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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事法论文:现行国际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来源:985论文网 添加时间:2020-07-06 17:40

  一、国际法上使用武力原则及其例外概要

  《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1。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在国际法上不仅已经成为国际习惯法,而且上升为国际强行法(Jus Cogen)规则存在。然而使用武力并不是绝对被禁止的,《联合国宪章》在第七章规定了例外的情况,如果符合例外条件则可以合法使用武力,简而言之,这两条例外分别是42条所规定的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授权使用武力以及第51条规定的因自卫行为而使用武力。《联合国宪章》第七章主要规定了对于威胁和破坏和平以及侵略行为的应对方法。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有权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是否存在,并采取措施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第一条例外规定在第41及42条。第41条规定非武力解决威胁的尝试,安全理事会得决定所应采取武力以外的其他办法,以实施其决议。此项办法包括经济关系、铁路、海运、航空、邮、电、无线电以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局部或全部停止,以及外交关系之断绝2。第42条规定了联合国授权使用武力,安全理事会如认为第41条所规定的办法为不足或被证明为不足,可以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家和平及安全。此项行动包括联合国会员国之空海陆军示威、封锁以及其他军事行动3。 第二条例外规定在第51条: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定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会员国因行使此项自卫权而采取之办法,应立即向安全理事会报告,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4。 近些年来,随着国际社会中人道危机事件的出现,一些国家提出应以人道援助的手段解决人道危机,人道援助也应该成为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一项新的例外,当一国出现人道危机的情况,国际社会应当承担保护责任,可以选择使用武力等方式进行干涉。关于禁止使用武力的几种例外情况,本文将在下面几部分详述。

  二、传统理论意义上的禁止使用武力例外:《联合国宪章》所规定的例外——以海湾战争为例

  《联合国宪章》第39条、41条、42条规定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有权利在特定情况下授权成员国使用非武力或者武力来保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在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授权使用武力的历史上,关于阻止伊拉克入侵科威特的687号决议是经典的一例。下面将从联合国授权的过程、决议的内容以及被授权会员国的武力行为是否超出授权限度等几方面详细阐述。

  1990年8月2日,伊拉克入侵科威特,随后联合国安理会颁布了一系列目标为迫使伊拉克撤军的决议,采取的措施一步步升级,从经济制裁到授权使用更加强硬的措施。但在被广泛认为授权使用武力的678号决议中,安理会的用词为“授权会员国采取一切必要手段”,没有针对使用武力问题谨慎而明确具体的授权,没有规定使用武力的量级、时间段、适用范围及地理位置,留给各会员国广泛自由解释什么是“所有”、什么是“必要”以及怎样使用什么强度的武力问题的自由裁量权。在实际的针对伊拉克的行动中,以美国为首的军事力量对伊拉克的军队进行了超出必要限度的攻击。

  1991年由美国领导的联合军对伊拉克的战争,国会在最初的保留态度之后表达了认可。世界上主要的军事力量联合对抗某处发生的侵略行为被一些人认为是世界新秩序。联合国安理会也被认为终于履行了维护世界和平的职责。虽然美国引用678号决议的授权作为合法性依据,但这场行动的合法性仍然存疑。质疑主要针对678决议是否授权使用武力,如果授权,使用武力会员国的行动是否在授权范围内,以及联合国安理会在此项行动中的作为是否符合联合国宪章的规定。

  (一)美国行动是否超出安理会决议授权

  1990年8月2日,伊拉克入侵科威特,并宣称其基于历史原因对科威特拥有主权5。但伊拉克并没有持续此项主张,甚至一度承认科威特的独立。1963年10月4日,两国在巴格达签署了《科威特国和伊拉克国关于恢复友好关系、承认和有关事项的协议记录》,从而正式承认了两国的疆界和领土划分。该协议记录已在联合国登记,其中伊拉克承认科威特国在1932年7月21日的信中所明确说明并接受,经过科威特国1932年8月10日的信中所接受的疆界内的独立和完全主权。科威特在国际社会上仍然享有主权,致使伊拉克的行动被定义为侵略(act of aggression)6。另外以下两个理由也被伊拉克认为是战争原因:第一,在入侵科威特前,伊拉克宣称科威特在边界争议区域提炼石油,并且科威特利用设立石油钻井平台的方法持续挑衅;第二,在伊朗伊拉克战争期间伊拉克石油产量锐减,科威特等国从中获利,在两伊战争结束后也没有按照石油输出国家组织(OPEC)的配额来减少石油产量,导致世界油价下降。被伊拉克指责为经济侵略7。

