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敌人刑法因应毒品犯罪之模式

来源:985论文网 添加时间:2019-12-26 16:19
摘要:历史与现实的二重维度构建着中国禁毒刑事政策的架构, 国民对于毒品犯罪泛滥所致严重后果的担忧形成一种重法惩治的社会氛围。对毒品犯罪宣战凸显了我国整体国民情感诉求与总体社会法治态度, 与敌人刑法所主张的以“战争”治理犯罪的理念高度一致, 敌人刑法表征为禁毒刑事政策的立法倾向与实务确象。但是, 毒品以及涉毒犯罪行为本身的多元性、复杂性, 以及认知差异导致的国际社会治理措施的分化, 都对毒品犯罪规制沿着敌人刑法行进的苛严态度提出了挑战, 对毒品犯罪应该坚持审慎的市民刑法处理原则, 将去敌人刑法化作为禁毒刑事政策的未来重心, 治标与治本方能兼得。
  
  关键词:敌人刑法; 市民刑法; 毒品犯罪; 刑事政策;
    
  The Enemy Criminal Law Should Not Be Used to Control the Drug Crimes
   
  Abstract:The dual dimension of history and reality constructs the China's anti-drug criminal policy, and the national concern about the serious consequences of the drug abuse has been formed a social atmosphere in heavy punishment. Declaring war on drug crimes highlights the overall national emotional appeal and the overall social rule of law attitude, and remains highly consistent idea of 'war' to govern crime, which is advocated by the enemy criminal law. The enemy criminal law is characterized by the legislative tendency and the practice confirmation. However, the diversity and complexity of the drugs and the crime related, as well as cognitive differences of the international social governance both pose a challenge to the solution form the enemy criminal law. Drug-related crimes should not be controlled by the enemy criminal law. We should adhere to the prudent principle of citizen criminal law to deal with all these problems.
  
  Keyword:the enemy criminal law; the citizen criminal law; drug crime; criminal policy;

刑法
  
  一、引言:敌人刑法因应毒品犯罪之模式
  
  敌人刑法作为温和、谦抑的市民刑法之对应项, 是德国着名学者Jakobs用以针对那些所谓具有持久社会危险性行为人的刑事措施, 表现为扩张构成要件, 将刑事可罚性前置, 同时限制其程序权利, 对其大量适用保安处分手段, 以控制“危险源”, 达到保护社会的目的。[1]他认为, 敌人是规范秩序的根本性偏离者, 不可能期待规范在该个体上的适用, 因此, 他不能被当作一个市民予以对待, 他是个必须被征讨的敌人。这场战争乃是为了市民的正当权利, 即对于安全的权利而战, 与刑罚有所不同, 遭到制裁之人并无权利, 而是作为一个敌人被摒除。[2]P39传统的市民刑法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表现于外部世界时, 方才加以回应, 其回应的目的在于通过刑罚对行为进行否定, 将社会的规范结构予以确立。与此不同, 敌人刑法针对的不是守法公民 (市民) 而是潜在的危险个体 (敌人) , 其要义在于预防犯罪, 其路径是将特定行为人视作危险源, 解除其人格。敌人刑法制裁不着眼于不当行为, 而是具有前瞻性, 即为了防止未来的危害。在论理逻辑上, 既然敌人是有别于市民的犯罪制造者, 那么原本市民刑法所建构的审查架构和论罪原则在敌人刑法中适用就没有余地。
  
  由此, 敌人刑法在实体法上提倡刑罚提前介入并制定更为严苛的刑罚, 以及在程序法上侦查权的扩张和辩护权的克减, 共同构成了敌人刑法理念实体化。在实体法上, 一是刑罚前置化, 可罚性大幅前置, 意即刑罚的着眼点从已经发生的犯罪转向将来会发生的犯罪。因为, 敌人刑法认为行为人是无人格期待的危险源, 刑罚意味着对社会的保安。此种情形下, 当敌人的行为还处于预备阶段时就必须予以堵截, 堵截的目的在于消除其危险, 甚至积极推进犯罪阴谋的刑事责任化, [3]P260但与实行犯相比, 并未随之显着降低刑度水准。二是重刑化突出, 敌人刑法舍弃一般的罪刑均衡理念, 提高刑罚幅度, 适用“严刑峻法”.倾向适用包括死刑在内的极为严厉的刑罚。三是特别注重从预防角度出发作为刑事立法的重点, 由事后性立法转变为防治性立法。在程序法上, 作为敌人的刑事被告人不具有程序主体地位, 也不再如同市民一般享受正常的被告人权利, 其诉讼权利保障被无视、削减或者是受到严格的限制。
  
