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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论文:"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刑罚适用研究

来源:985论文网 添加时间:2020-04-27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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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汽车工业的迅猛发展,现代交通工具已进入到千家万户,驾驶机动车已成为当今人们出行的主要方式,在给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也产生了很多交通问题,其中,交通肇事和危险驾驶类案件的数量大大增加,并呈逐年上升趋势,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李召亮执笔撰写的《关于交通肇事罪刑罚适用情况的调研报告》一文中指出,山东省全省2009年交通肇事收案7800件,占全部一审刑事案件17%;2010年收案7868件,占17.5%;2011年收案9286件,占19%,2011年,全省交通肇事案件数量已经超过盗窃和伤害,位列第一,成为常见多发性犯罪。同时也指出司法实践部门在交通肇事案件审理中存在着对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内容理解不一之处,如对部分犯罪情节是否具有定罪和量刑的双重功能理解运用不一,导致同案不同判之结果。因此,如何正确处理交通肇事案件,贯彻罪刑均衡这一刑法基本原则,是我们刑法学界和实务界都必须正视的问题。以往刑法学界对本罪的讨论视角偏重于讨论的是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内容的合理性问题,而对在现有规定下交通肇事罪的刑罚如何适用的系统论证较少。鉴于此,笔者将在本文在不探讨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内容的合理性的前提下,将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内容对交通肇事罪的刑罚适用进行剖析,合理提出各不同量刑幅度适用的基本条件。

  一、交通肇事罪基本刑的适用

  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为正确适用该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现行刑法将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分为三个档次,第一档为对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罪状的设定和基本的处罚,笔者将该处罚称为基本刑,第二档和第三档分设不同条件加重对行为人的处罚,均为加重刑。笔者首先对基本刑的适用进行剖析。基本刑的适用在刑法理论上无争议,在满足了交通肇事罪的其他构成要件的基础上主要是看危害结果,刑法规定只有发生了重大事故的交通肇事行为才引发刑事责任,否则行为人只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达到了刑法规定的重大事故,对行为人就可以适用基本刑裁量刑罚。对于重大后果的认定,根据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受三个因素的影响,一是行为人所造成的物质损害结果。二是行为人对事故所负责任的大小。三是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种类。结合这三个要素,重大事故有以下几种表现,第一种是指行为人不管是违反何种交通管理规定,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第二种,行为人不管是违反何种交通管理规定,且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死亡三人以上的(笔者将其上述两种情形称为普通肇事行为);第三种,行为人违反特定交通规则(笔者将其称为特定肇事行为),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致一人以上重伤的。违反特定交通规则的种类如下: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从上述三种重大事故情形的认定来看,只有第一种情况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害。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都只有人身损害情形,不包含财产损害,这是在适用该基本刑要注意的事项。

  二、"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刑罚适用

  (一)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适用

  刑法第133条规定的第二档刑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档刑的适用包括影响量刑的两个因素,一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一是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对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适用,其困惑主要表现为哪些因素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为解决这一实务中的难点,司法解释对此有明确解释,包括以下三种情形: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从上述三种情况来看,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主要是表现在事故的程度上,发生了与基本刑适用情形更大的事故,即在事故中出现了更多的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受损。

  (二)"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适用
  
  1."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入刑的理由。对于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适用,目前在司法实务中争议较多。为了正确把握该量刑情节的适用,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该量刑情节的入刑进行深刻理解。

  该量刑情节入刑的理由笔者认为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司法现状的需要。在现行刑法颁行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几近50%的肇事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罪责而逃逸,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导致危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当然这也与我们当时的交通管理现状有关,由于我国在过去交通管理设施落后,不能及时发现肇事行为,因而对肇事行为的及时查处力度不够,使得很多肇事人员因逃逸而逃避了法律的惩处,这在一定程度上无疑促长了逃逸行为的发生。二是法定义务的履行。道交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第101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从上述规定看,肇事后的行为人负有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和配合调查事故真相的法定义务,因为在此基础上才能确定肇事者的法律责任及程度,逃逸最先逃避的就是这些专门法规定的法定义务,道交法对法定义务作出了规定但只设定了对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规定,而并没有设定其他法律后果。这就如同刑诉法对证人作证义务有规定而没有设定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一样,我们不得对消极的不作证的行为进行处罚。三是对法益造成侵害危险,因为在交通肇事后致使被害人受伤而逃逸的,被害人就存在由轻伤转化为重伤、由重伤转化为死亡的抽象危险,同时,交通肇事往往导致道路破坏、交通设施损或者肇事车辆横亘在道路上而形成交通障碍,道路交通法要求肇事者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道路上的危险,行为人逃逸的也会对道路交通安全形成抽象性危险,因此,处罚肇事逃逸就是要求肇事者积极救助伤者以避免重伤和死亡的发生和对道路交通安全形成新的危险,避免发生新的交通事故。综上所述,从该情节的立法背景来看,其意图在于加大对逃逸者的惩罚力度,防止因肇事者的逃逸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

  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具体适用。解决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入刑的理由,那么该量刑情节应当怎样适用呢?

