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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社区工作者与街道办事处不属于劳动关系分析

来源:985论文网 添加时间:2020-04-29 11:28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09年3月11日入职某街道办事处,担任社区专职工作者。双方签订有《社区工作者范围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协议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11日至2010年7月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2011年12月31日,某街道办事处以张某失职致使国家计生专项奖励款没有正常发放到居民手中,造成了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为由发出《关于辞退社区工作者张某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张某工作至2011年12月12日,工资支付到11月底。

  张某申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请求:

  1、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347.04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6173.52元(2009年3月11日至2011年12月31日);3、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830.38元;4、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983.28元;5、支付工资差额1000元等。

  仲裁委员会裁决:某街道办事处支付张某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703.04元、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694.08元、2011年12月工资差额639.57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9.89元。

  仲裁裁决后,双方均不服,诉讼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社区工作者作为一类特殊的群体,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即社区工作者的招录一般由市、区政府统一组织考试进行,然后分配至有需求的街道、乡镇等单位;社区工作者工资福利等亦由财政拨款提供,在市、区政府一级享受统一的标准,且一般按照相关政策,与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事业编制工作人员享受类似的待遇项目;此外,社区工作者还享受国家的一些特殊政策待遇(如参加国家公务员考试,部分职位专门为具有社区工作者经历的人员设置)。张某上诉所提及的各项规范性文件,仅能说明对社区工作者的管理与劳动关系的管理有类似之处,但从前述分析可以看出,社区工作者与街道办事处、乡镇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劳动法律所规范的劳动关系仍有较为明显的区别。在现行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社区工作者与街道办事处、乡镇等单位发生的争议确不宜作为劳动争议来处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劳动关系的认定特别是一些特殊领域劳动关系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学界通说认为,“从属性”是判定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①,而对“从属性”的具体内容并未达成一致。

  本案中,张某和某街道办事处符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资格,双方之间形成的关系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能够用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来描述,双方之间达成的《社区工作者范围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协议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么,法院为什么认定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呢?应该看到,劳动法作为社会法,国家干预色彩浓厚,并不是所有的社会关系都由劳动法来调整。社区工作者作为一类特殊的群体,招录一般由市、区政府统一组织考试进行,工资福利等亦由财政拨款提供,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其与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事业编制工作人员享受类似的待遇项目,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有本质区别,因此,社区工作者与街道办事处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双方的纠纷也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本案中还有一个问题,劳动仲裁对张某和某街道办事处之间的争议作了实体裁决,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并裁定驳回双方的起诉和上诉,此时仲裁裁决的效力如何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经劳动争议仲裁实体裁决的纠纷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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