  敌人刑法与市民刑法二元论, 引发了学界从基本原则、既定理念到具体立法设计的全方位论战。字面上, 敌人刑法充满歧义、疑惑以及意识形态, 注定将为其带来众多的误读和批判, 但考察其概念沿革, 敌人刑法具备描述、证立以及证否等选择性功能。在德国刑法学者Schick看来, 将敌人刑法作为调节性的观念, 敌人刑法概念至少要确保给必要性规定划出清晰界限, 且具有据该界限再次进行批判讨论的可能性。[4]尽管利用描述性来界定敌人存在的价值体系, 退返到可能是敌人刑法最为原生的机能上, 但毕竟肯定了敌人刑法的存在价值---对现实刑法世界的分类描述, 并进而观察和判断某些规则的合法性。基于这一认知, 本文将在分析与批判的工具意义上使用敌人刑法, 对毒品犯罪的刑事治理体系进行归类描述, 并分析其是否存在敌人刑法化倾向, 以及如何合理地组织对毒品犯罪的刑法回应。
  
  众所周知, 毒品被视为人类社会的公害, 社会问题之源。毒品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简单违禁品, 它所带来的高额利润, 形成了危及正常市场秩序的黑色经济链条, 并以此为基础与文化、政治紧密结合在一起, 极易诱发严重的社会问题, 形成一系列以毒品为定语的负面效应---毒品文化、毒品经济以及毒品政治。因此, 毒品所带来的消极影响经由个人、家庭然后层层传递至国家层面, 成为威胁国家安全的重大非传统安全问题。一旦在国家安全的语境下解读毒品问题, 往往就会脱离毒品本身, 过度夸大毒品的危害后果, 这将导致:一方面, 毒品问题本应有多种社会解决路径, 但基于现实情势以及后果想象, 国民大多会寄希望于通过最为严厉的刑法措施进行威慑以提升自身的安全感, 而很多国家亦会出于政治选票的考虑, 在乎毒品治理的短期效果, 二者相互呼应, 刑罚的使用尤其是重刑的使用就是自然而然的事;另一方面, 毒品犯罪往往高度组织化, 形成对抗国家政权的社会形态, 动摇国家合法秩序。对于毒品相关犯罪, 不管刑法是否将其设定为侵犯个人法益或者社会法益, 背后的治理逻辑都极易会溢出规范文本的立场预设, 在打击毒品犯罪的过程中, 以保护国家安全为其法益目的, 形成重惩的国家实践。
  
  故而, 为因应日益严峻的毒品形势, 国际社会采取的一系列刑事对策, 其措施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溢出市民刑法的范畴, 而更加接近于敌人刑法的应对模式。例如, 在实体法层面, 毒品犯罪立法的重刑化趋势明显:美国、英国等国规定毒品犯罪的最高刑为终身监禁, 而在泰国、新加坡、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缅甸等国, 毒品犯罪的最高刑为死刑。俄罗斯刑法也规定, 吸毒者将被强制戒毒或者判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毒贩则被视为“连环杀人犯”, 最高可判处死刑。同时, 以通讯监听介入为代表的敌人刑法, 在毒品犯罪的程序立法上也表现得淋漓尽致。即便是公认的现代法治国中, 意大利在其《刑事诉讼法》第266条即明确规定涉及毒品的犯罪可以采取监听措施。德国规制毒品犯罪的程序法呈现敌人刑法化, 相关毒品犯罪立法采取了较为灵活的刑侦措施, 赋予司法部门更多的破获毒品犯罪的侦查手段, 并在刑事诉讼制度上进行相应的配套改进, 重点强化秘密监控以及强制性措施, 而涉毒犯罪嫌疑人其权利被大大限制, 有关毒品犯罪的特别防治法案几乎就是敌人刑法的现实版本。最令人印象深刻的是哥伦比亚和墨西哥, 为有效遏制毒品犯罪, 直接采取敌人刑法为基础的禁毒强力手段:除了采取军事打击的战争手段以外, 还定格使用类似敌人刑法的最高强度的刑事司法回应---毒贩的长期羁押、军事化的秘密审判以及证人的匿名化等等。2016年以来, 菲律宾打击毒品犯罪行动中采取的“杀无赦”政策, 可以法外执法, 竟然允许未经司法流程就直接击毙毒贩的彻底清除措施, 其敌人刑法化烙印尤为鲜明。
  
