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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论文:恐怖主义的主体及目的研究

来源:985论文网 添加时间:2020-01-05 1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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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以来,全球范围内的恐怖主义犯罪日益猖獗,给人类社会的和平与稳定、进步与发展带来了巨大危害。各国政府和相关国际组织纷纷对恐怖主义做出立法反应,以求遏制其滋生与蔓延。
  
  在我国201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以下简称《反恐怖主义法》)中,“恐怖主义”是出现频率最高的词汇,正文中一共出现了128次。在研究《反恐怖主义法》时,首先应当对“恐怖主义”的概念进行界定。其一,对“恐怖主义”的概念界定是进行反恐怖主义研究的逻辑起点。“恐怖主义”的概念界定是对恐怖主义认识的理论化、体系化的显现,是反恐怖主义理论研究的起始范畴、逻辑起点,贯穿于反恐怖主义法、反恐怖主义理论体系的始终。其二,明确“恐怖主义”的概念,是反恐怖主义的现实需要。与一般犯罪行为相比,恐怖主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由于其与宗教极端主义、民族分裂主义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因而治理起来更为困难,反恐必须走法治化之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在增设的4个罪名中5次出现了“恐怖主义”一词,对恐怖主义的概念进行深入分析,既有利于准确理解刑法增设罪名的构成要件,实现罪刑法定,又有利于整合各种反恐措施,使各种反恐措施法治化,从而为反恐实践建立可靠的法律基础和坚实的理论基础,奠定其合法性和正当性。其三,厘清“恐怖主义”的概念,是推进反恐国际合作的前提。当今社会的恐怖主义呈现出全球化的趋势,单凭一国之力无法根除恐怖主义。但是,由于恐怖主义具有强烈的政治性,不同政治立场的人对同一行为的评价可能大相径庭,“一个人眼里的恐怖主义者却是另一个人眼里的自由斗士”;由于形势的变化,同一主体在不同时期对恐怖主义的态度可能截然相反,如“在以色列的早期历史上充斥着恐怖主义行为;但是在21世纪,以色列的领导人公然宣称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对恐怖主义作战',并且将恐怖主义视为其主要的敌人”.〔1〕993反恐是一种国际社会共同开展的法律行为,国际合作不可缺少。中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反恐公约如《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等当中多次出现“恐怖主义”一词,公约的规定应当体现、落实在国内法中,这既是中国必须承担的国际义务,也是为了更好地开展反恐国际合作,从根本上遏制恐怖主义的蔓延。
  
  《反恐怖主义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恐怖主义”的概念:“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据此,“恐怖主义”的内容包括四个方面:一、恐怖主义的表现形式包括主张和行为;二、恐怖主义的手段表现为暴力、破坏、恐吓等;三、恐怖主义的直接目的是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四、恐怖主义的最终目的是企图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方面的目的。
  
  该定义有两个显着特征:其一,将恐怖主义的表现形式规定为“主张和行为”,未将其局限于行为。刑法是一切法律的最后制裁力量,只有行为才能成为刑法规制的对象,但《反恐怖主义法》是刑法的前位法,正如民法、行政法是刑法的前位法一样,《反恐怖主义法》对“恐怖主义”的规定和刑法对“恐怖犯罪”的规定不必也不能一致,刑法只规制宣扬、煽动恐怖主义或实施、帮助实施恐怖主义犯罪的行为,但无论是主张还是行为,都可以成为《反恐怖主义法》的规制对象。《反恐怖主义法》的该项规定是我国反恐政策“主动出击、露头就打、先发制敌”,“打早、打小、打苗头”的具体体现,是“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原则的体现,有利于提前对恐怖组织或人员采取防范、监控、打击等措施,加强预防、监控、打击恐怖犯罪活动的力度。其二,将“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威胁国家机关、国家组织”作为恐怖主义的直接目的,从根本上否定了恐怖主义的正当性,有利于纠正、防止对恐怖主义的错误看法,有利于将出于私人报复等目的实施的极端暴力行为排除在恐怖主义之外。
  
  但是,《反恐怖主义法》对“恐怖主义”的定义还存在一些留白。一是未明确恐怖主义的行为主体。在国际社会,国家能否成为恐怖主义的主体,即是否存在国家恐怖主义,一直是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二是未明确目的与手段的关系问题。恐怖主义不具有正当性,但恐怖分子往往声称自己的目的是正当的,一些国际势力也以此为由或明或暗地支持、操纵恐怖主义,或者在反恐问题上采用双重标准。如何理解《反恐怖主义法》对恐怖主义的目的和手段关系的界定?三是未规定恐怖主义的对象。一般认为,当今恐怖主义的对象为无辜者,包括战争状态与非战争状态下的平民、非战争状态下的军事目标。《反恐怖主义法》对此的态度如何?此外,《反恐怖主义法》对“恐怖主义”的定义还有一定的模糊性。如将恐怖主义的手段规定为“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将其根本目的规定为“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这里出现的两个“等”字应做何理解?能被“等”字所涵摄的内容有哪些?
  
  本文将根据《反恐怖主义法》的规定,对恐怖主义的主体、目的、手段、对象进行分析,以达准确理解恐怖主义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之目的。
  
  一、恐怖主义的主体:个人,国家?
  
