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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论文:法官解释法律对刑事裁判的影响

来源:985论文网 添加时间:2020-05-08 1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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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一个具体案件的裁判都是抽象的法律规范在具体事实中的适用。刑事裁判的过程就是裁判者在认定案件事实之后,寻找合适的法律依据作为裁判规范,做出裁判结果的过程。只有把抽象的、普遍的刑法规范与具体的、特殊的事实相耦合,法律的实践才能得以进行,而这个将法律规范与事实相对接的过程,就必然借助法官的实践操作,即必须由法官在具体个案中完成把“法律文本”转化为“裁判规范”,做出最终裁判结果的任务。“如果把适用刑法的活动比作一幕话剧的话,那么,法官便是该剧的总导演,没有法官这个总导演,适用刑法这幕话剧就无法上演。”.所以,在刑事裁判过程中,法官的介入和作用是不可避免的,他对刑事裁判过程以及裁判结果的形成,具有不容小觑的影响。

  一、法官解释法律对刑事裁判的影响

  法官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依法行使裁判权,将法律适用于具体个案,就必然要解释法律,因为不经解释即可适用的法律是几乎不存在的。关于法官在刑法适用过程中对法律的解释,又称法官适用解释、法官刑法解释、法官解释等。

  对于法官解释法律应如何定性,在我国的理论界一直是一个比较尴尬的问题,存在各种不同观点,不同学者在分析法官解释法律的性质时,所立足的理论基点是不同的,研究视角决定其对法官解释法律的定性。但是不管这些观点之间如何分歧,可以肯定的一点就是,法官解释法律这一现象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是存在的,并且大量存在着,而承认这种存在就是我们研究的前提。

  (一)法官解释法律的必要性

  法官解释法律是有必要性的,或者说是有现实基础的。法官解释法律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法律本身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刑事裁判领域内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包括刑事立法、刑事立法解释和刑事司法解释。

  首先,罪刑法定原则下的刑事立法具有普遍性、明确性、稳定的特征,却又带有语言的模糊性、内容的不完整性、滞后性等天然不足。所以,在具体案件中适用刑法时,对普遍的人来说是公正的法律规范,可能对特定人来说就出现不公正;本来明确的法律条文,可能由于犯罪现象的复杂性而变得模糊起来;面对不断发展的社会现实和观念,具有稳定性的法律规定从颁布的时候就已经成为落后的“死”教条。所以这些法律的局限性需要法官在适用过程中,通过解释法律和自由裁量,才能实现法律自身的公平和正义。

  其次,我国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都具有较强的抽象性和概括性,在具体案件的裁判中,法官仍然要对这些有权刑法解释进行再解释,才能准确适用。立法机关所做出的立法解释仍是一种立法,摆脱不了立法本身的局限性,而司法解释也不是针对具体案件的裁判,是面向全部司法机关而发布的司法文件的,具有准立法的性质,是对“世”的,而不是对“事”的,是抽象的规定,而不是具体的说明,因而很多情况下不能直接适用,而是需要对司法解释进行解释才能适用于具体案件。法律文本在制定过程中的原本含义,由于种种原因,即使在立法者那里,也不像人们想象的那样清晰。因此,由立法者或法律制定者之外的法律实施者解释法律,尤其是由司法裁判者在利害双方或多方充分参与的情况下解释法律,更符合客观公正地实施法律的要求。裁判永远是针对个案的裁判,刑法在个案中的解读才具法律效力,法律的生命力也是在个案解释中得以保持。