  二、我国惩治毒品犯罪的严法进阶:敌人刑法化
  
  于我国而言, 在经历了解放初期大规模全国禁毒运动之后,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 毒品犯罪曾一度销声匿迹。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 随着国内国际环境的双重变化, 毒品乃至毒品犯罪逐步升级为我国犯罪领域中最为显性的问题之一。毒品作为集体历史记忆的痛苦产物, 加上转型时期对社会治安的异常敏感, 毒品犯罪的刑事规制就成为公众及政府对社会风险极度厌恶情绪的宣泄口, 以体现社会整体可控的安全感。因此, 从严惩治毒品问题的刑事政策被标签上了单向度、硬性以及政治正确。
  
  近年来, 学者们梳理我国毒品犯罪的刑事治理体系, 较重刑罚往往成为直接应对毒品犯罪的首要选择, 重刑化趋势明显。[5]P83-85甚至可以判定, 我国“重刑治毒”刑事政策全面体现在刑事立法与司法之中。[6]P83-85不过, 学者们对毒品犯罪所贴的重刑化标签并予以批判的径路, 在笔者看来, 重刑化只是对毒品犯罪刑事治理“量”的总结, 并没有“质”的归类, 它往往会陷入一种论证无力的状态:重刑的描述只是简单提供了量上的不同, 即便是反对者言之凿凿, 那些重刑主义的支持者也会认为, 这只是在刑事措施程度上的细微失衡而已, 而这也并非不可接受, 最多进行微调即可。因此, 刑事制裁“量”的定性处理方法, 不仅很难划出清晰的边界作为标准, 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消减了去重刑化的必要性以及急迫性。只有对其进行敌人刑法化的分析, 进行“质”上的批判, 才能真正有效地说明和检讨毒品刑事治理重刑化的问题。是故, 以敌人刑法观之, 我国对毒品犯罪的刑事治理其表面为重刑化, 其本质为敌人刑法化。
  
  (一) 立法重刑化趋势明显
  
  首先, 毒品犯罪的追诉范围扩大化。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 毒品犯罪罪名日益繁多。从我国毒品犯罪立法的演进轨迹上不难看出, 毒品犯罪的种类越来越多, 从规制毒品本身到涵盖毒品、与毒品有关的物和特定的人。本属于犯罪学概念范畴的“毒品犯罪”, 逐渐在刑法学上被体系化地构建起来。为了形成对毒品全方面的规制, 有学者还提出刑法要对毒品居间交易、介绍他人吸食毒品、容留他人买卖毒品等种种边缘行为无死角覆盖, 甚至吸食毒品的行为也并非没有入罪的可能。这是因为《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物和精神药物公约》明确要求各缔约国应将非法使用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的行为确定为其国内法中的刑事犯罪。我国已经批准该国际公约, 特别是在与我国大陆文化同质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也将吸毒规定为犯罪。此外, 值得注意的是, 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 对2000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以下简称《南宁会议纪要》) 和2008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 作了重大修改。以往会照顾到吸毒者会随身持有一定数量毒品的事实, 故而在定罪量刑标准中排除合理吸食数量, 但是鉴于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的危险性, 这种合理数量的设定会一定程度上放纵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武汉会议纪要》因此不再设置更高的合理吸食量标准, 而是直接以数量较大标准作为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界限, 从而降低了将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门槛, 同时, 将“有贩毒情节的吸毒人员”转述为“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 评价重心悄然发生改变, 强化了对以贩养吸人员 (吸毒者) 的刑事处置。换言之, 这一改变背后反映了立法者对吸毒者的可谴性评价在逐步提升, 所以, 吸毒罪的立法设置也并非完全不可能。另一方面, 对毒品犯罪逐步实行零容忍的入罪标准。1979年刑法和1990年《关于禁毒的决定》均未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入罪数量标准, 对涉案毒品数量极少的, 可以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出罪。为了严厉惩罚毒品犯罪, 1997年修订刑法之后, 第347条明确规定, 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无论数量多少, 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又在第357条规定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如此,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无论是从数量还是从质量上考量, 均排斥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出罪的可能。这是我国既定性又定量的犯罪概念的一种例外, 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规制毒品犯罪的严厉程度。
  
  其次, 毒品犯罪刑罚逐步提升至死刑。1979年刑法针对毒品犯罪的刑法规制, 与其他普通犯罪并无二致: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15年有期徒刑。1982年《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将贩毒的最高法定刑提升至死刑;1988年《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 提高走私毒品的最高法定刑至死刑。1990年《关于禁毒的决定》, 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法定最高刑均规定为死刑。随后的1997年新刑法遵从了这一死刑规定。虽然, 进一步限制乃至最终废除死刑是当今学界共识, 而且在几次刑法修正案中, 都积极努力尝试废除部分犯罪死刑。但是鉴于毒品犯罪在刑法上保留死刑具有重要的威慑和惩罚意义, 其死刑之废除还未有日程表。相反, 三次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 都旗帜鲜明地要求充分发挥死刑对于预防和惩治毒品犯罪的重要作用。
  
