪关系的确认及类型分析-985毕业论文网

来源:985论文网 添加时间:2019-12-31 10:02
引 言
  
  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全党同志要深刻认识反腐败斗争的长期性、复杂性、艰巨性,以猛药去疴、重典治乱的决心,以刮骨疗毒、壮士断腕的勇气,坚决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进行到底,①同时强调“预防职务犯罪出生产力”的意识。诚然,预防和惩治职务犯罪是反腐败工作的重心,但从直接因果关系的角度而言,受贿来源于行贿,加大对行贿罪的惩处力度,也必将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受贿罪的发生,助力反腐败斗争之有效开展。
  
  2015年8月29日,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刑法修正案( 九)》,其中对行贿罪法定刑进行了修改,将刑法第390条修改为:“对犯行贿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很显然,此次《刑法修正案 ( 九)》加大了对行贿犯罪的处罚力度。主要表现是: 第一,完善行贿犯罪财产刑规定,增设罚金刑,使犯罪行为人在承受人身处罚的同时,在经济上也付出相应代价; 第二,进一步严格对行贿罪从宽处罚的条件。
  
  此次《刑法修正案 ( 九)》提高了对行贿罪的处罚力度和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是对重拳反腐败政策导向的积极回应。但从行贿犯罪自身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来看,我们还应继续深入探讨加大行贿罪惩处力度这一问题,以满足预防职务犯罪之需要。本文将从预防职务犯罪的客观需求视角出发,以行贿罪自身社会危害性为理论支点,探讨进一步加大对行贿罪的处罚力度及具体措施等问题。
  
  一、加大行贿罪惩处力度对于预防受贿罪的必要性分析
  
  1.行贿行为是受贿犯罪生成的重要原因之一
  
  一方面,中国传统“礼尚往来”①观念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行贿、受贿双方的行为,且自古以来我国社会人与人之间特别讲究关系的平衡,人们在解决问题的时候往往首先考虑的是能够动用的“关系”,这使得“权力者以职权行为给予他人方便”与“他人的财物性利益回报”二者的对应成为理所当然。
  
  另一方面,行贿人长期持续的行贿行为对受贿人内心有着巨大影响。诚然,外因通过内因起作用,但对于受贿人而言,作为外因的行贿行为作用往往不可小觑。有人甚至专门常年从事“职业行贿”,把行贿渗透到“朋友之间”日常交往的点滴细节之中。滴水穿石,再坚硬的顽石也抵御不了流水的常年侵蚀,最终使得国家公职人员被拉下水。所以,严打严控受贿犯罪,除了国家工作人员和党员干部自身要不断加强自律性以外,还应当严打严控行贿犯罪,内外兼施,才能在原有基础上取得惩治受贿犯罪的新突破。
  
  2.加大行贿犯罪惩处力度有利于受贿犯罪人认罪服法,警示、预防潜在行、受贿犯罪行为的发生
  
  基于《刑法修正案 ( 九)》的规定,有行贿行为即可构成犯罪,但在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且情节严重的情形下,才是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实际情况却是行贿人所要得到的利益有时往往是正当的,基于某种事前的自我心理安慰和事后的长远人际交往因素考虑而主动交付财物,这种情形之下行贿人虽然也可能构成行贿罪,但同样的数额情节,对于受贿人和行贿人而言其法律后果的严重程度不成比例。例如,同样是500万的涉案数额,按照《刑法修正案 ( 九)》对贪污受贿罪法定刑的修改,此种情形下,受贿人通常会被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而行贿人只要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仍然会在5年有期徒刑以下对其量刑,这种情形是否合理,笔者认为仍然是一个值得继续研究的问题。
  
  我们知道,受贿犯罪权钱交易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背信于国家和人民,自当严惩。但相对比而言,作为受贿人相对方的行贿人,在法律上享有的待遇却优厚得多,不仅法定刑整体相对于受贿罪而言偏轻,而且只要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事实,便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样的立法直接导致了司法工作人员为了受贿案件尤其是大案要案的侦办,鼓励行贿人检举、揭发、指证受贿行为人,行贿人便有机会因此得到减轻或免除刑罚处罚的机会。虽然《刑法修正案 ( 九)》比照之前的立法有了更为严格的规定,但是通过对比笔者仍然认为,对于行贿、受贿的差别对待并没有得到根本改变。
  
  立法和司法双重层面对行、受贿行为的天然区别对待,使得行贿人通常有一种优越感,认为行贿风险很小,尤其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行贿人。凭借这种优势,一些人格低劣者软磨硬泡地通过行贿达到直接目的后,其他得寸进尺的要求一旦得不到满足便以告发相要挟,或直接通过告发、指证达到报复国家工作人员的目的,而行贿人自己可能因所谓的“揭发、指证”免受处罚。这种情形之下,受贿犯罪人即便接受判决结果,但对行贿人的逍遥法外、毫无损失的状态难免心有不平,如此怎能使其安心接受改造? 毕竟,只有使犯罪人真心悔过的司法效果才能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发生起到警示和预防作用。

 3.重受贿、轻行贿的司法倾向与预防职务犯罪的目标背道而驰
  
  一方面,在腐败问题日益猖獗的情况下,通过“优待”行贿犯罪人的方式查处受贿犯罪,不过是治标不治本的方法。索贿,在受贿罪的构成原因 ( 条件) 中所占比重很小,行贿罪才是真正诱发受贿罪的首要根源。根治问题须放远眼光,着眼于问题产生的根源,从源头抓起,不能只顾受贿犯罪个案的侦办、惩处而一再放纵对合关系下同为犯罪行为的行贿罪。从一定意义上讲,重受贿、轻行贿的做法使受贿者处于一种不利的地位,就如同“一方面我们枪毙感冒患者,毫不留情,另一方面却放任各种病菌的蔓延,去感染健康人群”.
  
