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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论文:我国担保物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来源:985论文网 添加时间:2020-07-03 16:12

  一、担保物权的概述

  担保物权属于我国物权的一个种类。为了可以担保债权实现,担保物权常常是由债务人或者是第三人通过提供特定的物或者权利作为标的而设置的一种限制物权,例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等。担保物权的设置并不是以利用标的物作为目的,而是通过担保物权的价值来确保债务实现,因此其标的物必须具有交换的价值。担保物权的抵押权主要是指由债务人或者是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财产,这一财产可以作为无法履行债务的担保财产,如果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之时,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财产进行优先受偿。质权主要是指由债务人或者是第三人将动产或者是其他的财产权利交由债权人作为担保,当无法履行债务之时,债权人可以就该动产或者是财产性权利进行优先受偿。留置权主要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财产进行留置,以确保其可以清偿自身的债务。一般而言,担保物权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第一,担保物权是以债务实现作为目标而设置。担保物权设立主要是为了确保债务履行,使得债权人可以优先享有受偿的权利,它是对债权的有效补充。

  第二,担保物权通常是以债务人的财产设置或者是以第三人的财产设置。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物品,一般来说抵押权是以不动产为主,质权和留置权主要是以动产为主。无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其权利的所有人一般都是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有。

  第三,担保物权常常是以支配担保物价值作为内容,担保物权属于物权中的一种。一般来说,一般物权主要是指对物体实体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收益,但是担保物权主要是以标的物价值作为清偿目的。

  第四,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特点。从属性主要是指担保物权是以债务的成立作为前提,不可分性主要是指债权人对担保物的全部行使权利。

  二、未来我国担保物权制度完善的思考

  (一)规定全新的担保物权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社会融资需求也在不断加大,在即将出台的民法典中,民法典也需要对一些全新的担保形式进行规定。在编纂民法典之时,民法典需要重视担保的功能。一般而言,担保物权在进行设置之时通常会考虑安全和效率两大因素。从安全的角度上看,担保物权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保证债权得以实现。从效率的角度分析,担保物权可以使得当事人获得更多的融资渠道,拥有更多选择。但是,担保物权的安全和效率之间会产生一些冲突,如果单纯地认为安全具有先天的优势就应当对当事人自行设置的新型担保物权进行限制,如果更加看重效率,当事人自行设计新型担保方式,法律也应当予以肯定。从当前我国已经颁布的物权法上看,当前的物权法兼顾了安全和效率,为了使当事人可以获得更多融资途径,法律规定动产浮动抵押、应收账款抵押等多种不同形式,这些规定符合当前物权制度的发展趋势。但是,我们也应当清晰地看到这些规定依旧不够,在未来的民法典中还需要进一步地做好制度完善,以便可以与时俱进[1]。

  (二)明确完善动产抵押的规定

  在担保物权未来发展趋势中,动产抵押的扩张趋势非常明显。在当今社会之中,随着科学技术快速发展,动产类型也在不断增加。如果法律对于动产抵押以及其他的抵押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对于出现的新型动产也需要纳入到担保的财产范畴之中,担保标的物范围也会不断扩大。纵观世界各国,大部分的国家承认了动产抵押制度,而我国也承认动产抵押制度。但是,对于动产抵押的法律规定依旧存在很大扩展完善空间,为此需要关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首先,是否需要统一担保物权的公示方法需要探讨。根据我国当前法律的规定,动产抵押是以登记作为对抗的要件。本文认为我们可以延续当前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同一个物上设置多个不同的担保方式,同时也可以采用多种不同的公示方法,在公示方法方面并不需要做到整齐划一。有的学者认为与抵押相比,动产质押效率并不高,因为在质押之后动产常常会被债权人实际所占有,原有的所有权人根本无法对原有的动产进行再次使用。在进行质押之时,质押权人需要保管好质押物,需要支付相应的费用。在动产设置了抵押之后,如果在该动产上继续进行质押,有助于更好地发挥出该物的经济价值。与此同时质押权人需要做好登记工作,以便在接受质押之时可以确定该标的物上是否已存在其他方面权利诉求。如果质押权人知晓该标的物上已经存在其他方面的权利诉求,同时依旧接受了该质押,那么就需要负担质押权无法实现的风险。在另一方面,质押权会存在一些留置效力,这会使得债务人产生极强的紧迫感和压力感,使其更加积极主动地履行自身的债务。因此,无论是进行动产质押或者是进行动产抵押,两者都有利弊之分,在即将出台的民法典中可以允许当事人根据自身的实际状况进行合理选择。因此,在进行动产担保物权方面并不需要设置全国统一的公示方法。

  其次,有关如何协调占有与登记冲突问题。在现实生活之中,在一个动产之上既可以存在抵押权同时也可以存在质权。例如,车辆所有人可以在自己的车辆上设置抵押,在完成抵押设置之后,车辆所有人又由于其他方面的原因再在该车辆上设置质押。当偿还日期到来之后,一个动产上既存在着抵押权又存在着质权,如何有效地分配两者之间的优先受偿权就必须进行考虑,同时也需要考虑占有和登记之间的效率分配。根据当前担保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采用的是办理抵押登记后占有的方式,但是这一规定并不具备法理上的认可,受到了很多学者质疑。在通常情况之下,人们普遍认为应当采用先来后到的方法,谁先设置谁就优先享有权利。总而言之,在进行法律规定之时,如果没有明确规定何种公示方法具有优先的效率,就应该按照时间在先权利优先进行保障的思想,即先设置的担保物权具有优先的效力。

