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地图985论文网
主要服务:硕士论文、论文发表、论文修改服务

探析程海明过失致人死亡案件研究

来源:985论文网 添加时间:2020-04-20 17:07

中文摘要

  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对其行为所能产生的危害结果所抱有的心理态度,是行为人内在的心理表现,揭示了行为人是在怎样的心理状态支配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与犯罪客观方面互为表里,成为区分罪与非罪、此罪和彼罪的原则界限之一。但是,故意和过失作为犯罪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较为抽象,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区分开来,特别是法院在认定(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和间接故意杀人这两种情况时,由于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存在较多的重合部分,常常会出现同一个案件不同的审判结果。对此,大多数学者主张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角度加以分解:间接故意的场合下,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结果,却还是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预见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却轻信能够避免,致使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一见解为深入理解和把握犯罪主观方面的复杂形式以及正确定罪和量刑提供了理论依据。

  本篇论文以程海明过失致人死亡案为例进行论述,主要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从而得出一些见解,希望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定性有所帮助。

  本文除去序言和结语部分外将分成三个部分进行阐述:

  第一部分:基本案情及相关争议焦点。本部分主要介绍了本案以及相关案例的案件事实、审判结果和争议焦点。

  第二部分:本案相关法律问题分析。本部分是本文的重点章节,在此以相关刑法理论为依据对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作出全方位的法律分析和细致的说明。

  第三部分:本案引发的思考。笔者在本部分对于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分标准产生了一些看法,并系统阐述了两者区分标准的构建。

  关键词:程海明,间接故意,过失致死,案件,法律分析
 

序言

  0.1 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在 2006 年 12 月 4 日发生的“程海明过失致人死亡案”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程海明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之后同样以过失致人死亡罪确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的重点和难点都集中在对被告人的行为该如何定性:被告人成立(间接)故意杀人罪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我国《刑法》规定了过失致人死亡罪最高可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间接故意杀人罪最高可以判处死刑,可见,行为人面对的刑罚差异极大,乃是人命关天的大事,需要慎之又慎。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之间该如何正确的区分和把握,是辨析两罪的关键点。对此,刑法理论中也不乏有关此问题的深刻探讨和研究。笔者认为,纯粹的刑法理论研究离不开实际的案例操作,案例的引用对于说明争议问题具有一定的作用。由此,本文通过对“程海明过失致人死亡案”进行梳理和分析,并以此为基础阐述笔者对于该案的一些理解和看法,希望对今后相关问题的理论研究以及实务操作提出一些可行性建议。

  0.2 研究现状

  现实生活中,危害行为千姿百态,行为人的心态亦是复杂难辨,这就使得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案件,对认定是故意杀人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存在分歧,两罪的区分,关键点在于把握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早在春秋时期的《尚书·蔡传》中,对于区分故意和过失就已经有了记载:“故者,知之而故犯也。过者,不识而误犯。”也就是说,故意是明知道而特意、仍然去犯,过失是不知道、或是不能识别而错犯。故意和过失的界分之中,最容易混淆的即是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长期以来,我国大部分刑法学教材和专着都围绕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该如何区分展开了深层次的探究:

  高铭暄教授在他的《刑法学》中这样论证道: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不同之处在于:第一,认识因素上存在差别:两种心理对于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能否转化为现实性的主观估计不同,间接故意的心理对于危害结果能够实际发生不存在错误的认识和估计;过于自信的过失则不然,行为人虽然认识到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在实施行为时又认为能够凭借一定的有利条件使得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不会转化为现实性,由此产生了错误的认识。第二,意志因素上存在差别:间接故意中,行为人虽然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同时也不排斥和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是否发生表现出漠不关心的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在已经预见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仍然相信存在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有利因素,从而轻信了危害结果可以避免。1张明楷教授在他的《刑法学》一书中对如何界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给出了意见,他认为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上虽有相似之处:两者均认识到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都是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两者在本质上存在十分明显的差异:间接故意反映了行为人对于法益的积极蔑视的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对法益消极的保护态度。2姜伟教授在其参与编写的《刑法学原理》中指出:认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时,不仅要着眼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还要注意考察行为人在客观上是否采取了一定的预防措施,并且在危害结果发生时采取了补救措施。3上述专家的见解不乏独到之处,对于正确界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提供了研究思路。