  (二)法官解释法律对刑事裁判确定性的影响

  诠释学告诉我们,对于一个文学文本有多少个读者就有多少种理解与解释,同一个读者在不同的时期和情境下阅读亦会有不同的感受,这是正常的。这种情况在司法领域,在解释刑法的时候经常出现,如“两高”的解释相互冲突、学理解释间相互对立、不同法官的解释各种各样,法律解释这种的多元性特质,就会影响具体案件的裁判的确定性。但是,在这些冲突中,“两高”的解释冲突可以通过立法机关做出权威性的终极决定来解决,学理解释因为不是有权解释对裁判的影响是间接的和隐性的,所以法官解释的多样性对裁判实践的影响才是最直接、最重要,因为法官解释在个案中是权威性的、独断性的。贝卡利亚在谈到法官释法的问题时曾指出:“每个人都有自己的观点,在不同的时间里,会从不同的角度看待事物。因而,法律的精神可能会取决于一个法官的逻辑推理是否良好,对法律的领会如何;取决于被告人的软弱程度;取决于法官与被侵害者间的关系;取决于一切足以使事物的面目在人们波动的心中改变的、细微的因素。所以,我们可以看到,公民的命运经常因法庭的变换而变化,不幸者的生活和自由成了荒谬推理的牺牲品,或者成了某个法官情绪冲动的牺牲品。”

  另外,作为历史事实,法律与其时代有一种功能上的关联性。但是时间并非静止不动者,立法当时,以立法者所预期的方式发生作用者,其后可能发生非立法者所预期,或非原所愿意认可的作用,因而,规范环境的演变可能导致迄今标准的规范意义之改变--或限缩之,或扩充之。易言之,法官对刑法的解释,尤其对是规范中某些概念或术语的解释是与时俱进的。例如,我国刑法有关于“卖淫”罪的规定,同性之间进行性交易行为,是否属于卖淫行为?按照立法当时的情境来看,立法者显然对卖淫行为的理解是狭义的,不能涵括同性之间的性交易行为,而且司法实践中也是如此,在面对首例组织同性卖淫案时,法律适用者对卖淫行为的解释遵循了立法时的预期,不认为其构成犯罪,但是后来规范所处的社会环境发生变化,同性性交易行为越来越多,社会危害影响越来越大,固守之前的理解不利于及时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安定,所以法律适用者改变了看法,将同性性交易行为解释为卖淫行为。

  最后,在形形色色的具体刑事案件裁判中,有时仅仅直接依据法律规范,法官并不能做出比较合理或者能够真正实现正义的裁判,需要法官进过价值判断,将法治的精神理念、刑法的基本原则,各项基本刑事政策完美地融汇到裁判活动中,才能实现刑法的价值与刑罚的功能,使裁判结果达到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的统一。“当一项正式法律文献表现出可能会产生两种解释的模棱两可性和不确定性--事实往往如此--的时候,就应当诉诸非正式法源,以求获得一种最有利于实现理性与正义的解决方法。”而这个过程中,法官的能动性的发挥,就可能左右案件的裁判。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基于本案案件事实这一特定情境之下,除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还要考量很多因素,例如许霆案,原一审判决严格依法办事,结果受到从法制内到法制外的质疑与反对,最后,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念引入,重新进行价值判断,重新解读案件与法律规范,启动特殊减刑制度,改判结果才具有较高的接受度。

  可见,法官在刑法的适用过程中,如何理解和解释法律条文,以及如何消化和运用法治的理念与基本政策,在一定情况对具体案件的裁判具有决定性影响。

  二、法官个人因素对刑事裁判的影响

  法官作为一个自然人,进入刑事裁判领域中,不可避免地会将个人因素带入到工作中,潜移默化地对裁判活动产生影响。这里我们首先排除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仅就一个公正、尽职的法官为标准,仍然无法摆脱个人因素的对刑事裁判活动和裁判结果所起的隐性作用。正如蔡墩铭先生所言:“审判既系任由人为之,则人之心理对其所为之审判,不无影响。”本文主要选取以下几个方面来研究。

  (一)法官的个人经历

  法官的个人经历主要包括家庭经历、教育经历、社会经历等。每个人的经历不同,成长与生活环境不同,可能会塑造出不同的个性差异,而一个人的这种个体特质又会体现在这个人的活动中。美国法学家波斯纳在谈到法官经历对法官审判的影响时,曾举了一个例子。“有教授法律而非私人从业背景的法官,趋于对出庭律师更苛刻,因为与私人从业起家的法官相比,这些法官更少洞悉时间、金钱以及当事人压力给律师带来的约束。学界出身的法官的不宽容态度会影响他们对期限以及其他程序规则的执行的严格程度,也会影响他对犯错律师的制裁。”