  美国当时的总统布什随后在沙特阿拉伯派驻武装部队,声称为了防止伊拉克侵略沙特阿拉伯,同时将该事项提请联合国安理会的注意,随后联合国安理会颁发了一系列决议,见下表。

  从1990年8月2日伊拉克攻击科威特开始,联合国安理会立即颁布决议谴责并提出要求,之后一步一步,逐渐将惩罚措施升级,在伊拉克首次入侵科威特之日起算第四个半月,即1990年12月29日,联合国安理会对伊拉克下达了最后的撤军期限:如在1991年1月15日之前不撤军不履行之前决议,则授权会员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执行决议。然而伊拉克直至最后期限结束仍然没有履行决议撤军,以美国为首的联合军队于1991年1月17日至1991年2月28日进行了针对伊拉克的三轮军事行动,即沙漠盾牌行动、沙漠风暴行动、海上拦截行动,重创伊拉克军队,迫使伊拉克军队从科威特境内撤退。

  在678号决议中,联合国安理会并未明确提到“授权军事行动”等字样,而使用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但在辩论中,也门、古巴、中国、加拿大、马来西亚、英国、美国等国家驻联合国代表表示“必要”的含义即为军事行动。在最后期限后一天,布什政府即采取针对伊拉克的军事行动意图履行678号决议。在对公众的发言中布什提到该项军事行动是与678决议授权相一致的8。

  678号决议授权“必要”的行动来保证伊拉克履行一系列安理会决议。《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中表明各国都应禁止使用武力或使用武力相威胁。针对武力行为应当采取严格的态度,各国应当尽量使用和平方式来解决争端,武力只是在极少数情况下的最后防线。《联合国宪章》在第7章规定了两项禁止使用武力的例外:第一,第42条规定由安理会审时度势决定授权使用;第二,第51条规定国家拥有对针对自身的武力攻击进行自卫的权利。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的条约解释方法,结合文本上下文、缔约意图来看,联合国的宗旨是和平解决争端,禁止使用武力,在678号决议授权“必要的”行动时,较为合适的解释应当为在之前决议所规定的经济制裁和禁飞区等不包含武力措施被证明不可行时,使用武力才是“必要的”。在解释美国对678号决议的赞成票时,当时的国务卿表示继续寻求和平外交解决方式。芬兰、马来西亚等国家也都希望尽量在最后期限之前各国尽力寻求和平解决方案来避免战争。当时的联合国安理会秘书长在678号决议投票后曾表示至少还有45天的时间可以尽力寻求和平的解决办法。安理会对678号决议的意图也是在穷尽所有和平手段后在必要的时候才能使用武力。

  伊拉克随后也确实表明了协商解决的信号,在1990年12月6日,伊拉克根据安理会的要求宣布同意外籍人士撤离9。1991年1月早期伊拉克同意撤军,条件是美国不在撤军途中袭击。但布什政府并没有试图通过外交和平手段来解决,而在1991年1月16日大规模空隙伊拉克时,布什政府声称已经进行了持续数月的外交尝试10, 并声称其他和平手段无法有效解决这个问题。就经济制裁来说,因为伊拉克本国经济主要依赖石油进出口,国际社会大规模对伊拉克实施经济制裁在其入侵科威特初期其实已经开始产生负面影响,有经济分析人员支出,经济制裁需要一些时间来对目标国家产生影响,针对伊拉克的经济制裁还没有展现出其影响。所以布什政府在启动军事行动时并没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经济制裁对伊拉克撤军无效。