  0.3 研究内容及方法

  本文以“程海明过失致人死亡案”作为研究对象,依据相关刑法理论,运用实证分析法、比较分析法等研究方法,对本案进行梳理并且着重分析了本案的争议焦点。此后,在文章的第三部分对于如何辨别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提出了一些拙见,希望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第一章 基本案情及相关争议焦点

  1.1 基本案情回顾

  被告人程海明,1972 年 7 月 21 日出生,原系北京市万泉寺出租汽车公司司机。

  2006 年 12 月 4 日凌晨 3 时 30 分许,被告人程海明驾驶车牌号为京 BF7649的出租汽车行驶至朝内小街时拉载了乘客张歧明(男,殁年 48 岁,原北京天然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燃气销售二分公司职工)。当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口时,张歧明所乘坐的出租车副驾驶位置起火,为防止张歧明逃跑,程海明立即下车并用中控锁将车门锁住,将张歧明困于车中,然后拨打 110 报警并等待警察处理。在看到出租车内火势增大以后,程海明即刻拨打了 119 报警,并为前来救助的群众提供了灭火器,此外未采取其他施救措施。后张歧明自行打开副驾驶车门,倒在车门旁死亡。被告人程海明在现场归案。

  被告人程海明及其辩护律师对程海明构成(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没有异议,但是强调:火灾是被害人张歧明点火造成,被告人程海明的行为只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希望法院予以考虑,能够对程海明减轻处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程海明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程海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程明海随即提出上诉,但在二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维持原判。

  1.2 其它同类型案件

  21998 年 7 月 4 日,被告人张进强驾驶牌照号为津 A-Y4599 的东风半挂货车,自北京市海学托运公司送货至天津市塘沽区海滨浴场工商银行培训中心。被告人卸货完毕之后,驾车经过海滨浴场北门附近时,因其所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浴场卫生管理规定,浴场清洁工刘怀彪便上前与被告人进行交涉,两人为此产生争执。

  被告人张进强驾车离开时仍然出口不逊,辱骂刘怀彪,刘怀彪欲上前与之理论,被告人眼见刘怀彪上前,本应停车却反而加大油门朝刘怀彪撞去,刘怀彪躲开后大声呼喊被告人张进强停车,此时清洁工崔世涛闻声上前欲拦车,张进强又驾车撞向崔世涛,崔世涛连忙躲闪至道路旁边的花池中。当车行到浴场北门西侧 200米处时,清洁工崔世杰闻声赶来,举起铁锨示意被告人张进强停车,张进强仍然未停车而继续行驶,崔世杰躲闪不及而摔倒,被汽车左侧前轮碾压腹部、胸部造成心脏、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称,被告人无意开车撞人,亦不是高速行驶,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他主动上前拦车,不慎摔倒才被行驶中的汽车左前轮碾轧致死。被告人不存在杀人的主观意向,是出于过度自信的心理导致了被害人死亡。因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张进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进强构成(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此后,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存在错误,于是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最终以被告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确罪。

  上述两起案件在关键案情上具有相似之处,被告人都辩称没有想到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且都认为被告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和被害人自身的行为脱不开关系,被害人也具备足够的自救能力而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主张被告人的主观心态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但是,这两起案件的审判结果却是大相径庭,何以张进强被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罪,而程海明以(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论之?

  1.3 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

  本文所涉及的案件是发生在北京市朝阳区的一起真实的案件。当时,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也以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确罪。对于这样一个看起来毫无悬念的案件,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却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程海明的行为构成出于间接故意的故意杀人罪,主要理由是:被告人程海明在看到出租车副驾驶座位上起火时,随即认为是被害人张歧明所为,为了防止张歧明逃跑,无人赔偿损失,便利用中控锁将车门锁住,将被害人张歧明扣于出租车中,乃是置他人生命于不顾。在火势增大后,其明知张歧明被困在车内生命安全处于十分危险的状态,却视而不见,既未积极打开车门帮助张歧明逃生,也没有主动灭火,因此造成了被害人被活活烧死的严重后果,其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存在放任的故意,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程海明的行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因如下:被告人程海明在发现被害人张歧明两腿中间的座套着火之后即自行下车并用中控锁锁住车门,其行为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和拖延了张歧明打开车门逃生的难度和时间,但不是完全排除其逃生的可能性。此后火势突然增大,程海明也立即拨打了 119 报警电话,静待警方处理,并为前来救援的群众提供了自带的灭火器材。

