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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论文: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实行难的影响分析

来源:985论文网 添加时间:2020-06-09 16:25

  理论界普遍认为,无罪推定原则是由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首次提出的。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为了抨击刑讯逼供和有罪推定,贝卡利亚写道:“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自此以后,无罪推定原则逐渐在西方国家确立起来。20世纪以来,鉴于两次世界大战给各国人民带来的巨大灾难以及对人权的蹂躏践踏,人权保障的呼声在世界范围内日渐高涨。无罪推定原则顺应这一历史潮流,以人权保障为核心原则和价值取向,逐渐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在刑事司法领域乃至宪法领域一项重要原则,也成为国际公约的一项重要原则。

  1996年和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据此,有一部分学者认为,我国确立起了无罪推定原则。但主流观点认为,该项规定所针对的是法院的定罪权,虽然该原则确实“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成分”,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些基本要求,但并不能算真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无罪推定原则贯彻实行的结果差强人意,冤假错案层出不穷。无罪推定原则为何在中国实行如此之难?除了立法的原因外,“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是有赖于其他的法律原则和制度的适当配合和支持的。我们不应当机械地将它看成一个孤立的东西,而应该将它和一切有关的法律原则和制度联系起来观察理解。”

  总的来说,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实行难受到以下几个深层次因素的影响:

  一、指导思想及意识形态方面的原因

  1.关于“姓资”还是“姓社”的争论

  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诞生,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开始启动。1956年中共八大召开,会议提出“要逐步系统地制定完备的法律,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在此背景下,1957年由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完成,其中的第5条规定:“被告人在有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假定为无罪的人。”这一体现无罪推定核心思想的草案,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审核通过。就在这一年,“整风远动”和“反右运动”开展,无罪推定由一个学术问题迅速上升为政治问题,并受到彻底批判。

  批判者认为,无罪推定原则是资产阶级的毒瘤,危害极大。“我们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应该是:从有利于无产阶级专政的观点出发,紧紧地在党的领导下,发挥公安、检察和法院三个专门机关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统一对敌的作用”。

  无罪推定原则成为学术上的禁忌,沉寂了20余年,一直持续到1979年。在这一年,有学者呼吁:“学术上的是非问题,只能通过学术界的自由讨论去解决”,也有学者呼吁应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思想吸纳到正在制定的刑事诉讼法中。然而,1979年的刑诉法并未规定无罪推定原则,相反,却体现出典型的有罪推定思想,如将犯罪嫌疑人称为人犯。

  1997年我国刑诉法进行修改时才出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规定。但这一规定,即使在立法者看来,也不能认为就是无罪推定原则。1996年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的顾昂然明确表示:“封建社会采取有罪推定原则,资产阶级针对有罪推定,提出了无罪推定,我们坚决反对有罪推定,但也不是西方那种无罪推定,而是以客观事实为依据。”

  在中国开始社会主义法制建设40余年后,无罪推定原则仍被冠以“姓资”的帽子,未能彻底地从政治问题变成学术问题,意识形态方面的禁锢从根本上制约了无罪推定原则在中国的实行。

  2.关于“唯物”还是“唯心”的论争

  在该问题上,主流观点认为无罪推定原则是主观唯心主义的表现。因为在尚未确认嫌疑人是否有罪之前就认为其无罪,背离了马克思主义实事求是的原则,而实际上绝大数嫌疑人最后被证明是有罪的。

  另外有部分学者从程序正义的角度发表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要经法院宣判,在此之前,不能认为其有罪并且还要保障其相应的权利。然而由于政治因素和意识形态方面的原因,这部分坚持无罪推定原则的学者最后不得不放弃自己的观点,并做出检讨。在“姓资”还是“姓社”问题的讨论下,“唯物”还是“唯心”问题的出现是必然的,其结果也是必然的。无罪推定原则的实行从而也面临着方法论问题上的巨大障碍。

  二、国家政治体制、机构设置方面的原因

  1.立法体制问题

  卢梭认为立法权是国家的心脏。纵观我国的立法现状,问题突出表现为三个方面:立法统一性欠缺,立法宽泛和立法部门化。首先,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律法规大量增加,加之立法技术的原因,法律与法律之间、法律与司法解释之间经常发生冲突。其次,改革开放之初彭真同志提出“立法宜粗不宜细”的立法理念,这一理念对我国后来的立法工作产生了深远影响,所导致的后果之一就是司法权侵蚀立法权。粗疏的法律面对日益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无力应对,这为司法解释的介入提供了绝佳时机,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频频出现司法解释的效力高于法律的不正常现象。另外,粗疏的法律留给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造成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司法的公平性备受质疑,严重影响到司法活动的顺利开展。再次,我国当前立法部门化倾向日益严重。立法工作不是从整体利益出发,而是服务于部门利益,各个部门之间为了获得相关的立法权展开激烈的争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是以立法为导向的,一个健康的立法体制是法律制度切实发挥其作用、体现其价值的前提和基础。立法体制上的种种弊端给无罪推定原则的实行造成了很大阻力。

