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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干部跨县“扔乞丐”致死犯罪探究

来源:985论文网 添加时间:2020-04-20 17:01

摘要

  随着人口流动加速,需要社会救助的特殊人群增多,如流浪乞讨人员、养老院"三无人员"等。而某些负有救助职责的人员,比如个别民政人员,不仅不予以救助,而且为了所谓的政绩,将流浪乞讨人员推向无人救助的危险境地,最终导致其死亡,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这样的行为似乎成为了普遍默认的"潜规则".那么,这样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是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过失致人死亡罪、遗弃罪还是故意杀人罪?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

  本文通过分析理论界对民政干部跨县"扔乞丐"行为构成各罪的不同观点,比较国外刑法的相关规定,得出民政干部"扔乞丐"这一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判断。

  关键词: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过失致人死亡罪,遗弃罪,故意杀人罪。
 

  第一章 案情简介及分歧意见

  1.1 案情简介

  2007 年 6 月 29 日,陕西省宁陕县广货街镇接到消息,安康市有关领导要来检查卫生和安全生产。该镇准备迎接检查时,发现一名流浪乞讨人员躺在镇政府附近的草丛中。主管民政的副镇长安排谌某"你去处理一下",要求在市领导来检查之前处理好突发问题。谌某到现场后发现这名流浪乞讨人员不能行动,语言也含糊不清,便到单位食堂找了几个馒头塞给流浪乞讨人员,并且请到一名医生,让医生给流浪乞讨人员检查一下身体。医生用听诊器检查后说:"心脏没问题",初步判断身体正常,可能是饥饿所致。谌某雇用了一辆面包车,司机姜某,又找来在镇上补车胎的男子郭某,经过讨价还价付给姜某和郭某共 30 元钱,让两人将这名流浪乞讨人员马上拉到紧邻的柞水县境内。谌某还给郭某交代,将流浪乞讨人员扔到柞水县境内就可以。两人开车载着流浪乞讨人员,车行至柞水县时,发现有个隧道,就把流浪乞讨人员放在海拔 1400 米高的秦岭山隧道内的台阶上。

  随后,两人电话告知谌某,已经把该流浪乞讨人员放在柞水县营盘镇境内 102 省道黄花岭隧道内的台阶上。由于从西安市到柞水县有一条高速公路,黄花岭隧道内很少有车辆会经过,黄花岭到广货街镇的路上也是人烟稀少。当天天气很冷,白天温度只有十几度,晚上又下起了雨。30 日中午 1 点,恰巧有几个农民工路过隧道,发现了这名流浪乞讨人员,便将他抬出阴冷的隧道。30 日下午 3 点,附近村民发现这名流浪乞讨人员的尸体报警。经法医鉴定,死者年龄大约三十出头,身高约 1.60 米,短发、消瘦。上身穿长袖 T 恤,下身穿短裤,光脚。是因感染诱发心肌炎引起心力衰竭造成死亡。黄花岭上很少有车辆经过,当天气温很低,岭上白天温度只有十几度。柞水县检察院将谌某刑事拘留,并以玩忽职守罪向柞水县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过一审宣判,判处被告人谌某犯玩忽职守罪,有期徒刑两年。谌某自认量刑过重,当庭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1.2 争议焦点

  1.2.1 六种不同意见

  1.2.1.1 认为谌某不构成犯罪

  谌某的很多同行持有此种观点。救助经费紧张,导致流浪乞讨人员被扔来扔去似乎已经成了惯例。虽然是谌某雇人将流浪乞讨人员扔到邻县隧道内,导致其无人救助,饥饿寒冷而死亡的结果,但流浪乞讨人员死亡的结果不是出于谌某的故意或者过失,是他没有预见的,应该属于意外事件。死亡结果虽与谌某的行为有关,但这一结果不是谌某能意识到的,更不是他希望的。在救助经费紧张、上级马上要来检查的情况下,谌某按照"常规"行事,并且他至少尽到了两个义务:

  给流浪乞讨人员检查身体和给予食物。因此,不应该认定谌某有罪。

  1.2.1.2 认为谌某构成滥用职权罪

  在笔者与同事之间讨论本案例时,一部分同事认为谌某构成滥用职权罪。谌某作为民政局的干部,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无疑。从犯罪主体的身份上来看,他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要求。作为资深民政干部,谌某本应负有救助流浪乞讨人员的职责,更应该知道对流浪乞讨人员的合法合规的救助方式,但他为了应付检查,不但没有按规定实施救助,反而雇人将流浪乞讨人员扔到临县,正是因为他的积极逃避救助职责的行为,最终造成该流浪乞讨人员死亡的严重后果。他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规定,滥用手中职权处理事务,最终造成了使流浪乞讨人员死亡的严重后果。

  1.2.1.3 认为谌某构成玩忽职守罪。

  北京师范大学王志祥教授、北京市检察院公诉处副处长王新环都认为,谌某构成玩忽职守罪。他雇人将流浪乞讨人员扔到邻县的行为,可以看做是不正确履行职责。谌某在履行"处理一下"的上级命令时,忽视了流浪乞讨人员的身体状况,没有尽到积极救助的职责,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采用了错误的方法,最终导致流浪乞讨人员因饥饿寒冷死亡,符合玩忽职守的犯罪构成。

  1.2.1.4 认为谌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中国商报》上登载一篇李甘林先生撰写的文章,认为如果仅仅认定谌某的行为是玩忽职守罪,就说明谌某的行为在法律上仅仅属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不仅不利于保护流浪乞讨人员生的命安全,而且客观上会更纵容或更默认这种管理人员进行无视公民人身权和生命权的野蛮事件的大量滋生,因为即便是把人处理死了,也不过是"玩忽职守",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不严重。因此,对谌某的行为至少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只有认定这类行为是严重犯罪,才有可能使流浪人员的人身权和生命权得到法律的保护。

  1.2.1.5 认为谌某构成遗弃罪

  张明楷教授认为,遗弃罪的主体不应局限于亲属之间,还应当"包括基于职业、业务所产生的义务、基于法律行为与先前行为产生的义务",《刑法修正案九》也明确规定遗弃罪的犯罪主体不限于亲属之间。本案中,谌某作为民政局工作人员,在法律上负有扶助流浪乞讨人员的义务,从遗弃罪犯罪主体的广义理解,谌某可以成为遗弃罪的犯罪主体。他不但没有扶助流浪乞讨人员,反而雇人将流浪乞讨人员移置危险场所,最终造成流浪乞讨人员死亡,属于情节恶劣的遗弃行为,应以遗弃罪追究刑事责任。

  1.2.1.6 认为谌某构成故意杀人罪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时延安认为,谌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流浪乞讨人员的死亡,与谌某雇人将其扔到很少人路过的寒冷隧道内有关,正是由于这一行为,使得流浪乞讨人员因寒冷饥饿死亡。谌某明知隧道内人烟稀少,应当认识到把不能行动的流浪乞讨人员扔在很少人路过的寒冷隧道内,该流浪乞讨人员很有可能不被发现,产生其死亡的结果,这种结果虽不是他希望的,但他对这种结果的发生抱有听之任之的态度,仍然实施该行为,并且没有做任何行为以阻止流浪乞讨人员死亡的危险发生,最终导致流浪乞讨人员死亡,其行为是间接故意杀人行为。

  1.2.2 本案争议焦点

  综合各位学者、专家和公众对本案的不同观点,我们可以发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谌某是否构成犯罪;二是谌某若构成犯罪,那么他是否构成职务犯罪;三是谌某若不构成职务犯罪,那么他具体构成什么罪名。

  1.2.2.1 谌某是否构成犯罪
  
  在谌某是否构成犯罪的争议中,认为他不构成犯罪的主要理由是救助经费紧张,造成将流浪乞讨人员"扔来扔去"已经成为了行业"潜规则",谌某是在执行领导"处理一下"的任务,并且他也尽到了帮其检查身体和给予食物的义务,对于流浪乞讨人员的死亡,他并没有意识到,应该属于意外事件。认为谌某构成犯罪的主要理由是谌某作为民政局的工作人员,应该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对这名流浪乞讨人员造成损害,但他没有采取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仍然雇人将其扔到邻县,流浪乞讨人员的死亡与他的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谌某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刑事责任。

