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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论文:死缓限制减刑司法适用的立法规定分析

来源:985论文网 添加时间:2020-04-16 15:35

摘 要

  死缓限制减刑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死缓限制减刑司法适用的前提,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死刑政策是死缓限制减刑适用的政策根据,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是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的实质条件。死缓限制减刑自 2011年 5 月实施至今,各地法院陆陆续续地作出了限制减刑的判决,通过对这些死缓限制减刑案例的研究,对于进一步完善死缓限制减刑的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分析死缓限制减刑适用的罪名、累犯的组合类型、判死缓的理由、适用死缓限制减刑适用的实质条件、死缓限制减刑的溯及力等发现,死缓限制减刑在司法适用中存在诸多问题。例如,罪名的适用不当,适用标准上存在较大的差异,限制减刑被过度适用。导致死缓限制减刑司法适用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是,死缓限制减刑适用的范围较窄,限制减刑适用的实质条件过于笼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为解决死缓限制减刑司法适用不当的问题,应当通过立法的形式适当扩大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范围,通过司法解释将模糊规定具体化,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细化死缓限制减刑适用的条件,增加控诉机关对死缓限制减刑的建议等对策来予以防范。

  关键词:死缓限制减刑;司法适用;对策
 

第 1 章 绪 论

  1.1 选题背景与意义

  死刑是从人类文明史前留传下来的遗迹,它必须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废止,这是历史的潮流,我们也不会例外。

  死刑是极具争议性的议题,能够在支持者和废止论者之间引发激烈争论。

  在倡导人权风生水起的时代背景下,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废除死刑,而即使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也尽量减少死刑的适用的范围或机会。

  现实也证明了,死刑在法律上或实践中的存在,不影响杀人致死的比率。我国刑法学界也已经达成了限制、减少乃至逐步废止死刑的基本共识。

  实践上,鉴于本国的具体国情,我国确立了"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也即仍然保留死刑,但限制它的适用。然而中国执行死刑人数仍居全球之冠,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每年都有大批大批的罪犯被判处死刑并被立即执行已是心照不宣的秘密了。根据国际大赦组织公布 2012 全球死刑判决与执行报告,中国被指为全球执行死刑最多的国家,总数超过其它国家的总和,呼吁北京当局尽快公布相关报告,以透明化方式处理。一直以来,中国死刑使用过多、死刑适用范围过宽等问题为学术界和国际社会所诟病,这显然有损我国的国际形象,难以与国际文明接轨。因此,在没有完全彻底废除死刑的前提下严格和慎用死刑是一个很好的建立国际形象的姿态与机会,也是刑罚发展的必然选择。尽管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取消了 13 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但实际上国际社会对中国死刑的关注不仅仅在于刑事立法中有多少罪名设置有死刑,而重点在于中国刑事司法过程中死刑适用的数量问题。

  正如耶林所说的,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国家为达到一定的目的而有意识地制定,法律是实现功利目的的工具。新增一个死缓限制减刑的规定,正是基于"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切实控制、减少死刑的实际执行人数"之功利目的。新增的规定使得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第一次进入了国家刑法的范畴,为逐步地限制死刑直至最终废除死刑这一系统性的工程做铺路。死缓限制减刑制度作为继死缓(不限制减刑)制度之后又一种替代性的过渡制度,由于它具有运作起来比立刻废除死刑的操作更为缓和和内敛的特点,因此更加容易获得国民的广泛认可而为未来废除死刑奠定良好的社会基础。正因如此,这一制度自筹划建立开始就迎来了一片好评,无论是民间还是当局都予以高度的重视。作为最高审判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制度更是关怀备至,为了顺利践行这一制度指导刑事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19 次会议通过《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缓限制减刑相关规定》),并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当天施行。由此可见,死缓限制减刑制度自其诞生之日起就得到了的天时地利人和的优越条件。

  其实考察现有的法律或规定,死缓限制减刑并不是当局独一无二的为严格执行死刑政策即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所实施的措施。1999 年 10 月 27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 年 1 月 15 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 2010 年 2 月 8 日发布《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010 年 6 月 13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颁发的《关于 办理 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都体现着"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精髓。上述意见或规定都是服务于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这一刑事政策和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大局。然而,正如历史唯物主义所主张的那样,社会是发展变化的,法律也应随着社会的变迁而改善,也应随着社会的需要应运而生。尽管我国于 2010年已经建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完成了立法工作的阶段性目标。