  恐怖主义的主体在学界颇有争议,主要集中于三方主体:个人、国家、组织(团伙),但争议最大的还是个人与国家。
  
  (一)个人恐怖主义
  
  个人恐怖主义指由个人实施的恐怖主义犯罪活动。个人恐怖主义犯罪存在两种争议类型:
  
  1.为了表达某种政治、信仰等意愿,虽未加入任何恐怖组织,但受极端思想的影响,由个体行为者策划、实施的暴力犯罪活动。这类恐怖主义犯罪通常被称为“独狼式”恐怖袭击---个人由受极端思想的影响而实施恐怖袭击,他们不按常规手段行事,可能会在任何时刻、任何地点使用一切暴力手段发起袭击,因而被称为“一个人的军队”.当代恐怖主义犯罪案件中有多起“独狼式”恐怖袭击,如2015年12月2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南部城市圣贝纳迪诺发生的枪击事件,造成14人遇难,至少25人受伤。参与制造这起枪击案的枪手马利克和其丈夫可能是“极端激进”分子,曾受到过境外恐怖组织意识形态的影响,但这对夫妇本身并非恐怖组织成员。这些案件中的凶手都是受极端思想影响的个人,他们虽未加入任何恐怖组织,但其策划实施的犯罪活动具有政治、宗教或其他社会目的,采用非常规的暴力手段,针对不特定的无辜者发动袭击,因而符合恐怖主义的特征。所以,个人可以成为恐怖主义的主体。我国《刑法》规定“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可构成·06·恐怖主义的概念分析资助恐怖活动罪。《反恐怖主义法》第2条规定:“国家不向任何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作出妥协,不向任何恐怖活动人员提供庇护或者给予难民地位。”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恐怖活动人员,是指实施恐怖活动的人和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上述规定也明确了个人可以成为恐怖主义的行为主体。
  
  2.个体为发泄对社会的不满而实施的极端暴力犯罪。即个人出于发泄私愤、报复社会的目的,针对不特定人群或公共设施,运用纵火、砍杀、爆炸等极端暴力手段严重威胁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它具有犯罪主体的单一性、目的的非政治性、侵害对象的不特定性、手段的暴力性、后果的恐怖性等特征。〔2〕如2008年上海的杨佳袭警案,杨佳因数年前盗取自行车被警方处理后极度仇恨警方,闯入闸北公安局杀死10人;2010年的福建南平市校园砍人案,作案人郑民生因恋爱受挫,与同事、家人关系不和而悲观厌世,携刀闯入校园滥杀无辜,造成8名小学生死亡、5名受伤的后果。这类犯罪是否属于恐怖主义犯罪呢?
  
  个人极端暴力犯罪和个人恐怖主义犯罪有类似之处,但更有差异。其一,个人恐怖主义犯罪是“主义”的体现,行为人是基于某种信仰、理念而实施犯罪的,是确信犯;个人极端暴力犯罪源于个人自发的心理活动,不具备信仰、理念的深层支撑。其二,个人恐怖主义犯罪的目的属于政治、意识形态等超越个体利益诉求的范畴,其本质在于反现代性---反对现代社会的主流价值、社会结构,因而达到了社会、国家的位阶;而个人极端暴力行为多是基于个人对社会的不满或仇恨,未达到社会、国家的高度。其三,即使是“独狼式”的个人恐怖主义,其背后也有组织、群体甚至国际势力的物质上或精神上的支持,不同利益群体对其的道义评价大相径庭;个人极端暴力犯罪则完全是孤立的个人行为,即使可能有人对其犯罪动机不无同情,但对其行为却均持否定态度。其四,恐怖主义犯罪以制造社会恐慌、要挟政府或国际组织满足其不可能得到的要求为目的,对公众社会心理影响巨大,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个人极端暴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虽然也非常严重,但对大众社会心理造成的恐慌程度相对较小;如果其提出诉求,也相对容易得到满足,因而很难对整个社会或国家产生影响。
  
  所以,应当将纯粹为了发泄对社会的不满而实施的个人极端暴力事件排除出“恐怖主义”的范畴,否则将导致恐怖主义外延的不适当扩大,使一切严重暴力犯罪行为都被纳入“恐怖主义”的范畴,导致恐怖主义犯罪的罪名被滥用,这样反而不利于打击和遏制恐怖主义。
  
  (二)国家恐怖主义
  
  各国法律多未明确将“国家”规定为恐怖主义的主体,因为基于主权平等原则,一个国家不能对另一个国家主张管辖权;根据主权豁免原则,即使一个国家对另一个国家实施犯罪,受害国也不能依据本国法律对施害国进行起诉。但也有许多学者认为,这些理由并不能作为国家不属于恐怖主义主体的根据。前国际刑法学协会主席巴西奥尼教授在《国际刑法·国际刑法典草案》一书详细阐述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他认为代表、支持或以国家名义的权威人士实施的任何犯罪,不论其在国内法中是否合法,国家都应该为此承担刑事责任。另外一些国内学者也认为,由个人或团体以国家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归因于国家,应由国家承担刑事责任。〔3〕许多发展中国家希望确立国家恐怖主义罪名,如塞内加尔等国在1979年、南斯拉夫在1981年都向联合国关于恐怖主义特设委员会提出恐怖主义应当包括国家恐怖主义,要求确立国家恐怖主义罪名。
  
  通常所说的国家恐怖主义,是指由国家实施的恐怖主义行为,多指不遵守国际社会制定或形成的现有行为规范,采取国家行为体的形式,为达到某种国际政治目的,自己或通过支持其他恐怖组织来对他国平民、政府和武装人员进行非常规的暴力或军事报复打击手段。〔4〕86这种“国家恐怖主义”包括对内的恐怖行为和对外的恐怖行为。前者指一国的统治者为了维护其统治地位,通过暴力手段袭击国内特定的公共人物或杀害特定群体的不特定个体以威慑反对势力,如卢旺达大屠杀、南联盟的科索沃大屠杀等。后者又包括两种具体表现方式。一是针对他国平民、政府和武装人员使用或威胁使用非常规暴力的恐怖主义行为,如阿富汗塔利班政权对外交人员的恐怖行为①、以色列对巴勒斯坦人的“定点清除”等。该种行为针对敌国平民“不加区分”地使用暴力,以期对他国平民心理上造成巨大恐慌,摧毁敌国的抵抗意志。从理论层面看,这些行为符合恐怖主义的特征。二是国家为实现自身政治目的,暗中支持或直接控制恐怖组织,通过恐怖组织对其它国家政府或平民实施犯罪的行为。当前一些国家实施差异化反恐,口头上高喊着反对恐怖主义的口号,谴责他国实施或支持恐怖主义,暗地里却支持对自身国家利益有益的恐怖组织,为他们提供资金、场地、武器、培训专家等。例如美国将伊朗、伊拉克、利比亚等国家列入支持恐怖主义的国家黑名单,但自己却在不同时期支持不同的恐怖组织。由此可见,国家恐怖主义是一个具有“政治性”的概念。
  