  综上所述,美国的军事行动超出了安理会决议的授权。

  (二)美国军事行动是否超出必要限度

  作为国际法上必要性原则的要求,即使美国迅速的军事行动是符合678号决议授权内容的,也应当符合军事必要的限度,否则就是超出安理会决议的授权范围。1991年2月22日,美国要求伊拉克在一周之内撤离,伊拉克要求首先停火以保证自己在撤退途中处于弱势地位不会被袭击,在停火后3周内会完成撤退。但随后被美国政府拒绝。在伊拉克已经同意撤退,只是撤退时间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更强的武力攻击是不必要的,也是违反678号决议“必要”性的要求的。布什政府在这场行动中想要达到的目标可能比伊拉克撤退出科威特更多。1991年2月26日,伊拉克军队开始从科威特境内撤退,但布什政府拒绝了伊拉克政府撤退时不被攻击的要求,并在其撤退过程中进行了轰炸11。而在撤退过程中伊拉克军队没有进行反击。布什政府称既然678号决议已经授权“采取一切必要手段恢复国际和平和安全”即授予了会员国自由裁量的军事行动,大规模削减伊拉克的战斗能力有助于保证其减少对邻国的军事攻击,以此来为自己超出迫使伊拉克撤退之外的军事行动辩护12。

  即使678决议授权了武力打击伊拉克军队,也没有授权在撤退过程中继续大规模轰炸的行动,这种行动不但超出安理会决议授权范围,而且违反了国际人道法中的必要性和合比例性原则13。 但布什政府在袭击过程中并没有展示出必要的克制和衡量,甚至轰炸到伊拉克中心区域,声称要摧毁伊拉克军队的后备力量。同时,轰炸过程中炸弹的精准度并没有五角大楼所宣称的那么高,很多炸弹都偏离目标伤及平民,造成了很多不必要的平民伤害,严重损害了伊拉克的工业生产能力,甚至摧毁了很多基本经济设施,包括下水道污水处理设施、水处理设施、发电厂等。巴格达7所水净化工厂都无法正常运行,下水道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的损坏导致污水和疾病的蔓延14。 对平民和民用设施的大规模破坏以及对撤退中的军事部队的轰炸已经超出了678号决议希望伊拉克从科威特撤军的初衷,变成了希望剥夺伊拉克军事反击能力甚至是削弱其经济能力和威胁平民安全的过度使用武力。

  (三)678号决议是否符合《联合国宪章》

  《联合国宪章》第39条规定联合国安理会可以决定发生的情况是否符合第七章所规定的对和平和安全构成威胁,第41条规定安理会可以采取一些非强制性措施例如经济制裁手段,第42条规定如果第41条所采用的措施不够充分,还不足以制止威胁到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情况发生的话,则可以授权使用包含军事行动的海陆空行动。

  安理会首先应当确认之前所采取的非武力措施没有成效,并且在授权会员国进行军事行动时应当足够明确具体,保持在自己的掌控之中而不是就本应严格限制的军事行动泛泛授权,只表明在最后期限前不撤退则会员国可以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行动。安理会在决议中没有定义具体什么时候可以使用武力,什么样的武力是必要的,武力的具体执行会员国,武力的规模、等级、使用区域范围和持续时间段。用一句“所有必要措施”,让会员国自己去解释什么是“所有”,什么又是“必要”,这样首先会导致各国解释的结果不一样,给与会员国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也有可能会为别有用心干涉其内政的会员国找到可以援引的合法依据。

  在整个海湾战争的安理会活动中没有体现出事前充分调查、事中严格监控细致授权、事后审查和追责。联合国安理会作为唯一有权授权会员国使用强制措施的机关,首先应当在事件被提请注意时派出调查团尽量全面调查事件真相和发展情况。在确定情况对国际和平和安全构成威胁的情况下,应当在授权使用行动时谨慎选择用词,明确而具体地授权以防止会员国自由解释决议文本,在行动过程中保持严密监控以防止行动超出授权范围,不能由会员国自行决定使用什么程度的武力以及在什么范围和时间段使用武力。对于超出授权范围的会员国应当及时警告和禁止,事后做好追责和总结,防止以授权为理由的自由使用武力和干涉行为的发生。

  三、新兴理论中禁止使用武力的例外——以武力打击叙利亚化学武器事件为例

  2018年4月7日,叙利亚反对派武装控制的东古塔(Gouta)地区杜马(Douma)市发生疑似化学武器攻击15。之后美国总统特朗普在事件发生后多次声称要对叙利亚政府动武,英国和法国政府也表示考虑对叙利亚进行军事打击。叙利亚时间2018年4月14日,美国、英国、法国联合在叙利亚三处据称为化学武器基地上方投掷百余枚导弹进行精准打击。这次空袭并没有造成平民伤亡。空袭行动10小时后联合国召开紧急会议讨论该次空袭是否构成对叙利亚的侵略,仅有玻利维亚、中国、俄罗斯认为该次空袭构成侵略(Act of Aggression)。赤道几内亚、埃塞俄比亚、哈萨克斯坦、秘鲁4国弃权16。其他参与投票成员国均不认为这次空袭行动构成对叙利亚的侵略。