  再次, 除了死刑, 毒品犯罪独有的再犯制度也是重刑化的标杆式象征。为了严惩毒品犯罪和防止再次实施毒品犯罪, 除用累犯制度以外, 《关于禁毒的决定》首次规定了更为严厉的毒品再犯制度。1997年刑法第356条再次规定了毒品再犯制度, 只要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 不论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 还是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 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的, 都是毒品再犯, 应当从重处罚。对于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 2000年《南宁会议纪要》认为, 只适用刑法第356条规定的再犯条款从重处罚, 不再援引刑法关于累犯的条款。而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和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均规定, 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 这一修改其主要目的在于避免对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罪犯适用缓刑、假释的情况发生。可见, 在立法上累犯制度和再犯制度的同时适用、交叉覆盖, 将毒品犯罪牢牢把控在严惩的领域中。尤其是, 2010年《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第11条规定, 凡是依法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 即使犯罪情节较轻, 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对此, 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是, 具有累犯和毒品再犯情节的犯罪分子曾受刑罚的惩罚、教育, 却不思悔改, 仍再次实施犯罪行为, 充分表明其主观恶性深, 人身危险性大, 难以改造, 有的甚至不堪改造, 故要充分发挥刑罚的惩罚功能, 以实现对此类犯罪分子的特殊预防。对毒品犯罪行为人“难以改造”以及“不堪改造”的描述毫无疑问地切中了敌人刑法理念之假设前提。
  
  最后, 在未成年人毒品犯罪之中, 苛严主义至上的敌人刑法观也显露无疑。本来, 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宽缓处遇是通行于国际的基本法则, 但是在我国毒品犯罪立法中, 却逆向加重了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本来在1979年刑法中,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人实施毒品犯罪不负刑事责任。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应当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和1994年《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将毒品犯罪纳入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类型之中。随后, 1997年刑法修改中,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范围之规定呈现奇特的双向性:一方面, 大幅度限缩了十四周岁至十六周岁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 同时, 又明确保留了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贩卖毒品行为之可罚性。进入新世纪以来, 未成年人保护理念日隆, 但对于未成年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行为仍难见包容性和恢复性的刑法回应。2006年《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0年《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相继确认,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零容忍标准适用于未成年人。《刑法修正案 (八) 》根据对犯罪未成年人从宽处罚之精神, 取消了未成年人构成一般累犯的规定, 但却保留了未成年人可成立毒品再犯的规定。[7]这意味着, 面对猖獗的毒品犯罪, 虽然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人的处理上努力趋近一种呵护的情感直觉, 但仍然难以避免强劲的敌人刑法制裁冲动, 故而仍采取与成年人毒品犯罪同样严厉的刑事政策。这可以敌人刑法观解释之:在敌人刑法处理毒品犯罪的理念面前, 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不具有重要法律意义的身份差异, 即, 没有未成年人与成年人, 只有敌人。
  
  (二) 诉讼权利大幅限缩
  
  敌人刑法另一个重要的特征便是, 减少诉讼上的保障。[8]P38我国毒品犯罪在诉讼程序上, 也强化了对毒品犯罪的苛严立场, 极力扩张侦查权, 大幅削减了毒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辩护权利。
  
  在毒品犯罪侦查上, 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将重大毒品犯罪纳入到技术侦查措施的范畴之内,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提升了侦查措施的授权法律位阶, 凸显侦查法定原则, 有意平衡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价值需求, 但是, 单就毒品犯罪而言, 具体操作规则的内部化、秘密化以及破案冲动, 很明显, 难以避免技术侦查单纯沦为破案手段的未来。此外, 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承认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 明确肯定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对于“犯意引诱”、“双套引诱”以及“数量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 应追究刑事责任。有学者就认为, 上述侦查行为均涉嫌诱使他人扩大犯罪意图, 这与鼓励、教唆、引诱犯罪无异, 同样应当予以禁止。[9]P142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时, 基于正当程序要求, 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得诱使他人犯罪, 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但是为了遏制毒品犯罪, 更好地收集犯罪证据, 同时又规定, 对于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犯罪活动, 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 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如此, 刑事诉讼法还是给毒品犯罪的侦查权力扩张留下了一个后门。基于毒品犯罪隐蔽性强、侦查取证难度大的现实情况, 刑事诉讼法中“不得诱使他人犯罪”的笼统表述并未在毒品犯罪领域得到进一步的明确, 相反, 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并没有对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有关诱惑侦查行为进行相应修改和规制, 实际上是默认了其合法性。
  