  可以看出,国家实施的恐怖主义行为在理论上符合恐怖主义的行为特征,理应认定为恐怖主义,国家可以成为恐怖主义的行为主体;但在实践中,由于国际政治的复杂性,由于国际社会目前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处于丛林法则的自然状态,由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体系所确定的国家主权至高无上的原则、所有国家一律平等的原则仍然是国际法的基础准则,目前尚没有凌驾于国家主权之上的国际权力,因而很难将此类事件认定为恐怖主义犯罪。
  
  我们认为,尽管目前的国际政治实践不支持国家恐怖主义的说法,国家尚不能成为恐怖主义的行为主体,但随着形势的发展和国际范围内共识的达成,国家在未来有可能成为恐怖主义的行为主体,特别是国家对内恐怖行为和对外实施的第二类行为---国家为实现自己的目的而支持、控制恐怖组织的行为,理当被认定为恐怖主义行为。
  
  我国《反恐怖主义法》未明确规定国家可以成为恐怖主义的行为主体,但也未明确将国家恐怖主义予以排除。相反,《反恐怖主义法》第2条规定“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在解释论上“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可以涵盖国家恐怖主义;第3条第1款关于恐怖主义概念的规定未明确其主体,包含了将国家认定为恐怖主义行为主体的可能性;第3条第2款列举的5种恐怖活动也未明确其行为主体,解释论上也可以将国家包括在恐怖活动的行为主体之内。所以,根据我国《反恐怖主义法》,个人和组织毫无疑问可以成为恐怖主义的行为主体;由于相关条文有较大解释空间,国家在必要时也可以成为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的行为主体。

二、恐怖主义的目的:目的正当与行为正当
  
  学界通常认为,恐怖主义的目的包含两种:一是直接目的,即通过暴力恐怖事件,制造社会恐慌;二是根本目的,即通过制造社会恐慌,希望实现政治、宗教、社会目的。事实上,这里的直接目的是恐怖主义犯罪的犯罪目的,根本目的是恐怖主义犯罪的犯罪动机。〔5〕136这一共识被我国《反恐怖主义法》采纳。根据《反恐怖主义法》第3条规定,恐怖主义的直接目的在于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恐怖主义的最终目的在于企图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这里重点研究恐怖主义的最终目的即恐怖主义的动机。
  
  (一)恐怖主义的最终目的是否仅限于政治目的
  
  1960年代末以来,恐怖主义的政治性已经在全球达成共识,但恐怖主义是否仅限于政治目的,有两种不同观点:
  
  1.恐怖主义必须出于政治目的,这是区分恐怖主义犯罪与一般犯罪的分界线。〔6〕69政治目的是恐怖主义犯罪的主要特征,是认定恐怖主义犯罪的必要条件。在历史上,以推翻资产阶级统治为目的“极左”恐怖组织如联邦德国的红军派、意大利的红色旅、日本的赤军等,以反对民族歧视、民族压迫为目的、为争取“民族解放”而建立的“民族主义激进组织”,如西班牙巴斯克埃塔、法国科西嘉解放阵线等,这些恐怖组织所实施的恐怖活动都带有明显的政治性。从法律规定看,部分法律认为恐怖主义仅限于政治目的,如美国联邦调查局恐怖主义研究中心1991年提出恐怖主义是为了推进政治与社会目的;美国2001年颁布的《反恐工具法》要求恐怖活动旨在影响政府行为或对政府行为加以恐吓与报复等。
  
  2.恐怖主义的目的不限于政治目的。这一观点主张,恐怖主义一般具有政治目的,但不限于政治目的,可以包括宗教、经济、社会等其他意识形态的目的。美国国防部认为恐怖主义是为达到政治、宗教或者意识形态目的。1994年《法国刑法典》第421-1条规定恐怖主义活动罪是以严重扰乱公共秩序为目的;《俄罗斯联邦反恐怖法》第3条第1款规定,恐怖主义的目的包括经济利益、政治、社会目的;《英国反恐怖主义法》规定恐怖主义的目的包括政治、宗教或意识形态目的。
  
  随着恐怖主义犯罪的蔓延与发展,当代恐怖主义已经不再具有传统恐怖主义的高度政治性,并不一定要推翻政权、分裂国家,而是转向更加复杂的、多元化的目的。有的旨在影响或反对某一具体的社会政策,如为了保护动物和生态环境,一些环保组织和保护动物权利组织走向极端,他们为达到目的不惜采取武力手段,打砸动物实验研究机构的实验场馆设施,殴打、恐吓动物实验研究人员;为了威胁政府改变堕胎政策或改变人们的堕胎行为,美国反堕胎激进组织多次针对医院、诊所或医生制造暴力事件。有的是为了反对社会发展而实施恐怖袭击的,如1996年发案的美国“校园航空杀手”西奥多卡钦斯基系列爆炸案中,行为人出于憎恨当代高科技社会的动机,在近20年的时间里以邮包炸弹的方式制造了一系列爆炸事件,导致3死20多人受伤。该案件被认定为恐怖犯罪。当前更多的恐怖主义犯罪则是出于极端的宗教目的,基于原教旨主义的恐怖主义者受虚幻的使命感支配,以反现代性为特征,图谋建立政教合一的宗教政体,追求其全球政治地理目标。这是当前国际社会危害最严重的恐怖主义。我国当前的恐怖主义以民族分裂主义为根源,以宗教极端主义为思想基础,其形式介于传统恐怖主义和新式恐怖主义之间。在我国新疆地区,受宗教极端主义思想影响的恐怖主义犯罪屡有发生,近年来发生的恐怖犯罪均有极端主义的思想背景---境外恐怖分子的特点更多体现在民族分裂主义与恐怖主义的结合,境内的恐怖分子更多体现在宗教极端主义与恐怖主义的结合并成为被上层暴恐分子所利用以进行民族分裂活动的“喽口罗”和“炮灰”,这些恐怖事件大多数都是境外暴恐分子暗中以互联网、电脑或手机终端、音视频资料等为媒介,以宗教为幌子,以宗教极端主义进行思想控制,煽动、蛊惑处于下层的“炮灰”们发动暴恐袭击。〔7〕656
  