  解释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首先,从司法解释的内容来看,该量刑情节的适用,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在发生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时,整个交通肇事行为其实已经完成,逃逸行为本身并不是交通肇事行为,而是一种典型的事后行为。既然刑法将该量刑情节与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规定在同一量刑幅度,法律只是为了突出逃逸这种行为的危害性,把它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中分离出来,换句话说,它只是特别恶劣情节的一种表现而已,对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理解,以肇事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这是符合普通人对法律的评价的,不违背普通人的法感情。那种认为不管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要有逃逸行为就适用该量刑情节的观点笔者认为是不可取的,并不是行为对法益有危险,就要承担刑事责任,典型的莫过于证人作证的规定,不作证对法益构成危险,但并非所有不作证的行为都会引发刑事责任。入户抢劫等加重处罚的刑法规定,如果抢劫不成立,入户抢劫的处罚将怎么引起?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其次,对逃逸行为不得进行重复评价。"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法律对行为追究责任普遍适用的原则,因此在刑法上同样不得对同一行为进行重复评价,追究行为人两次以上的刑事责任。司法解释在认定本情节的适用时之所以排除了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第六项内容,正是因为该规定已对逃逸行为进行了刑法评价,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不是实施的特定肇事行为,而是实施的普通肇事行为,须发生三人以上重伤结果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由于行为人实施了逃逸行为,即使只发生了一人重伤之结果,也应对肇事者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责任。既然逃逸行为已经被法律评价,当然也就不得再对其进行刑法评价。即在发生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情形时,不能对行为人以"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定罪,同时又以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第二档量刑幅度。第三,正确区分逃逸的定罪情节功能和量刑情节功能。从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逃逸行为既承担定罪功能也承担着量刑功能(笔者质疑"逃逸"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真有如此严重),而旧刑法对此并无规定,因此,在长期的司法实务中,法官审理个案习惯上将解释规定的第二条第二款六种情形作为量刑情节对待,且最高法院在2010年制订的量刑指导意见也将上述六种情形可用于调节基准刑,故在概念上容易出现混淆,将六种情形的定罪和量刑功能混淆。笔者认为,在逃逸的司法适用上,首先应当坚持一行为不得进行重复评价的基本原则,其次把握的是如果认定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与逃逸行为没有关联性时,逃逸行为就发挥量刑功能情节的作用,即无论行为人是否逃逸,都能成立交通肇事罪时,逃逸行为就不承担定罪功能,逃逸行为发挥量刑情节功能。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刑罚适用

  解释第5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对该条的适用刑法理论争议最为激烈,观点林立。当然,笔者认为也不能简单地从字面上去把握其内容,更不能过分夸大逃逸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为逃逸行为并非刑法类型化的危害行为,只不过是交通肇事实行行为完成后而实施的事后行为,犯罪后逃逸是行为人的正常选择,因而刑法学界普遍认为因其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受追责,之所以在交通肇事后将逃逸行为进行处罚,是因为道交法规定行为人有保护现场和救助伤者的义务,由于行为人的逃逸,没有履行应当履行的救助义务,从而加速被害人的死亡,但请注意逃逸并非决定被害人的死亡,即先前的肇事行为如果不包含被害人死亡的一定的根据,那么不管行为人是否逃逸,被害人都不会发生死亡的结果。鉴于此,笔者在此只讨论适用该条在客观方面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一,适用该情节应当以行为人的肇事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没有犯罪就没有刑事责任承担的根据,也就没有刑罚,虽然司法解释对本情节中的"逃逸"的解释不像肇事逃逸一样明确规定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而只是把它表述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但两种逃逸的本质是一样的,都是属于在发生交通肇事的实际行为后实施的事后行为,刑法对此规定处以更重的刑罚,犯罪是适用刑罚的前提,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适用刑罚就成为了无水之源,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为处罚,只要有逃逸并出现死亡结果就适用该情节,违背我国刑法所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