  (三)完善担保物权的冲突解决规则

  在一个物品之上可能会存在担保物权竞存的情形,一个物上可能出现多个不同的担保物权,而且担保物权在效率上面也可能会产生冲突。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状况主要还是权利人多次利用了物的交换价值,从而导致在同一个物质上存在多种不同的担保物权。在这种存在多种担保物权的情形之下,法律也需要对权的优先性进行规制,从而可以确定各种不同担保物权的顺位秩序[2]。例如,在进行不动产抵押之时,我国物权法就对担保物权的先后顺序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动产抵押以及动产质权的先后进行有效规定。在进行民法典编撰之时,为了可以解决担保物权的进程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第一,如果同一个物上既存在着动产抵押权又存在着动产质权之时,由于动产抵押权的设置并不需要将实际的物品交给抵押人进行控制,在权利设置之后抵押权人可能基于各种各样因素考虑再次对抵押物进行处置,在此时就可能会发生质权与抵押权之间出现矛盾状况。例如,某人将自己的车辆出质之后,出质人又将该车辆进行了抵押,这就使得在一个物上同时既包含有抵押权又包含有质押权,所以当两项权利出现冲突之时,两项权利何为优先权利就需要进行规范。针对这种状况,本文认为可以采用时间先后顺序的思想进行解决,物权设定时间在前权利优先。在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物权设置时间并不是以合同定的时间为准,而是以设置担保物权的时间为准。

  第二,在一个物上既可能存在着留置权也可能存在法定优先权。法定优先权属于我国物权的一种种类,法定优先权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构成要件就可以产生法律的约束力,和留置权一样都属于法定的担保物权,但是法定优先权和留置权之间也存在着一些区别。例如根据法律的规定,留置权必须对标的物进行占有,但是法定优先权并不需要占有标的物作为成立的前提条件。在对留置权进行规定之时,一般留置权都只限制于动产的种类之中,但是对于法定物权,我国规定的法定物权主要适用于不动产,同时也规定法定优先权也适用于一些登记的动产,所以两者之间的范围存在异同[3]。在社会实践之中,通常也会发生法定优先权和留置权出现冲突的情形。本文认为,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之时,如果法律给予了明确的规定,首先需要根据法律的规定来解决冲突。在实践之中,留置权的行使一般是由留置权能占有动产为前提条件,因此在实践之中留置权人也具有天然的优先受偿优势。在留置的过程之中,留置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支出相较于优先担保债权重要性更低,这也可能会导致优先权人依旧可以获得补偿的权利。但是如果将优先受偿的权利规定为优先权人,那么留置权人的权利也无法得到相应的保障。与此同时,我们还需要关注到留置权担保中可能会产生的劳务费用纠纷,为了可以确保劳动者的权利,同时也为了保证国计民生,法律应当对这项债权进行优先保护,因此留置权可以优先于法定优先受偿权进行受偿。

  (四)完善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根据当前担保物权的发展态势,担保物权未来主要是降低担保物权实现的成本,同时不断提高实现的效率。为了可以促进担保物权的发展,我国物权法也规定了抵押权必须让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之间进行协商,可以更好地保证权利,将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者是折现。但是如果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之间未能达成一致的协议,抵押权人也并不需要法官对合同进行审理,抵押权人可以直接根据协议的内容要求法院采用非诉程序作出裁决,而这一裁决同样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在我国物权法中,法律也明确规定了当当事人就抵押权实现方式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之时或者是没有约定之时,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法院进行拍卖或者是对抵押财产进行变卖。法律这一规定有效地简化了抵押权实现程序,同时也有效节约了抵押权实现成本。但是,我国物权法也仅仅规定了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没有实现协议情形之下可以直接由抵押权人申请拍卖或者是变卖财产,但是在质权和留置权方面并没有给出相应规定,这也造成了学术界学者和实践中做法存在冲突和争议。为了可以统一实践中做法,同时也为了保护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在修订之时规定的一个特别程序,特别程序是民事诉讼法中单独增加了一节内容,里面就包含有实现担保物权的内容。根据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法定实现程序是非诉讼程序,抵押权人、质权人或者是留置权人都拥有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拍卖的权利。在即将出台的民法典中,本文认为也可以吸收民事诉讼法经验,在实体法的层面上对这一规定进行进一步地明确。本文认为我们可以将物权法上的规定上升到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则之上,明确只要当事人在担保物权实现上达成的协议,担保物权人就可以通过非诉讼的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就担保财产进行变卖拍卖。

  在担保物权具体实现方式上,当前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可以通过拍卖、变卖、折价这三种方式进行实现。但是在实践之中,当前法院也在不断探索担保物权的具体实现方式,已经出现了网络拍卖的方式,而且最高人民法院也颁布了有关网络司法拍卖的若干规定,对人民法院的网络司法拍卖进行了规范。但是在有的时候,通过拍卖的方式可能会使得标的物的价值出现折损的状况。如果债权和抵押财产之间在价值方面存在较大的差距,人们并不需要通过变卖的方式来实现自身权益的保障,人们可以采用取代强制管理的方式来实现自身的权利。在这里需要明确规定的是,强制管理主要是指由国家规定的执行机关对不动产人的财产进行管理,通过管理所获得的收益来保障债权的实现[4]。例如,如果抵押的财产属于房屋,但是房屋很难变现,这时就可以将房屋进行出租,通过管理租金的方式来保障债权的实现,而不是直接将房屋低价进行拍卖。这一方法既保护了债权人,也保护了债务人,不仅仅可以清偿债务,同时也可以使得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不发生归属转变,尤其是在抵押财产不易变现或者是出现价值损坏情形之时,这种方法变得非常的实用,但是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之中,我国法律对于这种措施并没有进行有效的规定,最终也会导致在实际生活之中,这种方法并没有法律依据,这也是未来在民法典撰写过程中需要明确的一个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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