  基于此,我国《反恐怖主义法》规定,恐怖主义的最终目的包括“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
  
  (二)恐怖主义的目的是否具有一定正当性
  
  “恐怖主义的犯罪目的是否存在正当性”,也是学界争论的焦点。西方国家认为恐怖主义的目的未必一定是非法的、不正当的,即认为正当的目的也可能导致恐怖主义。伊斯兰国家认为恐怖主义的目的一定是非法的,如果目的合法就不是恐怖主义。《伊斯兰会议组织》第2条第1款将具有正当目的的反对外国侵略、占领、殖民统治、霸权的民族解放运动与民族自决行为从恐怖主义犯罪中排除①。民族解放运动是指殖民地、半殖民地人民和一切被压迫民族,为争取民族解放或维护民族独立,反对帝国主义、殖民主义压迫、剥削的革命运动,是殖民地、半殖民地人民和一切被压迫民族固有的、不可剥夺的合法权利。联合国的相关决议和其他国际宣言认为,恐怖主义应与在殖民和外国统治以及外国占领下的人民自决和民族解放运动相区别,后者属于合法斗争。1987年第五届伊斯兰首脑会议决议重申,要将恐怖主义与受压迫民族反抗外国占领的斗争区分开来。〔8〕19
  
  我们认为,游击战、民族解放运动、恐怖主义犯罪虽然存在难以区分的地方,如民族解放运动具有政治诉求,具有组织性、系统性的特征,在使用常规斗争手段时也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以恐怖手段作为战术措施,但整体而言,恐怖主义犯罪与民族解放运动在内涵与性质、国际社会对其的反应和态度等方面存在着明显区别,不可相互等同。
  
  一些恐怖分子声称其代表着整个民族、国家、甚至人类的利益,主张其目的的正当性。如“基地”组织开展“圣战”行动时声称其建立政教合一的、纯粹的穆斯林国家的追求是符合伊斯兰教义的;“泰米尔猛虎组织”对斯里兰卡政府和其他民族实施暴力恐怖袭击时声称其建立独立的泰米尔国的目标是正当的;“埃塔”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目的是为了将巴斯克地区从西班牙分离出来,建立独立的“巴斯克民主的社会主义共和国”;在我国新疆地区,一些暴恐分子声称他们实施暴恐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反抗汉族的“压迫”,代表着全体维吾尔族的利益。这些恐怖分子宣称“为了自由、为了民族解放、为了国家安全”,其目的似乎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实际上正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前主席努尔·白克力所说,他们实际代表的仅为个人或较小的群体,并不能代表任何民族、国家,甚至全人类。〔9〕
  
  在伦理学上,“增减全社会和每个人的利益总量”是衡量一切行为之善恶和一切道德之优劣的道德终极标准,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应当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即使利益增加达到最大化,使利益减少达到最小化。只有这样才能认为行为具有正当性。〔10〕121所以,在涉及恐怖行为的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关系时,需要根据上述道德总原则来进行考查。具体地说,由于恐怖主义的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不具有手段的正当性,所以,如果行为所代表的仅为个别人或人数较少的群体,以恐怖的方式实施其行为的,其目的不具有正当性;虽然行为所代表的群体是民族、国家或较大群体,但其目的仅为当下的、暂时的目的,而不具有长期的、根本的目的,其目的也不能认为具有正当性;若其能代表国家、民族、人类等较大的利益主体,且具有长期的、根本的目的,那么目的正当性就越强,对其行为手段的限制也就越低。
  
  所以,即使其最终目的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其行为仍然可能被认定为恐怖主义。考查其目的具有一定正当性的暴力行为是否属于恐怖主义时,应该考查:1.该目的所代表的利益群体和其手段所损害的利益群体之比:是否追求最大多数人的利益。2.目的与手段的匹配性:所追求的目的越正当,所使用的手段可以越激烈,但该手段必须在不得已---即别无他法---的情况下实施,且在使用该手段时须时时采取撤退原则,即一旦有其他更为缓和的方法就不能采用激烈的方法;在追求目的的过程中对激烈的手段必须时时加以限制。3.在最终目的之外是否存在“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的直接目的。由于该直接目的具有反社会性、刑事违法性,其存在就消解了最终目的的正当性---如果说最终目的有一定正当性的话。4.采取一切措施尽可能地防止损害的扩大,使利益减损最小化。如果目的是否正当仍属疑问,却以激烈的手段追求危害社会的直接目的,并且不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当然难以认为其具有正当性。
  
  恐怖主义并未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长远利益,其目的和手段不匹配、行为和“不得已”毫无关联;暴恐分子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化,相反,他们是不遗余力地追求损害的最大化以制造社会慌恐的。所以,总体上看,恐怖主义的目的不具有正当性。
  