  实际上,当前的刑法体系难以体现既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罪犯维护社会治安,又有效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很好地做到罚当其罪,实现刑罚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的需要。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出笼正是为了贯彻落实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体现刑罚观念适应时代发展和进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从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自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出台以来,全国各地的法院陆陆续续的作出了死缓限制减刑的判决,希冀通过践行此制度来实现立法者的立法意旨。但死缓限制减刑制度毕竟是我国刑法中的新生事物,尽管有了《死缓限制减刑相关规定》这样的程序规定,囿于实践经验的阙如,各地法院都处在慢慢的摸索尝试的阶段。即是之故,如何认识并正确践行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真正达到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彰显尊重和保障死刑被告人的生命权,同时又做到刑罚惩治和预防犯罪,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是目前乃至未来法律界所面临的宏大叙事。本文研究的现实意义在于:首先,结合目前学者对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论述全面解读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法律规定;其次,通过对 63 个中院的 66 个死缓限制减刑的判例的实证研究,从中发现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再次,针对我国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在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提出自己的建议和看法,希望能为完善这一制度献芹。

  1.2 文献综述

  自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开始实施到现在,还没有专门写关于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书籍。在硕士论文方面有一篇,就是中南大学的李本茁的《论死缓限减刑制度的完善》。从笔者收集到的资料来看,有关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研究主要体现在杂志和期刊论文:刘媛媛、李影的《限制减刑初探》(载《理论探讨》2012 年第 3期),罗恒的《对死刑适用对象和限制减刑适用对象问题的思考--以<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为考察对象》(载《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第 10 卷第 6 期),时延安的《论死缓犯限制减刑的程序问题--从对<刑法>第 50 条第 2 款的法理分析引入》(载《法学》2012 年第 5 期),刘德法的《论我国刑法中的限制减刑》(载《政法论丛》2012 年 2 月第 1 期),胡国莉的《论限制减刑制度》(载《法制天地》),吴小东的《死缓限制减刑的法律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12 年 4 月18 日第 6 版),张金玉的《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条件》(载《法制日报》2013 年 3月 27 日第 12 版),叶良芳、应玉倩的《死缓限制减刑的司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第 12 号指导案例评析》(载《浙江社会科学》2013 年第 2 期),黎军、杨文滔的《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初步检视--基于中级法院司法实践的考察》(载《建设公平正义社会与刑事法律使用问题研究》),雷蕾的《真正的问题在死缓和死刑之间》(载《政府法制》2011 年第 21 期),姜涛的《诠释与完善刑法修正案(八)的限制减刑规定》(载《人民司法》),高贵君、马岩方、文军的《《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潘庸鲁的《限制减刑条款的适用》(载《人民司法》),方文军的《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的司法适用》(《法律适用》2011 年第 5 期)等等。

  笔者通过对上述文献的分析,发现目前我国学术界关于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研究主要聚焦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价值。践行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价值体现在它对刑事法治建设所产生的积极意义。学界普遍认为它的价值集中表现在:首先,限制减刑缩小了死刑与自由刑之间巨大差距,对那些特殊的严重犯罪分子在判处死缓的同时又对减刑做了限制有利于延长他们实际刑期,扭转"生刑过轻,死刑过重"的现状进而平衡刑罚,维护公平正义。其次,限制减刑有利于增加社会公众的安全感,有利于对被害人的慰藉,进一步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再次,限制减刑有利于突显死缓的"死刑性",提高死缓的刑罚威慑力,减少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震慑社会上那些蠢蠢欲动的不安分子,实现一般预防之目的。最后,限制减刑制度也为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奠定了良好的民意基础。此外,限制减刑在某种程度上可以遏制刑罚执行领域的腐败现象。因为我国刑罚存在"生刑过轻,死刑过重"的缺陷,被判死缓的犯人有较大机会在最短时间内重获自由。

  这便让一些人觉得有机可乘,便以权谋私、以钱买命等,会引发刑罚执行领域的腐败现象,严重侵蚀着刑事司法的形象和权威。而对死刑缓期执行的限制减刑就可以有效地防止执行领域腐败现象的发生,切实增强司法的公信力。