  在证据适用方面, 往往通过以“推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取代“明知”等方法加重被告方举证责任。比如, 2007年《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 就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列举了八种情形,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形下, 可以推定其“应当知道”.又如, 《武汉会议纪要》进一步减轻了公诉方举证负担:对于从贩毒人员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 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 除非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在对待吸毒人员的贩毒数量认定上也是如此:一般应当将其购买的毒品数量全部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只有在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情形下才不计入。这些规定明显违反刑法总则规定和刑法基本理论而实际上造成了行为人毒品犯罪主观认定中的严格责任泛化---而这正是敌人刑法所主张的。
  
  在刑罚执行上, 《武汉会议纪要》明确规定, 对于不能排除多次贩毒嫌疑的零包贩毒被告人, 因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等犯罪的证据不足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被告人, 应当严格限制缓刑适用。很明显, 这一规定涉嫌违反市民刑法下的无罪推定原则, 但是符合敌人刑法理念。
  
  (三) 司法严惩化倾向突出
  
  在具体的毒品犯罪司法实践中, 通过扩张性的刑法解释, 也呈现出重刑化的敌人刑法倾向。以运输毒品罪为例, 一是在定性中, 若犯罪嫌疑人是在交通工具上被抓获, 是构成运输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 一念之隔甚至关系到死刑的适用与否。事实上, 法院通常会将这种物理上的运动状态形式解释为“运输”, 从而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 而不考虑持有也包括物理上的运动状态。如果采取将运输与走私、贩卖、制造相联系的体系解释, 则更易被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在证据很难确证具有其持有行为是位于毒品流通链条的中间环节而非最终环节时, 也应该采取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 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所以, 法院的通常做法背后透露出的浸染毒品犯罪苛严处理的总体思维。正是毒品犯罪处理的敌人刑法化导致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的搁置。二是, 在运输毒品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上, 虽然存在理论上的争论, [10]但是实务部门即只要行为人有运输毒品的目的, 并携带毒品, 就视为毒品已起运, 按照犯罪既遂处理。“起运说”体现出毒品犯罪重刑化倾向, 其论证逻辑为:运输毒品的案件大多数是在刚开始起运时或运输途中被查获的, 到达目的地后被抓获的情况较少。如果以毒品到达目的地作为既遂的标准, 则使大量发生的运输毒品案件只能按犯罪未遂处理, 这样不仅在客观上放纵了犯罪, 同时也有悖于运输毒品罪的立法精神。[11]P211而通过解释将未遂处理为既遂, 本质上并不强调既未遂之间的刑罚差异, 也正是敌人刑法的重要特征。因此, 司法实践中对毒品犯罪的敌人刑法化导致重刑成为一种常态。近年来, 全国法院审结的毒品犯罪案件的重刑率均高于同期全部刑事案件重刑率十几个百分点。
  
  总而言之, 在我国, 毒品问题几近成公共安全事件, 历来以“风险为中心”的公共安全管理机制来进行调整, 强化管控风险源。[12]反映在刑法上, 便是对毒品犯罪进行“人民战争”或严打, 在定罪中, 对毒品犯罪的任何可能环节都考量设置罪名, 严密刑事法网;在量刑的考量上, 对毒品犯罪保持最为严厉的刑种与刑度, 保持刑罚的高压态势。在司法实践中, 有意或无意地罔顾“刑法是犯罪人权利的大宪章”、“刑事诉讼法实属被告人权利的大宪章”等市民刑法基本理念。在刑事政策上, 虽然我国已然确立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 毒品刑事政策作为子议题, 不管任何场合, 其表述都应当受到宽严相济的指引和调控, 但是, 从历次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来看, 主要侧重于严的方面。在毒品犯罪敌人刑法化日益明晰的趋势下, 宽缓只不过表示作为整体性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惯性影响, 甚至是出于刑法功利的考虑, 而非立法者和司法者刻意追求的终极目标。例如, 在《武汉会议纪要》中, 强调要继续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这一现阶段基本刑事政策, 其重要目是为了分化瓦解毒品犯罪分子, 而非认为其毒品犯罪行为本身之可宥性。一言以蔽之, 以苛严主义为特征的敌人刑法化唱响了我国毒品犯罪刑事治理的主旋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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