(三)目的正当是否意味行为正当
  
  国际社会一直存在“目的与行为关系”的争论。应当与正当都是行为对于主体目的的效用,“应当”是行为能够满足需求、达到目的、实现欲望的效用性,如通过恐怖主义可以实现一定的目的,那么恐怖主义就具有应当性;“正当”则是行为对实现道德目的的效用性,〔10〕33犯罪行为,无论其行为如何符合自己的目的,如果有害于社会的发展进步,违背道德目的,其行为是不正当的。着名恐怖主义问题研究专家斯格米德对1936年至1980年出现的109个恐怖主义定义进行系统分析时发现,有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为了正义事业而采取恐怖主义手段的行为不应当包括在恐怖主义的范围之内,即认为目的正当就意味着行为正当。西方国家试图将民族解放运动列入恐怖主义范畴,在他们眼中,即使是反对民族压迫和阶级压迫的斗争,只要是采取了暴力手段,就是恐怖主义。因此,他们把阿尔及利亚、越南、柬埔寨的争取民族独立的民族解放战争以及中国人民的解放战争一律视为恐怖主义,〔11〕因为这些革命者或民族解放战士也曾用过暗杀、爆炸等非常规手段。对此,恩格斯早在《波斯和中国》一文中就曾经反驳过:“对于起义民族在人民战争中所采取的手段,不应当根据公认的正规作战方法或任何别的抽象标准来衡量,而应当根据这个起义民族所达到的文明程度来衡量。”〔12〕20人类的历史也表明,推动社会的进步与发展,解决社会的矛盾与冲突,不可能没有暴力,无论是民族解放运动还是反恐活动,都不会排除使用暴力。因此,对恐怖主义的认定不能简单地看行为的手段、目的,还需要结合暴力针对的对象、对社会发展的意义等因素。
  
  目的正当并不意味行为也正当,虽存在一定的比例原则,即目的正当性越强,其行为限制性越低,但仍需满足自身(不得已)与外部评价(损害最小)的主客观条件。《制止恐怖主义爆炸事件的国际公约》认为各缔约国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犯罪行为不得基于政治、哲学、意识形态、种族、人族、宗教或其他性质因素的考虑而使之合法,应当使其受到刑事处罚。联合国第六委员会在报告中指出:“一个事业的正当性并不意味使用某些暴力方式也是正当的,对无辜者使用暴力尤其如此。”〔13〕因此,不论是基于国际格局的变化,还是由于社会的贫富分化或者出于宗教信仰,即使其目的具有一定正当性,只要其行为存在其他替代措施,只要不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的,只要针对无辜平民或公用设施实施非常规暴力,只要造成的损害不是最小化,就构成了恐怖主义犯罪。〔14〕53因此,恐怖分子不能借口目的的正当性来主张其行为的正当性。
  
  综上所述,行为是否正当,应该由行为的目的、损害的对象、采取的手段、造成的结果几个方面来共同决定,而不是仅依据目的是否正当来判定。若以行为有助于实现正当目的而肯定行为的正当性,将会进一步刺激恐怖主义犯罪的发生。即使恐怖分子追求的最终目的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正当性,恐怖主义总体上也并不具有正当性,而是一种恶的行为;更何况绝大多数恐怖分子的目的也难称正当。
  
  三、恐怖主义的手段: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
  
  恐怖主义的特定手段即恐怖主义的行为方式,亦是恐怖主义概念中一个重要的方面。事实上,1960年代以来,一提起恐怖主义,人们马上就会联想到杀人、爆炸、绑架等传统暴力犯罪活动,“暴力”是恐怖主义的基本特征。当代世界的恐怖分子仍然会采取杀人、绑架、爆炸、劫机等传统方式,但一些国际恐怖分子已经具备制造、使用具有高科技特征的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能力,作案工具更为先进、行动规模更加巨大、危害结果更为惨重。这种具有高科技特征的犯罪手段是一种扩大了的暴力。我国《反恐怖主义法》规定,恐怖主义手段包括“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其中最核心的内容是暴力,也就是说,“恐怖主义暴力”是恐怖主义的基本手段,“破坏”、“恐吓”、“其他手段”都以暴力为后盾并且围绕着暴力来展开。
  
  (一)常规暴力、非常规暴力与恐怖主义暴力
  
  所谓“暴力”,其基本语义是指为了达到侵袭、破坏或滥用的目的而使用激烈的强制性力量,对人身进行打击的行为。暴力的对象是被害人的人身,通常不直接指向财产,虽然在指向人身时往往可能损及财产或者为了达到侵袭人身的目的而指向财产。暴力包括“常规暴力”和“非常规暴力”.常规暴力通常指战争中使用武力的行为,早期国际法不禁止国家使用武力,但经过1899年的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1907年的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特别是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1928年的《关于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公约》即《非战公约》正式宣布废弃以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二战后的《联合国宪章》将摒弃使用武力或以武力威胁放在首要地位,强调“在国际关系中不得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的基本原则,无论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都不允许;国家虽然可以行使自卫权,但自卫只限于对武力的回应,必须被限制在击退武力攻击所必要的范围内;集体自卫更是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国际社会还发展出一系列战争规则,如“冲突各方选择作战方法和手段的权利不是无限制的”,“禁止使用导致不必要痛苦的性质的武器”、“平民与民用物体不得成为攻击的目标”,“禁止过分的攻击、过分的伤害和引起不必要痛苦的作战方法和手段”,并且对违反战争规则的行为追究责任。〔15〕453以下对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国际社会也发展出《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以及1977年《第二附加议定书》,以规制其战争行为。〔15〕506以下
  