  被告人程海明驾龄长,驾驶经验丰富,在车辆起火时本应迅速反应且积极救助遇险乘客,却轻信火势不大而不会爆燃,被害人张歧明能够自行将火扑灭并成功开门逃生,因此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

  同时,审判结果公布之后,社会舆论为之哗然。有不少人指出:火灾为被害人所引起,被害人放火的行为严重威胁到了被告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被告人将被害人锁在车里的举动完全是迫不得已而为之,属于正当防卫,因此不能以犯罪论之。

  综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

  第一,被告人程海明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被告人程海明是否存在正当防卫的情节,因此不构成犯罪?
 

第二章 本案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1犯罪构成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和彼罪的判断标准,(间接)故意杀人罪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在犯罪主体、客体、客观方面都没有明显的差异,判定两罪的关节点取决于犯罪主观方面,即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目前,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对两者之间的差异进行深层次的分析,已经为我国刑法理论所公认。

  2.1 间接故意的认定

    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

  2.1.1 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是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如何理解“明知”,有学者指出:“明知”应该具体到行为人对于特殊犯罪的犯罪主体、犯罪对象、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等有比较明确的认识。3结合本案来说,笔者认为要着重强调两个方面:其一,行为人要对危害行为本身有认识。具体来讲,行为人要知道他自己在干什么,他的行为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若是行为人对此没有认识,也就淡不上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比如医生甲为病人乙实施安乐死,此时医生甲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乃是非法剥夺病人乙生命的行为,具有犯罪故意。若是医生甲在抢救病人乙的过程中,病人乙因抢救无效死亡,此时医生甲能够认识到的是自己的救治行为,就不具有犯罪故意。其二,行为人要对危害行为的结果有认识。即行为人要对其行为产生和将要产生的危害结果有认识。比如,青年甲只是想给青年乙一个教训,随即给了乙一个耳光,不料乙羞愤至极而突发心脏病死亡。此时,甲能够认识到的危害结果是乙的脸被自己打肿了,至于乙会因此突发心脏病死亡的后果没有认识,甲对于乙的死亡就不具有故意。

  2.1.2 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

  “放任”被看作是间接故意犯罪的意志要素,何谓“放任”,有学者认为:“放任”表现了行为人在明知其行为可能伴随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为了达到某种目的仍然决意实施预定行为,对因此而产生的危害结果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心理态度。

  也有学者提出:“放任”是一种综合性的心理态度,包括不计后果和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放任是希望心态下滋生的一种派生意志因而具有附属性,并且放任具有一定的转化性,表现在:行为人虽然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却积极实施了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此时,最开始的不希望意志形态不复存在,转变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有听其自然的放任意志。2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比较妥当。现实生活中,人的心态是一个十分复杂的演化过程,间接故意的心态下,行为人起初确实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为了达到预期目的,甘冒危害结果发生的风险不顾一切地发动既定行为,危害结果发生与否,行为人也不再去计较。结合具体的例子来看,“杀妻毒子案”是学者们比较公认的间接故意杀人案,甲为了杀死自己的妻子乙,于是在饭菜中下毒,一起吃饭的儿子丙吃了有毒的饭菜后,中毒不治死亡。甲对于丙的死亡乃是间接故意。案件中,甲为了实现其欲杀死乙的预期目的,对于丙会吃下有毒的饭菜置之不理,放纵了丙死亡的结果,这是一种不计后果、不计代价的心理态度。一开始,甲的爱子之心使得甲不想毒死丙,但是强烈的杀妻欲望逐渐占了上风,甲经过一番思想挣扎之后还是选择在菜饭里下毒,对于丙会被毒死的结果,甲的心态从一开始的不希望最终转变成为听之任之的放任。这和后一种观点十分契合,其所描述的心理状态就是甲的内心写照。