  第二,关于死缓限制减刑司法适用所遵循的原则。学界普遍认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 50 条第 2 款以及《死缓限制减刑相关规定》第 1 条之规定。

  同时结合立法意旨和司法实践的传统,适用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必须遵循以下司法原则:首先是罪刑法定原则。限制减刑制度应该严格遵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实施。其次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死缓限制减刑的矛头指向那些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显得偏重,但仅仅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又显得偏轻的罪犯。所以,在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决定同时考虑是否需要限制减刑时,要综合性斟酌犯罪的性质,犯罪的起因、动机、目的、手段、犯罪危害后果等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真正做到罪刑均衡、罚当其罪,确保裁判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再次是有利于严格执行死刑政策的原则。限制减刑制度是为了严格执行死刑政策,而不纯粹是为了加重死缓罪犯的刑罚。只有在面临判处死缓不能体现刑法的惩罚效果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又过于严酷的情况下,法院才能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判处死缓限制减刑。最后是"上诉不加刑"原则。上诉不加刑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原则之一,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只有被告人一方提出的上诉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其目的在于切实保障被告人一方的上诉权。由于《死缓限制减刑相关规定》对此原则在限制减刑中的具体操作也作了相当详尽细的规定,故学者们也没有对其做更为深入的探讨。

  第三,关于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效力问题,学者的意见不一。有的学者认为这一制度不涉及定罪量刑等实体问题,而是刑罚具体适用中的问题,应当具有溯及力,也就是说限制减刑可以适用于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之前的行为。

  有的学者认为,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对于死刑缓期执行制度,从限制减刑以及提高死刑缓期执行之后的最低服刑年限的角度,实质上加重了处罚,对于《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发生的犯罪为进行限制减刑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因此这一制度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也有学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 2 条的规定,认为判断有无溯及力主要看"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因此,限制减刑制度使原先一些本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得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所以这一项制度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应当具有溯及力。

  第四,关于死缓限制减刑适用对象的扩张问题。新法只规定了累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这九种犯罪分子可以限制减刑。而对于同是设置了死刑且犯罪手段与故意杀人等暴力犯罪相当的故意伤害罪则没有规定,因此,有学者觉得应该将故意伤害罪纳入。

  考虑到犯罪手段(方法)与后果,有的学者认为,像涉及决水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些给社会带来较大的危害,且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犯罪分子,判死缓的话根据实际可以考虑限制减刑。

  第五,关于死缓限制减刑判决的补救措施。任何一个制度,都会或多或少地存在着一些漏洞,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当然也不例外。有学者指出,限制减刑制度杜绝了那些特殊罪犯被减刑的期望,势必会影响到刑罚激励效应的发挥,进而影响到罪犯接受教育改造的积极性,不利于矫治罪犯,出现"减刑的鼓励作用大大减弱,罪犯减刑后改造滑坡"的恶果。因此,有必要建立"复权"制度,由于复权制度对罪犯具有激励性、宽容性、人道性等特性可以弥补限制减刑过于机械、"一经判决,终身剥夺"之过于僵化的弊端,鼓励受刑人改恶从善,消除人身危险性,唤醒罪犯麻木钝化的规范意识,同时也可以节约国家有限的刑罚资源,实现刑罚的经济性与谦抑性。此外,有关学者还对如何复权制度以及如何启动该制度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纵观我国学者们的研究,不难发现,虽然不乏创新之处,但还存在着很多局限性,所做的大多为注释性的纯理论性的研究。而对于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在司法实际中的具体运用的实证性的研究很少触及。

  1.3 研究内容与方法

  本文分为如下四章:

  第一章:绪论。本部分主要介绍选题背景和意义、文献综述、研究的主要内容和研究方法。在选题背景和意义部分,主要研究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在文献综述中,文章对目前学术界关于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相关问题的阐述进行了梳理。

  第二章:论述死缓限制减刑司法适用的根据。具体分为死缓限制减刑司法适用的立法规定;死缓限制减刑司法适用的政策根据、实质根据;其中政策根据里的政策又分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死刑政策;实质根据包括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

  第三章:本章是论文的资料分析部分。对死缓限制减刑司法适用进行实证分析,从实证分析的取材入手,分析死缓限制减刑司法适用的现状。

  第四章:本章是论文的核心内容,由三个层面组成。先通过对资料的统计整合分析了限制减刑在司法适用中所存在的问题,包括罪名的适用不当、适用标准上存在较大的差异、限制减刑被过度适用,再分析导致这些问题的原因,最后,提出防范死缓限制减刑司法适用不当的对策。