  非常规暴力指常规暴力之外的其他一切暴力,即超越界限和限制,违反法律且违反道德的暴力手段,如杀人、伤害、绑架、爆炸、纵火、劫机、滥杀无辜等。恐怖主义中的“暴力”属于“非常规暴力”,而且是最严重的一种非常规暴力。恐怖主义的暴力与非常规暴力、常规暴力的区别表现在:1.常规暴力仅限于国家行使自卫权或国际社会的集体自卫,在国际法上是正当的,非常规暴力指此外的其他一切暴力行为,是违法的、反道德的,恐怖主义暴力目的在于引起社会恐慌,和国家自卫、集体自卫毫无关系,是反人类的行为;2.常规暴力遵循比例原则,即只限于击退武力所必需的范围内,超过此原则的即为非常规暴力,恐怖主义并未面临武力威胁,因而也谈不上对比例原则的适用;3.常规暴力不得针对平民和民用物体,否则即为非常规暴力,恐怖主义暴力却几乎全部针对平民和无辜者;4.常规暴力禁止过分的攻击、过分的伤害,禁止引起不必要的痛苦,否则为非常规暴力,恐怖主义暴力则追求过分的攻击、过分的伤害,恐怖分子或者对受害者是否会产生不必要的痛苦毫不关心,或者竭力追求过分的结果、过分的伤害和过分的痛苦,“既让更多的人死,也让更多的人看”.所以,常规暴力具有目的的合法性、手段的正当性,是一种“善”,非常规暴力或者不具有目的的合法性,或者不具有手段的正当性,是一种“恶”,恐怖主义的暴力则是目的恶与手段恶的集大成者,是一种“极恶”,是穷凶极恶的“恶”、恶贯满盈的“恶”.
  
  (二)恐怖主义暴力的表现形式
  
  结合国际国内的恐怖主义犯罪案件,恐怖主义暴力主要表现为以下方式:
  
  1.暗杀及无差别的杀人、伤害。这是恐怖主义暴力最基本、最典型的方式。东突恐怖分子叫嚣“断桥赶汉”,其中“断桥”表现为对爱国宗教人士和其他爱国人士的暗杀,“赶汉”则表现为无差别的杀人、伤害。近年来在我国,被暴恐分子暗杀的有新和县伊斯兰教协会副主席、热斯特清真寺主持阿克木·司地克阿吉(1996.3.22)、库车县阿拉哈格乡原党委书记卡吾力·托卡一家5口(1996.4.29)、喀什市艾提尕尔清真寺大毛拉、自治区政协副主席阿荣汉·阿吉(1996.5.20,未遂)、泽普县政法委副书记胡达白尔地托乎提及其子(1999.8.23)、中国驻吉尔吉斯斯坦外交官王建平(2002.6.29)、〔16〕204-205喀什市艾提尕尔清真寺伊玛目居玛·塔伊尔大毛拉(2014.7.30)等人。我国近年来发生的暴恐犯罪中均有无差别的杀人、伤害行为。在2011年至2014年7月的22起暴恐事件中,有7起案件的死亡人数在10人以上,4起在20人以上,造成死亡人数最多的为昆明火车站“3·01事件”、莎车县“7·28事件”和乌鲁木齐公园北街早市“5·22事件”,分别为31人、37人和39人;有5起案件的受伤人数在35人以上。受伤人数最多的3起是,乌鲁木齐火车南站“4·30事件”伤79人,乌鲁木齐公园北街早市“5·22事件”伤94人,昆明火车站“3·01事件”伤141人。〔7〕663
  
  2.爆炸。由于爆炸行为能导致惨重的人员死伤、巨大的财产损失和惊心动魄的威慑效果,造成社会秩序的巨大混乱,在现代科技条件下爆炸行为的实施又相对容易,暴恐分子特别是自杀式袭击的暴恐分子往往把爆炸作为其实施暴恐犯罪的重要手段。如在2014年乌鲁木齐火车南站“4·30事件”中,2名暴徒在出站口接人处持刀砍杀群众,同时引爆爆炸装置,致死3人、致伤79人;在2014年乌鲁木齐公园北街早市“5·22”事件中,两辆越野车冲破防护隔离铁栏,冲撞碾压人群,之后暴徒向外掷爆炸物,致死39人,致伤94人。2015年11月13日晚发生在法国的系列恐怖袭击事件中,巴黎共发生5次爆炸,5次枪击;其中,法兰西体育场附近发生3次爆炸,造成至少132人死亡,300多人受伤。
  
  3.放火。放火行为能达到和爆炸同样的效果,造成严重的恐怖氛围,因此也受到暴恐分子的青睐。我国在2011年喀什“7·30暴恐事件”、2013年巴楚县色里布亚镇“4·23暴恐事件”、2013年鄯善县鲁克沁镇“6·26暴恐事件”、2014年莎车县“7·28暴恐事件”中,暴恐分子均实施了放火行为,焚烧餐厅、车辆、办公场所等。
  
  4.劫持航空器。此种行为可以实现恐怖效应的最大化,暴恐分子往往以此作为实现恐怖主义直接目的---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的最佳手段。2012年6月29日,6名暴徒试图劫持和田飞往乌鲁木齐的天津航空7554号航班,被空警、机组人员和乘客制服。在美国“9·11事件”中,恐怖分子同时劫持了4架飞机,造成了史上最为严重的恐怖袭击。
  
  5.绑架人质。国内暴恐分子实施绑架人质行为的情况较为少见,但国外暴恐分子经常实施该种暴力行为,如2015年11月18日,我国公民樊京辉被伊斯兰极端组织伊斯兰国绑架后残忍杀害。对伊斯兰国来说,人质赎金是其重要的收入来源,是其获取政治影响力的重要方式。绑架人质制造恐慌,也是伊斯兰国的一种战斗手段,自2014年以来,“伊斯兰国”及各分支组织绑架的人质超过百名,其中多名人质被斩首,伊斯兰国还将斩首视频向全世界传播。有消息称,虐杀俘虏的视频很有震慑作用,很多伊拉克政府军士兵看完之后纷纷弃械逃散。〔17〕
  