  另一方面,“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如果让人们看到他们的犯罪可能受到宽恕,或者刑罚并不一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那么就会煽惑起犯罪不受处罚的幻想”①。由于对行贿罪的宽宥,致使司法环境中产生一种“受贿有罪、行贿没事”的怪现象,行贿人在揭发、指证受贿人有罪后得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受贿者受到法律制裁,而行贿者则逍遥于法网之外,甚至为下一次行贿后可以全身而退精心谋划,这样即形成行贿的恶性循环。如此打击贪污受贿犯罪,就如同“开着水龙头拖地”.因此,加大对行贿罪的惩处力度是趋近公平正义、预防职务犯罪的必经之路。
  
  二、加大行贿罪惩处力度的法理依据解析
  
  1.行贿罪与受贿罪社会危害程度之对比
  
  从人民和国家利益的高度来看,一些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受贿者以权力谋取私利,在利益层面似乎仅仅是接受了行贿者给予的种种好处。其实不然,在受贿者为行贿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同时,势必会损害到其他利益主体的权益,甚至是国家的整体利益。在将矛头指向受贿者的时候,我们更应考虑产生这种结果的根本原因,即行贿者对于不正当利益的觊觎,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利益”换取了其认为更重要的“不正当利益”,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这场利益的侵犯过程中充当的不过是一种可以达到目的的手段,行贿者则充当了发起者、怂恿者的角色,对于侵犯人民及国家利益所产生的严重后果,行贿行为的“贡献率”绝不低于受贿行为。
  
  从干部队伍发展的长远角度看,一个国家工作人员的成熟需要经过漫长的培养和成长过程,国家及其个人和家庭为此倾注无数心血。为官一任,自当执好政、用好权,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造福一方百姓,受贿者虽只是国家工作人员中的一部分,但其中大多却是高层的领导干部。俗话说,上梁不正下梁歪,如此领导者,如何带动干部队伍发展壮大。相对于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而言,那些苦心钻营、擅长情感攻坚进而与国家工作人员建立物质联系于无形之中的行贿高手,则犹如决堤之蚁,其所为的正是将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培养成果毁于一旦的行径,其危害性不亚于受贿罪。
  
  刑法对于某种犯罪法定刑的设置,其根本依据是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②因此,基于行、受贿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对比,进一步加大行贿罪的惩处力度乃理所应当。
  
  2.行贿罪与受贿罪之对合关系的确认及类型分析
  
  对合关系是指两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的相互对立、依存的关系。对合犯是指基于双方互为行为对象的行为而成立的犯罪。可以说,成立对合犯一定存在对合关系,例如,受贿人的受贿行为依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成立受贿罪,且行贿人的行贿行为依据刑法第389条的规定成立行贿罪,则二者成立彼此异罪的对合关系。③但存在对合关系不等于成立对合犯,例如,被索贿的行贿人无罪,即使行为人实施了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但未谋取到不正当利益也不构成行贿罪。更进一步讲,即便行为人谋取到不正当利益构成行贿罪,只要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就可以坦白从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特定情形下可以免除处罚。暂且不论这种犯罪构成条件的设置是否科学合理,仅就现象而言,的确存在行贿人不构成犯罪但受贿人构成犯罪的情形。因此,笔者认为,行贿与受贿二者是不完全的对合犯,但永远存在对合关系。排除受贿行为人索贿的情形,其他受贿犯罪的成立必然以行贿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即使行贿人不构成犯罪,行、受贿的对合关系都必然存在。
  
  3.受贿罪对合关系下的行贿罪之刑事责任辨析
  
  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对合犯的刑罚程度有对等和不对等两种情况。就行、受贿犯罪而言,刑法第386条及第389条分别规定了受贿罪、行贿罪的刑事责任,从规定的量刑情节、刑罚种类以及刑期上可以看出,行贿罪的刑事责任较之受贿罪的刑事责任明显轻缓。在司法实践中这样规定,一部分原因在于鼓励行贿人检举、指证受贿犯罪,从而有利于司法机关打击受贿犯罪。但是仅因此就减轻或者免除行贿人的刑事责任,置行贿罪所产生的严重社会危害结果而不顾,未免有失偏颇。笔者认为,刑罚程度对等或是不对等,是建立在对犯罪性质严重程度的价值衡量基础之上的,究竟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谋取利益、破坏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性质更为恶劣,还是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灵魂这种蛀虫式行为性质更值得唾弃,恐怕难以界分。因此,受贿罪对合关系下的行贿罪应与受贿罪实行同罚,至少应在既有刑事责任基础之上加大惩处力度,使其尽可能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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