  本文所采用研究方法为:实证研究的方法。本文通过搜取自死缓限制减刑制度践行以来诸多中院作出的几十个死缓限制减刑的裁判进行实证分析,找出死缓限制减刑在司法适用中所存在的缺陷并提出完善的对策。
 

第 2 章 死缓限制减刑司法适用的根据

  司法机关对于那些特殊死缓犯是否适用限制减刑,有两个方面的依据。一是立法上的根据,因为《刑法修正案(八)》赋予了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对特殊死缓犯作出是否限制减刑的决定。二是政策上的根据,适用限制减刑,就是着眼于贯彻落实死刑政策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达到既严厉打击严重犯罪又要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的目的,同时更好地做到罪刑相适应。下面就对死缓限制减刑司法适用的根据进行详尽陈述。

  2.1 死缓限制减刑司法适用的立法规定

  2.1.1 死缓限制减刑司法适用的前提条件。

  前提条件就是指在某个条件之前,这个问题所必须具备的关键属性。所以,死缓限制减刑的前提条件也就是适用死缓限制减刑所必须的关键属性。根据《刑法》第 50 条第 2 款"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这一规定,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死缓限制减刑的关键性前提是判处死缓,对于被判处死缓之外的任何刑罚都不能适用限制减刑。因为,在我国其他的刑罚规定里也有关于减刑限制的相关规定,例如《刑法》第 78 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这都涉及到减刑限制的内容,但不包含死缓限制减刑在内。死缓限制减刑只能适用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被告人,它是属于我国死缓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对被判死缓的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实际执行刑期的一种限制。因此,死缓限制减刑应以适用死缓为前提条件。《刑法》第 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由此可见,适用死缓的前提条件有二:第一是罪行必须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第二是判处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不然,就无所谓缓期执行或限制减刑了。所以,将死缓限制减刑的根本性前提条件具体化就是:罪行已经到达极其严重的程度可以判处死刑,但又因存在某些理由可以不是立即执行的,结果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对于这些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才可以依据《刑法》第 50 条第 2 款和《死缓限制减刑相关规定》第 1 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作出作出死缓判决并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由此观之,"死缓"与"限制减刑"实乃"皮"与"毛"之关系--"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2.1.2 死缓限制减刑司法适用的对象条件。

  《刑法》第 50 条第 2 款对死缓限制减刑适用的对象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仅适用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

  因其他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一律不得限制减刑。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法学巨擘李斯特说过,罪刑法定主义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藩篱,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刑法的一条铁则。我国刑法第 3 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运用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时候必须遵循这一黄金法则。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到,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对象为"1+8",1 为累犯,8 为"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对于这 9 种对象中的累犯,在具体动用限制减刑时,有学者认为"其中的累犯不受前后犯罪性质的影响",只要是应当受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刑罚宣告即可适用限制减刑。[6]

  有的学者认为,累犯的人身危险性较大,根据我国刑法第 65 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其应当从重处罚。但是,累犯的前罪和后罪的性质不一样相同,它们之间有着多种模式。比如,存在着"轻罪+重罪、重罪+重罪、非暴力性犯罪+非暴力性犯罪、暴力性犯罪+暴力性犯罪"等等诸如此类的耦合,它们所体现的人身危险性并不完全相同,落实到司法实践中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7]

  笔者赞同这一说法,正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死缓限制减刑指导性案例答记者问被问及"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死缓限制减刑需要注意哪些问题"所作的回答那样。同样具有累犯情节的死缓犯,但也要区分开来,像特殊累犯、同种犯罪累犯尤其是暴力性犯罪的累犯,在判死缓的同时应当予以限制减刑,因为他们具有更大的人身危险性。只有这样才能做出罚当其罪、效果良好的裁判,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对于其中"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犯罪到底是指特定的罪名抑或是指具体的犯罪行为。尽管目前还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学术界普遍倾向于是具体的犯罪行为而非指特定的罪名。他们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的精神,推断出这一结论。这是正确的,如果将它们解释为罪名的话,对那些"在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或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的"的被告人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对有的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因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偏重,但判处普通死刑缓期执行又偏轻的罪犯(被判拐卖妇女儿童罪)就不能适用限制减刑,这显然有悖于死缓限制减刑的立法意旨。故只要其罪量达到应该判处死缓,就可以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决定限制减刑。