  6.袭击公安局、派出所和政府机关。恐怖分子预先进行周密的安排和部署,按照计划武装袭击公安局、派出所、政府机关,滥杀无辜,制造社会恐慌。如2011年和田市“7·18暴恐事件”中,18名暴徒先袭击纳尔巴格街派出所旁边的税务所,趁警察出警之际突袭派出所,焚烧警车、劫持人质、杀害协警及群众;2013年巴楚县色里布亚镇“4·23暴恐事件”中,恐怖分子在杀害数名社区工作人员和警察之后,试图武装攻击派出所和镇政府;2013年吐鲁番地区鄯善县鲁克沁镇“6·26暴恐事件”中,16名暴徒先后袭击镇派出所、巡警中队、镇政府;2013年11月16日,9名暴徒持刀斧袭击巴楚县色力布亚镇派出所;2013年12月30日,9名暴徒持砍刀袭击莎车县公安局,投掷爆炸装置,纵火焚烧警车;2014年2月14日,13名恐怖分子结成的暴恐团伙驾驶车辆,携带爆燃装置,手持砍刀,袭击公安巡逻车辆。
  
  (三)恐怖主义的非暴力手段
  
  早期恐怖主义主要以直接的暴力手段来制造社会恐慌,晚近时期的暴恐分子也往往采用其他手段特别是高新技术、手段和武器,给人类造成更大的灾难。伴随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恐怖分子开始利用网络传播计算机病毒、散布恐怖主义犯罪信息、获取作案技术、进行联络或筹措资金等开展犯罪活动,如俄罗斯车臣恐怖分子运用电磁波干扰仪器屏蔽警方无线电,切断警方与外界联系;爱尔兰共和军恐怖分子采取电子干扰技术侵入银行计算机,瘫痪金融网络系统等。恐怖主义组织还利用生化武器作为犯罪手段,如1995年日本东京地铁沙林毒气恐怖袭击事件、美国炭疽杆菌恐怖事件等。
  
  恐怖活动的核心行为是“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围绕这一核心行为,暴恐分子往往还通过走私、贩卖毒品等方式筹集资金,通过非法制造、走私武器、弹药、爆炸物获得犯罪工具,通过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等方式裹挟群众,通过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以及资助恐怖主义使恐怖犯罪得以顺利实施,这些外围行为也是恐怖主义的存在方式,均表现为暴力以外的其他方式。
  
  基于此,我国《反恐怖主义法》规定恐怖主义的手段除暴力之外还包括“破坏、恐吓等手段”.这里的“破坏”指摧毁、毁坏、割裂使破碎、毁弃、虐袭等,是一种行为上的暴力;“恐吓”是指以加害他人或公共利益等事项威胁他人,实施语言暴力。此外还有其他手段---凡是能够产生“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的效果的手段,都可能被用以实施恐怖主义犯罪。

四、恐怖主义的对象:包括但不限于无辜者
  
  美国学者亚历克斯·施米德对109个恐怖主义定义进行研究,表明恐怖主义侵害的对象为无辜者,包括平民、非战斗人员、中立者、局外人。《美国法典》第22篇第2656节将恐怖主义袭击的对象规定为“非战斗性”目标。对“非战斗性”目标的界定,是根据美国国务院《2001年全球恐怖主义状况报告》的规定:包括与冲突无关的平民、一般政府工作人员、没有参与武装的军事人员和不存在军事对抗下的军事设施和军事人员。在这里,恐怖主义的对象被认为是“无辜者”.但也有很多国家未作出此类规定,如德国宪法保卫局将恐怖主义的对象规定为人民和其他人的财产;《法国刑法典》第421(1)条规定恐怖主义的对象为人身、财产及计算机信息等方面;意大利1978年规定恐怖主义的对象为个人和财产。
  
  我国《反恐怖主义法》在定义“恐怖主义”时未规定其对象,也未将其对象限定为“无辜者”.根据该定义对“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这一直接目的的规定,并结合我国刑法将暴恐犯罪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作法,可以看出,我国《反恐怖主义法》并不认同“恐怖主义的对象仅限于无辜者”的观点。根据我国法律,恐怖主义的对象是不特定的社会成员。从犯罪学的角度考察,恐怖主义的对象是确定群体的不特定个体,包括但不限于“无辜者”.
  
  (一)恐怖主义的对象是确定群体的不特定个体
  
  恐怖主义者侵害的群体是不确定的,既可以是无辜的平民,也可以是政府工作人员及其领导人。传统恐怖主义犯罪打击的对象主要是具有特定象征意义的知名人士,如特定身份者(如总统、外交官、新闻记者等),或者在针对特定的空间(如外交设施、政府设施)实施袭击时殃及无辜。如1972年慕尼黑奥运会期间,恐怖组织“黑九月”绑架杀害了11名以色列运动员;1978年4月,意大利“极左”恐怖组织“红色旅”绑架了内阁总理阿尔多·莫罗。后来,恐怖主义者侵害的群体开始转向“无辜者”,以并非属于“自己人”的无辜群众或公用设施为目标进行恐怖袭击,进而对国家制造政治压力。如1976年6月24日,法航139航班从以色列特拉维夫飞往法国巴黎途中被4名恐怖分子劫持,机上共有242名乘客和12名机组成员,劫机者要求以色列、联邦德国、法国、瑞士和肯尼亚政府释放53名在押人员作为释放人质的条件。1977年10月13日,联邦德国汉莎航空公司航班遭到劫机,劫机者要求联邦德国和土耳其政府释放13名在押人员作为交换条件。〔18〕46-481994年以色列恐怖分子向在希伯伦市清真寺内做祈祷的巴勒斯坦人疯狂开枪,致66人死亡、400多人受伤。2004年9月1日车臣恐怖分子实施的“别斯兰恐怖活动”造成含186名儿童在内的330人死亡,制造了俄罗斯历史上最严重的恐怖事件。近年来国内外发生的重大暴恐事件的受害者绝大多数是平民。
  