  不仅如此,2017年4月4日,叙利亚西北部一座小镇发生化学武器袭击,美国于2017年4月7日向叙利亚境内一座军用机场发射59枚导弹,美国总统特朗普称该次空袭是回应叙利亚独裁者阿萨德对平民使用恐怖化学武器的行为17。 此次空袭得到了来自国际社会多个国家的支持,例如英国、德国、法国、土耳其、叙利亚、沙特阿拉伯、澳大利亚、意大利、波兰、日本、加拿大。同时也有少数国家反对,包括叙利亚、俄罗斯、伊朗、玻利维亚18。

  目前针对这两起空袭叙利亚事件的讨论主要集中于两点:第一,是否有确凿证据指向叙利亚阿萨德政府使用化学武器;第二,动用武力打击化学武器这一行为的法律依据到底是什么,是否符合联合国宪章2条第4款禁止使用武力的规则。本文将主要讨论第二个焦点,国家针对化学武器使用武力的正当性问题。

  这两次针对叙利亚化学武器问题的武力行动均没有得到联合国安理会的明确武力授权。根据《联合国宪章》,只有在行使第51条自卫权或得到安理会使用武力授权的情况下动武,才不构成对联合国宪章的违反,既然这两次空袭并没有得到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是否可以引用其他正当性理由来证明其合法性?以下将进行逐一讨论。

  (一)预先性自卫的理由

  美国总统特朗普曾表示过防止化学武器的扩散关乎美国重要国家安全利益19 。美国国务卿也曾发言要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化学武器预谋危害美国利益。美国国防部发言人也曾表示要防止化学武器之后的发展和可能发生的攻击。这些声明与言论很容易和预先性自卫相关联。1837年的卡罗琳案是预先性自卫的经典案例,设立了预先自卫的标准,即当面临非常紧急大规模的袭击,作为最后一道防线没有其他选择,没有时间商议。武力的防卫也应当符合必要性和合比例性规则20 。而情况是否紧急需要判断可能发动攻击的一方是否有意图和能力21。但叙利亚的化学武器并没有针对美国本身,叙利亚方也没有表示过攻击美国的意图。如果引用预先性防卫作为正当性理由应当是不足以支撑空袭行动的合法性的。

  (二)针对国际不法行为的回应与反措施的理由

  第二种可能引用的正当性理由基于国家责任草案中的反措施,认为叙利亚违反禁止化学武器这一项国际法义务,构成国际不法行为,空袭行动是对这种国际不法行为的回应。如引用这项正当性理由需要分析两个层面的问题:第一,叙利亚使用化学武器是否违反了现有的国际法义务或不使用化学武器是否国际习惯法;第二,如果违反了,国家是否可以使用武力作为反措施进行回应,也就是武力是否可以成为反措施的一种形式。

  首先,针对第一个问题,叙利亚政府是1925年日内瓦禁用有毒气体公约(Protocol for the Prohibition of the Use in War of Asphyxiating, Poisonous or Other Gases, and of Bacteriological Methods of Warfare)以及1993年禁用化学武器公约(Convention on the Prohibition of the Development, Production, Stockpiling and Use of Chemical Weapons and on their Destruction)两个公约的缔约国。两个公约为缔约国设立了禁止使用储存并且销毁这些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国际法义务,退一步讲,即使叙利亚政府不是这两个公约的缔约国,禁止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特别是生化武器已经形成国际习惯法22,甚至是全人类利益与共的对世义务23。叙利亚政府也应当被该国际法义务约束。如果叙利亚政府确实使用了化学武器,则违反了国际法义务。也因为禁止使用化学武器为对世义务,国际社会的成员均对此享有法律利益和诉权。