  虽然我国的司法体制与法官任职制度与美国不同,但是这种法官的个人经历都是可能存在的,对案件裁判可能起到的作用和影响有时是共通的。如果一个法官出身比较清苦,更能体会普通百姓以及社会弱势群体的艰辛,对与社会不公平现象的情感可能更为激烈一些,例如遇到强拆致人死亡的案件,可能在定罪量刑时更为严格;如果一个法官有过出国留学经历,可能对法治和人权的理解与追求更为理想化,对可能判处死刑案件的态度会更为宽容等等。

  (二)法官的裁判心理定势

  心理定势是指个体人格在人的某一较为稳定的职业中的集中表现,几乎可以概括个体的人在某一特定工作或行为中的全部人格的心理活动态势。那么,法官的裁判心理定势就是指法官在长期的审判活动中逐渐形成的对犯罪与刑罚的认识,并将其反映到个案的具体裁判中的一种较为稳定的心理态势。这种心理定势的形成原因是多元的,最主要的是法官的职业工作经验,比如,参加工作的时间、参加审判工作的时间、审理案件的数量、审理案件的类型、审理同类案件的数量、所经办的案件的上诉率、被发回重审的比率、被改判的比率,等等,这些因素综合作用,决定法官的裁判心理定势。法官的裁判心理定势对具体案件的裁判的影响是很隐蔽的,一般来讲,一个法官刚一接触某一案件,对案情有了基本了解后,就会有一个初步的判断和大致的裁判结论,这时心理定势就起了作用,并且在进一步审理过程中,法官会不断修正其判断,最终形成裁判结果,这个结果一般不会突破其长期形成的心理定势。这种裁判心理定势,有的关乎罪与非罪,有的关乎此罪与彼罪,有的关乎刑罚轻重。

  (三)法官的法律素养

  这里所说的法官的法律素养是指法官认识和运用刑事法律的能力,包括法律知识、法律意识和法律信仰。这里对法官的刑事裁判活动影响最大的是法官的法律知识,不仅包括刑法条文中的规范性知识,还包括刑法学中的理论知识。首先,我国刑法理论中一直存在的一个未解之题,就是对犯罪行为的刑事违法性的判断,是采行为无价值论还是结果无价值论?例如把尸体当成活人来砍杀的行为,如果法官拥护结果无价值论,就会认定以上行为无罪,如果法官拥护行为无价值论,就会认定以上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其次,法官对刑罚目的的不同认识影响对相同案件的裁判结果。例如,一位进城务工而没找到工作的青年因为饥饿抢劫了500元人民币,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抢劫罪的基本犯法定刑是3年以上10年以下,并处罚金。合议庭在评议时,有人认为该被告人因为饥饿而抢劫,动机上具有可怜悯性,可从轻处罚,主张对其判处3年有期徒刑,缓刑4年;而另一位法官则认为由于当前进城务工而没有工作的流动人口比较多,此例一开,必然有很多人以此为借口进行抢劫,从而引起社会的不稳定,主张从重处罚,对其判处5年有期徒刑。缓刑与5年有期徒刑之间相差甚远。从本案中,主张判处缓刑的人强调的是特殊预防,认为被告人的再犯可能性较小,没必要判处重的刑罚;主张判处5年有期徒刑的人强调一般预防,认为如果不判处重的刑罚的话,会起不到震慑他人的作用,导致其他人有借口再实施此类犯罪。

  法国作家蒙田曾说过:“法官的心情和脾气天天都在变化,而且这些变化常常都反映在他的判决中。”尽管这种说法有些夸张,但是至少说明法官作为介入因素,对刑事裁判的影响是无法消除的,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每一个案件的裁判结果都深深烙着法官的个人印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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