  1.2.2.2 谌某构成职务犯罪还是非职务犯罪

  在认为谌某构成犯罪的观点中,仍然存在两种观点之间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谌某是民政局的工作人员,他执行领导命令的行为是属于履行公务的行为,但由于其履职不当,造成流浪乞讨人员死亡的后果,他的行为的侵犯客体是国家对职务的管理活动,因此他应当构成职务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谌某的行为与其是否履行职务无关,他侵犯的是流浪乞讨人员的人身权,因此他不构成职务犯罪,而应当构成非职务犯罪。

  1.2.2.3 谌某在非职务犯罪中构成的具体罪名

  在认为谌某不构成职务犯罪,而是构成非职务犯罪的观点中,也存在具体定罪方面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谌某作为民政局工作人员,负有救助流浪乞讨人员的职责,他不但没有履行救助职责,而且将其遗弃在邻县,应当构成遗弃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谌某只是将流浪乞讨人员转移到邻县,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流浪乞讨人员的死亡,或者他轻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但实际上造成了流浪乞讨人员的死亡,谌某应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谌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能够判断出自己的行为会对流浪乞讨人员造成死亡的危险,但他仍然将流浪乞讨人员从较为安全的地方移置于无人救助的场所并弃之不顾,其行为直接造成了流浪乞讨人员的死亡,谌某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

·········
 

结 语

  在对本案例的讨论中,主要存在认为谌某不构成犯罪、构成滥用职权罪、构成玩忽职守罪、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遗弃罪、构成故意杀人罪六种观点,争议焦点主要在是否构成犯罪、职务犯罪还是非职务犯罪、非职务犯罪之间。笔者认为,就当时的刑法规定及本案具体情况,应认定谌某构成非职务犯罪中的故意杀人罪。

  民政干部"扔乞丐"这一行为貌似只是个案,实则不然。乌鲁木齐市曾经发生过精神病福利院院长王某指派工作人员刘某、田某、沙某、于某,与其他该院工作人员,先后将 28 名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三无"公费病人,送往新疆内昌吉附近及甘肃省境内遗弃的案例,除一人找到外,其余 27 人全部失踪。某地也曾发生过敬老院陈某因厌恶一名被救助后托其照顾的妇女大便失禁、无生活自理能力,选择在晚间不易被察觉的情况下雇用车辆,将该名身体极度虚弱的被救助女子抛弃在路边,致该女死亡的案例。前一个案例法院判决王某、刘某、田某、沙某、于某构成遗弃罪,后一个案例法院判决陈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类似的行为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导致法官在判断时没有唯一明确的法律依据,加上每个法官的主观认识、法律知识的不统一,造成同样的行为有不同的法律后果。
  
  因此,我国法律在类似行为构成何种罪名上应有更加详尽的规定。《刑法修正案九》将遗弃罪的主体扩大到"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是我国刑法的一大进步,但我们也应考虑到,国内需要救助的人员比比皆是,仅靠政府的力量远远不够。笔者认为,我们也可以逐步借鉴国外法律关于遗弃罪的规定,适当地将遗弃罪的犯罪主体扩大到社会公众,一方面可以减轻政府的压力,另一方面有利于营造良好的社会风尚。同时,类似事件屡见不鲜,说明我国对行政机关的救助制度规定的仍不够完善,更应从制度上防止行政工作人员处理类似事件的发生。
  
  首先,应严格规定行政工作人员的救助职责,细化救助措施、救助条件、救助程序等;第二,应完善监督制度,明确规定监督责任,如,民政部门监督救助站,上级民政部门监督下级民政部门,鼓励社会公众对政府机关不予救助的监督举报,设置奖励等;第三,民政部门应与司法机关建立联系,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对不履行救助义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四,应严格规定不予救助的处罚措施;第五,应建立广泛的社会救助体系,鼓励群众对需要救助人员的适当救助,减轻政府负担,营造良好社会风尚。2014 年,我国出台了《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并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从制度层面上对救助有了进一步的规定,加强了对需要救助人员的制度保障。但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对救助的法律规定仍有很大的空间,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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