  但上述两个公约中并没有涉及如果国家违反了义务要如何处理的问题,所以需要诉诸国家责任草案来寻求解决方案。这就转入第二个问题,如果违反了国际法义务,国家是否可以使用武力作为反措施,武力是否反措施的形式之一。国家责任草案中规定了作出回应的方式,包括要求停止不法行为,要求承诺和保证不被报复、接受赔偿、采取反措施24。 空袭行为是否可以给予反措施来合法使用武力决定于反措施是否包括使用武力。根据国家责任草案第50条(1)(a)及国际法委员会针对该条的评论25,反措施不应当包括使用武力行为。因而空袭如引用反措施作为正当性理由也不能作为其行为合法的理由。

  (三)人道干涉的理由

  人道干涉是被国家引用较多,讨论最热烈的空袭正当性理由。基于人道危机原因进行武力干涉的理论可以追溯至格老休斯的正当战争理论(Just War Theory)26,到了19世纪已经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支持27。 国际社会中发生过的基于人道理由武力干涉的案例比较丰富28, 最早的一案可以追溯到1937年发生的卡洛琳案(Caroline Case)。一些国家政府也明确表示和引用过人道干涉的概念,例如2013年8月21日针对叙利亚东大马士革发生的化学武器袭击,英国首相办公室的政策文件中明确表示为了解决叙利亚化学武器造成的人道灾难,应当利用人道干涉来防止更多的化学武器使用29。 2018年4月14日在联合国讨论空袭是否构成对叙利亚的侵略紧急会议上英国代表再次表达了相同观点,并明确使用“引用人道干涉作为法律基础”的语言30。 比利时甚至更加明确地表示北约行为武力人道干涉是符合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的31。 美国参与过的人道干涉事件,例如1991年开始对伊拉克的Operation Provide Comfort,1999年北约对前南斯拉夫的行动等。联合国安理会也会表示赞成一些人道干涉事件,例如1990年西非经济委员会武力干涉利比里亚境内人道危机。安理会主席事后评论西非经济委员会的努力促进了利比里亚的和平和秩序32。

  人道干涉作为禁止使用武力的例外,确实存在被滥用的风险,因为一国的人道危机到什么程度可以干涉,多大范围内的人道危机才能触发别国人道干涉,干涉行为的限制是什么,有没有方法可以监控人道干涉的过程保证符合必要性和合比例性原则,这些都是需要考虑的问题。

  英国政府曾经提出人道干涉的三个前提:第一,必须有被国际社会作为整体接受的可信的证据,人道危机已经大规模发生,需要外部力量迅速紧急的干涉;第二,已经客观证明没有其他替代方法可以达成同样的目标,只有使用武力才能解决问题;第三,拟使用的武力干涉行为必须符合国际法上必要性和合比例性的原则,行动必须严格限制在拯救人道危机的目的下,必须在动武时间和范围上进行严格限制33 。但这些标准仍然无法明确定义什么是人道危机,以及什么是确凿证据。针对证据问题,2017年4月4日在叙利亚小镇Khan Shaykhun发生的化学武器袭击事件,经过由化学武器公约(CWC)设立的国际禁止化学武器组织(OPWC)的实地调查,在其第7次报告中指出叙利亚政府应当为这次化学武器袭击负责34。但2018年4月14日的叙利亚空袭之前还没有翔实的报告或证据直接指向叙利亚政府为化学武器袭击负责。针对第二点替代方案问题,没有权威机构能评测是否可替代方案已经被穷尽,同样针对第三点,使用武力是否在时间上程度上范围上符合必要性和合比例性的问题,也没有有效的评测和监控机制。上述标准的评判仍然是人道干涉中的难点。

  以上国家实践虽还不足以说明人道干涉已经可以作为禁止使用武力的例外成为习惯国际法,人道干涉在实践中也存在很多不确定的问题需要完善,借人道干涉之名滥用武力自由裁量干涉别国内政的风险仍然存在,但不能否认的是人道干涉作为正当性理由已经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也被部分国家身体力行地实践。

  人道干涉这一理论还未成为禁止使用武力的例外形成习惯国际法,还有很多制度和规范需要完善。虽然当面对全人类利益相关的化学武器攻击时,国际社会不能无动于衷,应当有所行动,但如果没有充足的制度约束和前提条件,人道干涉这一理论很可能被个别国家当做干涉别国内政的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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