  2.行政权过大

  自秦以来直至清末,中国的中央集权制存在了两千余年,这一制度所推崇的是高度服从和绝对秩序。在这一社会环境中,无讼的理念成为主流,司法权不仅依附于行政权,在有些时候行政直接代替司法,行政权受到司法权和立法权的制约极其有限。行政权具有天然的扩张性。行政权不仅在行政执法领域膨胀,而且侵入到立法和司法领域,侵蚀立法权和司法权。不受约束的权力扩张所产生的后果之一就是权力的滥用、腐败以及官僚主义盛行。权力的滥用严重威胁到公民的人身自由和民主权利,权力的腐败是对现代法治的无情践踏,官僚主义则使被指控者失去了最后一丝希望。这种状况深刻影响到我国的刑事诉讼进程。就世界刑事诉讼的发展而言,审判主义模式是最契合司法公平公正的理念的。但我国目前所采用的是侦查主义模式,这一模式所重视的是侦查效率和统治秩序,要求快速破案,“命案必破”,显然有罪推定比无罪推定更能满足这一要求。

  3.司法不独立

  建国初期至改革开放以前,司法机关的定位是对敌专政的工具,司法机关的政治性和阶级性是首要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此明确规定为“打击敌人,保护人民”。

  司法机关要保持正确的政治性就必须接受党的领导,因此党设立专门的政法委员会加强政法工作,指导公、检、法及其他政法部门的相关工作。党对政法机关的领导主要是政治领导、思想领导和组织领导。但在实践中有的党委将这一政治性领导变成了事务性领导,不仅干预司法机关的人事任免,还就具体案件给出批示。司法机关同党委的关系尚未理顺,司法机关一定程度上依附于同级党委。此外,党在不同历史时期根据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的变化所制定的刑事政策具有高度的灵活性,其首要目的是稳定社会秩序。虽然刑事政策同司法活动的终极目标是一致的,但在具体案件中两者间存在明显的差异。司法活动由于受到刑事政策的影响,往往难以体现司法的谦抑性、被动性和中立性的原则。司法独立的关键在于审判独立。我国目前的审判机关在内部实行行政管理体制,即法院院长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提请对于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任命,这就使得法院的法官不是对具体案件负责,而是对领导负责。此外,我国的法院是按照行政区划进行设立的,法院的财政受制于地方政府,这就为行政权干预司法提供了很好的机会。马克思认为,“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

  在三权分立的国家,司法权是抗衡、制约行政权的最重要武器,即使是在我国“一府两院”的现行体制下,司法机关的地位也不低于行政机关。但现行司法制度在领导体制、机构设置、财政体制和工作程序方面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从根本上制约了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无罪推定原则所涉及的是公民同国家之间的关系,其核心价值是保障公民免受国家机关的不法侵害。在受到诸多因素干扰的司法环境中,司法难以独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实行必然艰难。

  4.检察机关定位问题

  我国宪法和刑诉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于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这就产生了两个问题:一是法律监督权本身就很难定位,其范围多大、监督程序又该如何进行,违反相应的程序有关机关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对利益受害方又如何进行救济,这些问题在我国当前的立法和司法环境中很难回答。有权必有责,无责必无良,不受制约的监督权如何防止滥用似乎更难以回答。二是检察机关既是公诉机关,又是法律监督机关,这两种职权间存在冲突,难以协调。公诉权的本质是国家诉权,维护的是国家的整体利益。公诉权具有主动性、垄断性和利益性,是一种颇具进攻性的权力。就法律监督而言,要求监督者中立、公正,能够在被追诉人最需要的时候给予及时的救济。一个部门既肩负着对嫌疑人提起公诉、使其接受审判的职责,又要对其进行法律救济,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这两者都是难以兼顾的。这一问题所造成的后果就是被追诉人在面临被指控时,尽管其可以依赖有关的无罪推定的规定进行辩护,但在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却难以启动法律监督程序,得到法律救济。检察机关的定位不当直接造成了被追诉人无罪推定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尽管这种无罪推定并非完整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

  三、刑事诉讼立法上的原因

  1.在立法原则上,保障人权被认为是现代法治的核心理念,这一原则直到近几年才被写进法律条文之中,制约了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实施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一直以立法主义模式为导向。由于立法中缺乏保障人权的明确规定(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进宪法条文中;2012年,“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进新刑诉法中),致使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一刑事诉讼的两大任务演化为惩罚犯罪一项职能。相比无罪推定,有罪推定显然对于惩罚犯罪更为高效和有利。在实践中我国的刑事诉讼所运用的是侦查主义模式,侦查机关“做什么饭”直接决定了审判机关“吃什么饭”。侦查机关为了提高案件的破获率和破获速度,更倾向于采用有罪推定原则。由此不难理解,在基本人权没有法律保障的年代,要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几乎是不可能的。

  2.无罪推定原则至今未在我国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获得认可

  无罪推定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在世界上的许多国家已被明确写入宪法和法律。我国最能体现无罪推定原则思想的就是刑诉法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就该条而言,多数学者认为其针对的是法院的定罪权,不能据此就认为我国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

  因为无罪推定不仅是公民在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和基本人权;即使是在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原则不仅体现在审判过程中,也体现在侦查和审查起诉乃至审判监督程序中;即使是在审判过程中,无罪推定也不仅体现为“未经判决,不得确定有罪”,还体现为检方承担举证责任以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基本人权。

  3.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难以完全与“以事实为根据”的实事求是思想吻合

  中国的刑事诉讼要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其中“以事实为根据”体现了实事求是的思想。实事求是思想在整体上指导刑事诉讼的进程大方向是没错的,但具体到个案,这一原则就显得有些力不能及了。现代犯罪的复杂性要远超以往,客观真实的获得由于成本或技术的原因往往难以达到,因此法律上的事实在刑事诉讼中便被经常用到。由于这一法律条文存在先天局限性,在一些疑难案件中,司法机关经常以有关证据显示犯罪嫌疑人可疑为由,对案件进行罪疑从轻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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