  除此之外,"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有组织的暴力犯罪"是《刑法修正案(八)》当中一个专业术语,尽管刑法第 81 条第 2 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此处的"暴力性犯罪"的概念相对明确,理解上争议不大。但对于何谓"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理解起来则存在一定的困难。有学者从刑法分则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往制发的有关文件考察,觉得典型的有组织犯罪仅包括三种类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邪教组织犯罪。那末,对于这三种组织成员实施故意杀人、伤害、绑架等暴力性犯罪,应当依法认定为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与此同时,考虑到恶势力团伙成员实施故意伤害等暴力性犯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时难以对其限制减刑,故当对"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作扩大解释,将恶势力团伙实施的暴力性犯罪也认定为"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
[8]

  从惩治犯罪、实现公平正义的目的层面来对其做扩大解释无可厚非,但这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尽管我国刑法没有对有组织犯罪作出明确的界定,但根据有组织犯罪的特征,它基本上契合我国《刑法》第 27 条所描述的犯罪集团的特征。即是之故,有组织犯罪行为的外延实质上就是我国《刑法》第26 条规定的犯罪集团所实施的犯罪行为。[9]

  再看 1984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办理团伙犯罪案件时,凡符合犯罪集团基本特征的,应当按照犯罪集团处理;不符合犯罪集团基本特征的,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因此,恶势力团伙是属于犯罪同伙,它所实施的故意杀人、伤害、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不应该纳入"有组织的暴力犯罪"的范畴。

  2.1.3 死缓限制减刑司法适用的考量因素。

  《刑法》第 50 条第 2 款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死缓限制减刑相关规定》第 1 条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由此可见,《死缓限制减刑相关规定》将"犯罪情节等情况"进一步解释为"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使得考量是否对特殊死缓罪犯作出限制减刑判决的因素更为全面。从上述规定可见,死缓限制减刑的考量因素就是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

  2.1.3.1 犯罪情节方面的因素。

  从文本内容的排列顺序来看,首先考量的应该是犯罪情节因素。具体而言,犯罪情节的因素大抵涵括犯罪行为的性质、犯罪手段、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等。

  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决定限制减刑适用的是实质依据,仅指再犯的可能性,不包括客观实害性。[10]

  此处的"客观实害性"可以理解为"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

  笔者不赞同这一说法,依据通说犯罪情节既包括反映犯罪行为客观实害的情节,也包括反映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情节。[11]

  因此,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斟酌是否作出限制减刑时,应当考虑客观实害性,也即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

  (1)犯罪性质。犯罪性质说明的是犯了什么罪,也即犯罪行为侵害了什么客体,符合什么犯罪的构成要件,直接影响到定罪。就"1+8"种可以限制减刑的对象看,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绝大多数为暴力性犯罪。对这些类型犯罪的严惩,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

  里也能找到依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绑架、拐卖妇女儿童、抢劫、重大抢夺、重大盗窃等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罪……要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从重处罚."因此,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性质主要是严重的暴力犯罪。

  (2)犯罪手段。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不管用什么样的手段或方法实施犯罪,对犯罪构成并无影响。但同一种犯罪往往有不同的客观行为方式(不同的作案手段),犯罪的手段残酷、野蛮程度,直接说明罪行的轻重程度。[12]

  如果手段特别残忍的话,则犯罪情节必然严重。同样是故意杀人行为,一旦采取残忍的犯罪手段:如杀人肢解、焚尸、抛尸等,就要比犯罪手段一般的故意杀人行为(如毒杀)应该受到更严重的谴责。因此,犯罪手段也是法官掂量是否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的重要因子。

  (3)犯罪的结果和后果。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害结果及其引起的危害后果的大小反映出犯罪情节的轻重,它们表明了犯罪对客体、对象的实际损害程度,因而是决定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因素,对刑罚裁量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13]

  例如同样是故意杀人,杀害多人比杀害一人严重;同是强奸,强奸多次比一次严重。据统计因为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最多,所以犯罪后果是死刑裁量的最重要情节。[14]