  恐怖主义者侵害的群体之所以逐渐转向以“无辜者”这一脆弱对象,一方面是因为各国加强了对重要目标的保护,恐怖分子难以下手,恐怖主义者侵袭的对象只能由原先的象征性目标转向无法防备的软目标;另一方面,恐怖分子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以违反社会公德、侵害无辜者的手段实施暴力行为,也更容易造成普遍的社会恐慌,给国家、政府造成更大的压力,从而使其更有可能获得与国家进行“平等交易”的机会。目前,恐怖主义犯罪侵害的范围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逐步扩大到公共机关、旅游景点、民用住宅等。
  
  恐怖主义犯罪侵害的具体个体既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当今恐怖主义犯罪大都选择袭击不特定的个体。恐怖主义者的直接目的是制造社会恐怖气氛,使社会陷入恐慌状态,袭击不特定个体会使大众产生不安全感,由此产生的社会恐慌效果尤为强烈,进而能够有效地对国家、社会造成压力。具体个体的不特定性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害的具体个体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既无法预见也无法控制。如2014年昆明火车站“3·01暴恐事件”,恐怖分子对其砍杀的对象不加选择,对砍杀的人数无确定预期,从其内心考量是能杀多少杀多少、砍杀的人越多越好。正如意大利法学家隆尔巴迪所认为的,恐怖主义就是不分青红皂白的行为,它并不旨在打击视为敌人的人,而是图谋制造动乱和恐惧,至于具体的受害者是谁,它漠不关心。〔19〕185-186
  
  由此可见,当今恐怖主义犯罪袭击的对象具有群体确定性、个体不特定性的特征。
  
  (二)恐怖主义的对象具有选择性
  
  恐怖主义对象的选择性表现在:对具体时点出现在具体空间内的袭击对象是精心选择的。美国兰德公司恐怖主义研究分析家、国务院顾问布赖安·詹金斯认为恐怖主义的目标不是实际的受害者,而是旁观者,恐怖主义就是个剧场。〔19〕1恐怖分子是精心选择袭击时机、袭击地点,如我国和田地区“6·29劫机事件”选择在“七·一”前夕、乌鲁木齐“7·5事件”3周年前夕;昆明“3·01事件”正值“两会”前夕;乌鲁木齐火车南站“4·30事件”正值“五·一”小长假,而且该事件发生在习近平总书记4月27日至30日在新疆考察的最后一天;乌鲁木齐公园北街早市“5·22事件”发生在亚信会议召开期间。昆明“3·01事件”、天安门“10·28事件”、乌鲁木齐火车南站“4·30事件”、乌鲁木齐公园北街早市“5·22事件”等的犯罪地点也是经过精心选择的。所以,恐怖主义对象的选择性表现为选择具体时点出现在具体空间内的不特定个体,恐怖分子选择某一时机在某一地点实施恐怖袭击后,往往会对此时此地的人和物不加选择地进行恐怖袭击。
  
  (三)恐怖主义的对象包括但不限于无辜者
  
  将恐怖主义的对象限于无辜者的观点,来源于国际人道法关于战争行为规则中的“区分原则”,即把平民和武装部队中的战斗员与非战斗员、军用物体和民用物体以及军事目标和民用目标等区分开来,并在战争与武装冲突中予以不同对待;在战斗中消灭敌人、摧毁对方军事目标,都是合法的,但如果攻击非军事目标,如平民、平民居住区、教堂、红十字会救护站或设备等,则是不法行为。〔15〕500二战结束后的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均将“在战争爆发以前或战争期间对平民进行的屠杀、灭绝、奴役、放火等其他非人道行为”认定为反人道罪。〔20〕226可见,“无辜者”的说法来源于战争法规---规制战争行为的法规。恐怖主义使用的是非常规暴力,并非战争行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不可能获得“交战团体”的资格。虽然可以把“反恐行动”称之为“反恐战争”,但这其实只是一种比喻。反恐时可能采用军事手段,但反恐其实是一种法律行为。因此,不能以规制战争行为的“区分原则”来限定恐怖主义的侵害对象并将其局限为“无辜者”.
  
  战争中军事人员和非军事人员、军事目标和非军事目标容易确认,但恐怖主义发生在和平时期,哪些是“无辜者”、哪些不属于“无辜者”,事实上无法区分。平民固然是无辜者,但不承担反恐职责的普通公职人员,理应也被认定为无辜者。承担着治理恐怖主义根源的职责但并不直接和恐怖分子武装对抗的公职人员呢?直接承担着反恐职责,但却不承担应急处置职责的公职人员呢?直接承担反恐应急处置职责,但在暴恐犯罪未发生因而尚未履行该职责的公职人员呢?远离反恐前线的领导人员呢?研究、宣传反恐问题的专家学者呢?这些人是“无辜者”还是“有辜者”?实在很难说清。而平民的“无辜者”身份似乎也不无商量的余地,因为他们均支持国家的反恐行动。可见,“无辜者”是一个十分含混的、似是而非的说法,不能成为法律概念。
  
  无论是国内还是国际恐怖主义,也并未将其侵害对象局限于平民。据《世界新报》统计,1980年代恐怖主义犯罪以平民为目标的占36.62%、商业目标占27.28%、外交目标占22.07%、军事目标占7.57%、政府目标占6.47%;1990年代以来,商业及平民目标占75%.〔21〕114-120这些针对外交目标、军事目标、政府目标实施的暴恐犯罪完全符合恐怖主义的特征,毫无疑问是恐怖主义。如1998年8月7日,美国驻坦桑尼亚首都达累斯萨拉姆和肯尼亚首都内罗毕的大使馆几乎同时遭遇汽车炸弹袭击的事件,共造成224人遇难、超过4500人受伤,该两起事件系本·拉登基地组织的当地成员所为;“9·11事件”中,恐怖分子驾机撞毁了五角大楼这一美国最高军事机关所在地的一角。车臣恐怖分子多次针对俄罗斯军事目标、政府目标进行武装袭击。这些事件均被国际社会认定为恐怖主义犯罪。所以,恐怖主义的对象包括但不限于无辜者,我国《反恐怖主义法》并未采用“无辜者”的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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