  2.2 过于自信的过失的界分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虽然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轻信能够避免,以至于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

  2.2.1 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认识因素

  “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是对过于自信的过失认识因素的说明,对于什么是“预见”,周光权教授指出: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有预见,但是这种“预见”在认识程度上是比较模糊的。4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实施行为之前曾经意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是在其实施行为时就已经否定了这种可能性。进一步说,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发展趋势的多种可能性,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只是其中之一,并不唯一,也不是居于主导地位。因此,行为人也只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一个大致的印象而已。另外,任何认识行为都要受到行为人认识能力的支配和制约,行为人若是连最起码的认识能力都没有,又何谈“已经预见”以及“预见到了何种程度”.法律不能、也不会强迫任何行为人去认识他无法认识到的事物,不然将有悖法律的公平正义之理。

  同时,每个人的认识能力都会不同程度的受到学识、经验、自然环境等一系列主客观因素的制约,此人能认识到的彼人就认识不到;此人在一般情况下能够认识到的,在特殊情况下就认识不到。因此,如何判断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就成为刑事审判中不能回避的问题。行为人是否具有认识能力,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身体条件、实践经验、生活习惯等这些行为人自身的情况和诸如行为的时间、地点等客观情况。

  2.2.2 过于自信的过失的意志因素

  “轻信能够避免”作为过于自信的过失的意志因素,有学者对于“轻信”作出了这样的解读:行为人实际上高估了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各种有利因素的程度,低估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1可见,“轻信能够避免”包含了三层意思:

  其一,行为人坚信危害结果不会发生,所以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

  其二,行为人自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根据。这些根据必须基于一定的客观现实,不能出于行为人的主观臆想。“轻信”是一种主观判断,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产生了一种自信,这种“自信”缘何而来?第一,主体条件。也就是行为人笃定凭借自身的优势,比如较强的技术水平和丰富的经验,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第二,客观条件。即行为人认为现场的客观情况,比如机器的性能、天气状况等等,有助于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第三,他人的条件,依靠他人的条件制止或者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来看一个例子:甲乃是驾驶技术一流的老司机,某日,其超速行驶在走过多次的僻静小巷中,不料在拐弯处突然出现一辆自行车,他想到骑车的人乙肯定会躲开,就没有减速,待车行到跟前已经来不及刹车,将骑车人乙撞死。显然,甲的“轻信”源于自身过硬的驾驶技术、车少人少的客观环境以及被害人能够及时躲避伤害的能力,具有一定的客观实在性。

  其三,行为人过高的估计了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有利因素,最终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人的认识遵循从感性认识升华到理性认识的过程,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的认识过程也是如此。行为人在作出行为时确实认识到了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但是这种可能性是一种“有感而发”的初步印象,此时他的认识过程并没有停止,而是进一步认识到甚至是夸大了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有利条件,并对这些有利因素进行分析和判断,逐渐取代了先前的“已经预见”,从而得出了令其深信不疑的判断:自己的行为不会产生危害结果。举个例子来说:清明节,甲在路边焚烧祭品,刚开始他会意识到,他的行为可能会引起火灾,但是他想到每年都是如此,也没有出过什么事,并且也不是他一人,就算起火了,也会有人发现并及时灭火。不料,在其离开后,还未然灭的火在无人的情况下乘势又烧了起来。

  2.3 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别

  2.3.1 两者的认识因素不同

  我国《刑法》在规定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时,使用了“明知”和“预见”二词以示区别。那么,如何确切的把握“明知”和“预见”之间的区别呢?