  无论是普通的公众还是法律专业人士(如法官、检察官)不仅关心犯罪的发生,而且更关心犯罪所产生的结果和后果。因而,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15]

  作为"既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罪犯,又要有效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的新制度,死缓限制减刑的运用必须着眼于犯罪的结果和后果,唯有如此作出的限制减刑的判决才达到"罚当其罪,实现刑罚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的要求。

  2.1.3.2 反映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因素。

  何谓人身危险性,高铭暄教授曾说:"什么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一般来说,就是指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即再犯可能性),它所表现的是犯罪人主观的反社会性格或危险倾向。"具体而言,人身危险性主要反映在犯罪的动机、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情况、犯罪后的态度、犯罪时的年龄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必须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对于事先精心预谋、策划犯罪的被告人,具有惯犯、职业犯等情节的被告人,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的被告人,要依法严惩,以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功能."(1)再犯、累犯等情节。再犯、累犯反映出行为人的更大的主观恶性情节,要依法从严处置。对累犯和毒品再犯,《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 11 条就明确规定"凡是依法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即使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是对于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被判处重刑的累犯,更要依法从严惩处."在相类似的斟酌判死缓还是判限制减刑的死缓的案件中,再犯、累犯情节就起到了关键性的因素。

  (2)犯罪动机。大凡故意犯罪的动机都是不良的,但它们的程度却是有差异的。在同是故意杀人并致人死亡的案件里,那些出于贪财动机的杀人总要比因受迫害和侮辱为保护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一时激愤的杀人严重得多,激情犯要比谋杀犯严重得多。在造成同样的伤亡的后果之下,如没有被判死刑并立即执行,更多的应该要考虑限制减刑了。诚如台湾学者林山田所言,通常一个高尚而令人钦佩的动机,或是一个利他的动机,或值得同情而可谅解的犯罪动机,都可以当做从轻裁量的依据……相反,行为若出于卑鄙龌鹾的动机,自可当从重裁量的依据。[16]

  (3)被告人的年龄。犯罪时的年龄和审判时的年龄,均对被告的量刑产生影响。根据修正后的 1997 年刑法,不但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而且还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除非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对于刚满十八岁不久和其他老年人犯罪的,"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从宽处罚."(4)罪后的表现。犯罪分子在作案后,所采取的行为以及态度也可以反映出其人身危险的大小。犯罪以后自首的、被动归案但坦白的、立功的或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还是潜逃抗拒抵赖的、毁证灭赃的,都说明了行为人对其所犯罪行的认识与悔悟程度,也就反映出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和改造的难易程度。在这里,后者的人身危险性显然要比前者的大得多。简而言之,深知悔悟者宜当从宽;任性残虐、怙恶不悛者宜当从严。[17]

  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罪后表现,也是经常出现的罪后行为--民事赔偿,特别是罪后积极赔偿损失的行为。在有关立法或规定里,我们不难找到民事赔偿与刑罚的蛛丝马迹:2000 年 12月 19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的第4 条就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 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2010 年 10 月 1 日起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也有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201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第 277 条也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赔偿被害人损失作为刑事和解的方式之一,而刑事和解则是从宽处罚之缘由。在具体的刑事实务中,将(积极)赔偿经济损失作为一个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一直为司法部门所秉承。在法理上,被告人犯了罪,大错已铸成,特别是像那些故意杀人罪案件,死者已矣,这是无法返回的事实。然而,这并非意味着被告人无所作为,他(她)积极地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一方面使得受害者家属得到些许安慰,另一方面则表明他(她)的悔罪(悔改)之意,人身危险性也有所下降了,只要能够表明是真诚悔罪,无论如何都是值得宽宥的。

  除此之外,引发案件的原因(如案发缘由乃系婚姻、恋爱、家庭、邻里纠纷、劳资纠纷、管理失当所致);被害人存在过错(如对案件的发生或矛盾的升级,被害人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犯罪所指向的对象,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规定,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无其他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应当依法从重判处;还有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被害者家属对案件处理的态度等也纳入考量的范畴。

  以上从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方面以及其他方面阐述了适用死缓限制减刑所必须考量的因素。然而实践中的案件是纷繁复杂而又千变万化的,不可能穷尽所有的考量因素,而"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又有开放性的解释空间,因此,笔者只是依据实际中最常见的绝大部分考量因素罗列出来以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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