  第二,该情节适用的对象应为本次事故中的被害人。道交法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救助伤者,禁止逃逸。从道交法其本身的立法愿意来分析,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将导致事故中的被害人的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禁止逃逸就是为了止损。虽然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可能再次致人死亡或者由于他的逃逸导致他人致死本次事故中的被害人,很显然,后面描述的情形中行为人所履行的义务与道交法第70条所规定履行的义务是不同的,因此,笔者认为不能将其相提并论,把该情节适用的对象限定在本次事故中的被害人是比较合理的,也能为大众所接受。

  第三,行为人必须实施了逃跑的行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一方面面临着承担刑事责任,一方面面临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司法实践发生的大量逃逸案件来看,在造成人员受损的情况下,行为人更多地是害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这里的逃跑行为笔者认为应当理解为行为人逃避相应法律责任的行为比较恰当,而不是简单地从形式上理解为藏匿的行为。也就是说这里的逃跑行为既包括使相关事故处理机关和被害人等查找不到行为人出处的藏匿行为,也包括行为人没有隐藏但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如行为人拒不支付医疗款,使被害人得不到有效治疗的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主观无逃避法律责任之故意,但由于客观不能支付医疗款,使被害人得不到有效治疗的行为,则不能认定行为人有逃逸行为,也就是说法律不能强人所难。

  第四,死亡结果与逃逸不救助行为应具有因果关系。刑法理论认为因果关系是为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提供客观依据。要将某结果归责于行为人,那就必须证明该结果是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对行为人要适用逃逸致人死亡情节,就必须根据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证明逃逸不救助的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笔者认为下列情形因不具有这种因果关系,不能适用该量刑情节:(1)死亡结果无回避可能性的情形。如四川江安肖某案,在2013年8月8日凌晨,肖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黄某从江安县红桥镇方向往兴文县古宋镇方向行驶。4时5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S309省道191km+900m处时撞倒行人蔡某后,肖某因惧怕法律追究遂驾车逃逸。5时2分,行人周某途经事发地点发现蔡某躺在公路上,遂打电话报案。后蔡某被送至兴文县人民医院抢救。7时许,蔡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兴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蔡某系车祸致胸部损伤和颅脑损伤死亡。本案就行为人是否具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不同截然不同的意见。就本案发生的环境(时间及地点)、被害人伤情、行为人逃逸与行人报案的时间及被害人损伤程度综合分析,被害人得到了及时的救助,但被害人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

  也就是说不管行为人肖某是否救助,死亡结果终究难免,因而认为对肖某不宜适用该量刑情节。当然,肖某的行为可作为其他酌定量刑情节考虑。(2)介入因素中断前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的情形。假如上述案例中的肖某肇事后离开现场逃逸,行人周某途经事发地点发现蔡某躺在公路上,遂打电话报案,警察赶到,但在警察将蔡某送医途中,车辆出现故障,致蔡某长时间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虽然肖某有逃逸不救助行为,但蔡某在此获得了警察的救助,而警察车辆故障属于异常介入因素,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该死亡结果就不能归因于肖某的肇事行为,对肖某不能适用该量刑情节。(3)主观认识错误的情形。《解释》将"因逃逸致人死亡"解释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说明死亡结果是由于行为人不积极施救而产生,这种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上存在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的因果,而非主观的因果,这种因果关系是不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因此,在交通肇事中,如果被害人已发生了死亡结果,但由于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误以为被害人没有死亡而逃逸的,不管行为人主观有多恶劣,不能适用该量刑情节。反之,如果被害人没有发生死亡结果,行为人误以为被害人死亡而逃逸的,最终使被害人没有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对行为人就可以适用该量刑情节。

  另外,注意肇事逃逸与逃逸致人死亡适用的区别,虽然两者都是法定加重刑,都是发生在交通肇事行为后实施的逃避法律义务的行为,但从刑法规定的内容的逻辑关系来看,笔者认为肇事逃逸强调处罚的是单纯的逃逸情形,也就是说,虽然有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但并没有使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即危害结果囿于原有肇事行为所发生的结果。而逃逸致人死亡,恰好相反,是由于行为人的逃逸,扩大了原有肇事行为所发生的结果,是通过评价结果的危害程度,来加重对行为人的处罚。因此,笔者认为,在致一人重伤行为人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下,如果同时发生了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结果,对行为人可以适用逃逸致人死亡这一量刑情节,而不是适用肇事逃逸情节,在这里,逃逸被评价为行为人的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定罪要素,而死亡结果则被评价为加重刑罚处罚要素,并非是对逃逸行为进行双重评价之情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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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杨潇。交通肇事罪争议问题之思考。法制与社会,2014(12)
  [3]徐波。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应当慎重。中国法院网。
  [4]陈洪兵。交通肇事罪中两个"逃逸"含义的新解读。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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