  结合上文,笔者认为“明知”和“预见”的区别在于:

  第一,两者所反映出行为人的认识程度存在偏差。在间接故意的场合下,行为人认识到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对于这种可能性是否能够转化为现实的估计是比较清楚的。比如说,甲在阳台上抛下一花盆想砸死楼下的乙,不料将与乙同行的丙砸死。乙与丙并行,花盆很容易砸到丙,甲对于丙会被其抛下的花盆砸死的后果,具有比较明确的认识。反观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趋向是否能够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还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比如说,司机甲在行驶的过程中,看见行人乙横穿马路,此时甲会认为,若是乙走得快一些或者听到了汽车的鸣笛声而躲避及时,就撞不上他。可见,甲对于其是否撞上乙,认识的还不是很清楚。

  第二,两者所反映的认识的内容是不确定的。间接故意中,“明知”是行为人经过深思熟虑后产生的一种信念,行为人知道他自己在干什么,他的行为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比如说,甲害怕有人偷自家地里种的蔬菜,就在菜地外围架起高压电网,将欲偷菜的乙电击致死。甲在安装高压电网时就已经能够清晰的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乃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会产生致人死亡的恶果。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之中,行为人虽然认识到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这种危害结果到底是何种结果,何时发生等等是模糊的。比如,甲周末在步行街上打篮球,旁人见此就提醒他:“人太多,小心伤到人。”他满不在乎的说:“没事,我技术好。况且只是一个篮球而已,伤不到哪去。”不料甲控球失误,篮球朝着路人乙飞去,甲见情况不好,急忙将球拍离,却正好砸中路旁丙怀里 8 个月大的女婴,女婴最终因颅脑外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第三,两者的认识前提不同。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认识是有条件的,间接故意中,行为人“明知”危害结果会发生,是一种现实判断。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预见”了危害结果是一种假言判断,在假定的条件下判定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对于危害结果发生现实性,认识得不够充分。

  我们观察本文中的两起案例:“程海明过失致人死亡案”中,被告人程海明其实有两个行为,一是在出租车副驾驶座的座套起火之后,用电子车钥匙把该出租车的门给锁上,将被害人张歧明锁于车中。二是在目睹了出租车火势增大之后,既没有及时打开车门帮助被害人张歧明逃生,也没有亲自灭火。在第一个行为中,被告人程海明作为一个驾车经验丰富的老司机,车内起火会发生什么样的后果,他不可能一无所知。其在车内起火时将被害人张歧明锁于车中,确实能够认识到被害人张歧明会被烧死的结果。但是,此时火势尚小,仅凭座套着火就能在短短几分钟内将整个车辆引燃,并且在被害人张歧明没有被束缚住手脚和丧失意志自由的情况下将其烧死,这种结果发生的几率并不大,此时会出现被害人张歧明死亡的结果,只能是一种假设性的推断,被告人程海明的认识程度和内容是模糊的。

  在第二个行为中,火势突然爆发,并且迅速蔓延到被害人张歧明身上,局面瞬间变得难以控制,从被告人程海明下车锁门到被害人自行打开车门后死亡只有三至五分钟的时间,人脑不是电脑,要求程海明在这样短的时间内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有一个合理的判断,将思维迅速的定格到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上,是不太现实的。

  正如被告人所说的那样“看到火大了,我都懵了。”所以,即使在被告人程海明已经看到被害人张歧明身着大火,也不能清晰的认识到张歧明死亡结果的出现。综上所述,被告人程海明只是预见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对比“张进强故意杀人案”,被告人张进强共有三个行为:一是在浴场清洁工刘怀彪令其停车时,驾车撞向刘怀彪;二是在清洁工崔世涛闻声拦车时,仍然驱车撞向崔世涛;三是在被害人崔世杰拿起铁锹拦车时,继续行驶,致使被害人因躲闪不及绊倒被该车碾压后死亡。被告人张进强及其辩护人声称,被告人对于会发生被害人崔世杰死亡的结果认识不清。笔者不这么认为,被告人张进强作为一个驾龄较长的老司机,很清楚高速驾驶撞人会出现什么结果。所以,在其第一次撞向刘怀彪时,就已经认识到会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并且他驾车撞向被害人崔世杰之时,已经是第三次驾车撞人。被告人张进强的三个行为如出一辙,每一次撞人行为都是一次认识的过程,两次行为足够使其清楚的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性。所以,被告人张进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站不住脚,被告人张进强明显不是“预见”,而是“明知”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

  2.3.2 两者的意志因素不同

  我国《刑法》对于(间接)故意犯罪的表述出现了“放任”的字眼,(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则使用了“轻信”一词。可见,“放任”和“轻信”已经成为分解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关键词之一,因此厘清“放任”和“轻信”在刑法理论中的差别是十分必要的。

  结合上文,笔者认为“放任”和“轻信”都具有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意思,但是存在一定的差别:

  第一,间接故意的行为人虽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这种“不希望”是一种“爱怎样,就怎样”的无所谓态度。也就是说,行为人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将这种“不希望”寄托在能够控制事态发展的有力因素以外某种“碰巧”的偶然因素之上,无论偶然因素是否能够真正起到作用,阻碍危害结果的发生,都不违背其不积极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初衷。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同样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并且这种想法非常之坚定,是因为存在能够真正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因素,在这些因素的影响下,行为人十分肯定危害结果不会发生。

  第二,在间接故意的场合下,行为人一开始虽然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其为达目的,还是“豁出去”地实施了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危害结果是否发生,行为人早已经不在意,因此也不会有什么补救行为。在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场合下,行为人自始至终都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却是完全和行为人的意志相左,危害结果发生之后,行为人就积极采取了补救措施。本案中,被告人程海明在发现被告人张歧明两腿之间有火苗之时,就已经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是固有的思维和经验在此时占了上风:

  第一,基于客观条件:一方面,火势尚小,被告人程海明在事后回忆称:“我发现他(被害人张歧明)两腿中间的座套着火了,有火苗”.可见,当时起火的部位只是座套,并不是车的重要部位,并且案发时正是冬季凌晨三点多,气温已接近零下十三度,因此推断出汽车起火时火势不大,火势爆燃的可能性较低,危险程度不高。由此,被告人程海明对于风险的严重性及火灾发生的极大可能性判断不到位,轻视了火势爆燃的情况。另一方面,被害人张歧明所乘坐的出租车,在被告人程海明利用电子车钥匙把车的四个门锁住时,仍然可以在车内通过按动门拉手处上方的按钮解锁后把门打开。

  第二,基于他人的条件:一方面,被害人张歧明有足够的逃生能力。在火势较小并且车门可以由内打开的情况下,张歧明作为一个成年人,即使被困于车中,也不是完全丧失了逃生的能力和机会,其完全可以自行将火扑灭并且通过车内的解锁装置打开车门逃生。经事后证实,被害人张歧明也确实自行将门打开。但是,被告人程海明显然忽略了在紧急状态下,他的锁车行为会增加被害人张歧明的心理负担,致使张歧明不能冷静的思考,只是不停的拍打车窗,没有在第一时间打开车门逃生。另一方面,被告人程海明在火势增大之后,立即拨打了 119,乃是寄希望于火警能够及时赶到,将火扑灭。此时,也有路过的司机和群众上前帮助灭火。

  上述两个条件都是阻却危害结果产生的有利因素,并且不是出于被告人程海明的主观臆想,具有一定的客观实在性,被告人程海明正是在这些有利条件的影响下低估了火势的发展和高估了被害人张歧明的逃生能力,做出了错误的判断,造成了张歧明被烧死的严重后果。同时,被告人程海明在火势爆燃时,及时拨打了火警电话请求帮助,并且在过路群众救援的过程中,主动提供了灭火器。可见,这是一种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

  反观“张进强故意杀人案”,经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张进强当时的车速已经达到每小时 30 至 40 公里,并且在事发时被害人崔世杰离肇事车辆并不远。被告人张进强辩解道:“是他(被害人崔世杰)主动上前拦我的车,他自己在扔铁锹的时候摔倒了,我的车才压了他。”从被告人的叙述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张进强单纯的寄希望于被害人崔世杰能够及时躲避高速行驶的汽车,其“轻信”源于被害人崔世杰能够在车辆急速撞向他时闪躲脱身。可见,这样的推脱之词乃是无源之水,经不起推敲。

重要提示:转载本站信息须注明来源:985论文网,具体权责及声明请参阅网站声明。
阅读提示:请自行判断信息的真实性及观点的正误,本站概不负责。
jQuery右侧可隐藏在线QQ客服
在线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