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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毕业论文:浅析物权法定缓和的实现路径与意义

来源:985论文网 添加时间:2020-08-16 10:32

  摘    要: 我国《民法总则》中对于物权法定原则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为物权的类型法定,即当事人之间不可以私自确定物权性权利的类型,只能够行使法律中所规定的物权性权利;其二是物权的内容法定,即从法律的层面确定了物权性权利的内容或轮廓,当事人不能随意更改,或者是说,不能够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更改。当前,各界学者对于物权法定原则研究的理论学说包括物权法定严格说:认为应当坚持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放弃说:,坚持物权开放,并阐述,当前社会为信息社会,事物数量、种类繁多,物权的类型以及内容并不应该局限于法律规定,而应该由公众自由创造;物权法定缓和说:一方面,认为应当由法律确定物权的类型,但法律对于物权类型的规定是灵活的;另一方面,物权法定缓和强调“缓和”,即允许当事人出于意思自治设立物权内容。文章以“封闭阳台案”为例,分析物权法定严格说及物权法定放弃说的局限性,着重探究物权法定缓和的现实意义以及实现路径。

  关键词: 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严格; 物权法定放弃; 物权法定缓和; 实现路径;

  从宏观层面来看,物权法定原则是对“物”的所有权的规定,主要目的在于促进“物”的交易,保护“物”的交易双方的安全性。长期以来,物权法定原则是我国物权法构造的重要支柱,对于推动我国法制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1]。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逐渐提高,对于“物”的需求呈现多样化态势,“物”的交易、流转形式以及交易、流转内容都有了很大的变化。法律所规定的物权的类型与内容难以满足当前社会的需求,部分学者表示,物权法定原则是对“自由”和“秩序”的限制,是对当事人自由选择权利的剥夺,与意思自治理念具有明显的冲突。诚然,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底色,民法最本质的任务在于以最小的法律干预,创造最大化的自由空间。但物权法定放弃说中完全摒弃物权法定原则的做法显然不切实际,其没有真正认识何为“自由”;而物权法定严格学说中坚持物权法定原则又太过落后[2]。为此,处于两者间中立位置的物权法定缓和学说似乎能够解决当前物权法定原则与意思自治之间的矛盾。

  一、案例分析

  (一)案例一

  南京的胡某为购买某小区的房屋,于2004年9月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契约》,并在附则中约定了业主不得封闭阳台,若违约,违约方须向非违约方支付购房款2%的违约金。此后,胡某又同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和《装修管理协议》,也对不得封闭阳台做出了约定。嗣后,胡某收房并自行封闭阳台。开发商与物业公司以违约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拆除封闭的阳台并支付违约金(购房总价款2%)。

  (二)案例二

  案件二:南京的陈某在2009年购买某区某花园小区的房产,在2007年签约时,为维持小区整齐美观,保持小区不动产整体的价值,开发商与陈某约定了不得封闭阳台。但收房后陈某自行封闭了阳台。开发商多次要求其拆除无果,就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其依合同拆除封闭阳台的部分。陈某认为,开发商在合同中的约定和之后要求其拆除封闭阳台的行为,都是对其物权的干涉,不应被支持。

  (三)案例对比分析

  某市中法院对于案件一的判决为胡某胜诉,开发商与物业公司败诉,判决依据为“物权法定原则”,即胡某在购买房屋后,房屋的所有权以及使用权已经由开发商转移至胡某,依据物权法定原则,胡某有权利对自己的房屋行驶相应的权利,同时,封闭阳台并行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开发商及物业公司与胡某所签订的“不得封闭阳台”的合同是对胡某对世权的侵犯,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为此判决“不得封闭阳台”属于无效的条款[3]。
 

物权法定缓和的现实意义与实现路径
 

  某区法院对于案件而的判决为陈某败诉,开发商及物业公司胜诉。该法院判决认为,“不得封闭阳台”是陈某与开发商及物业企业之间的合意,是陈某取得房屋所有权时的附属条件,不得封闭阳台=可以购买房屋,反之亦然,陈某应当履行合同中“不得封闭阳台”条款的约定,为此,陈某需要对封闭的阳台进行拆除。

  上述两个案件均发生于某市,但是判决结果截然相反,案件一中,法院认为“不得封闭阳台”这一限制物权的合同无效,而案件二中认为合同有效,物权法定还是意思自治,是司法实务的难题。

  二、基于意思自治理念看物权法定原则

  随着社会的发展,新事物不断兴起,不仅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也改变了“物”的交易内容、交易形式。基于意思自治理念,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充足的自由空间,能够自主处理事务。意思自治能够提高公众的创新及创造能力,对于推动经济以及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意思自治的原则下,上述案件二中,陈某与开发商及物业企业所签订的“不得封闭阳台”的合同,即陈某与开发商及物业企业的合意就具有“法律”的性质。上述案件一种,胡某对自己房屋的使用侵犯了开发商、物业企业甚至是小区其他业主的权利,物权法定原则对于物权的保护限度过大,限制了当事人的自由。由此来看,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不利于新事物的发展,对于经济发展具有一定的阻碍性,但是也不能一味地放任“自由”,放弃物权法定原则,为此,应当在保障当事人权利安全、稳定的基础上,适当地放宽物权法定的界限,使物权法定原则更加灵活,以满足当前社会发展的需求。

  三、物权法定缓和的现实意义

  随着新事物的层出不穷,当前我国《物权法》中规定的物权种类表现出明显的不足,如用益物权类型不足、担保物权类型不足。当前,我国物权法体系中包含四种用益物权,都是以土地为基础,对土地的流转及交易进行保护。但并没有针对土地上的不动产设立用益物权。同时,担保物权的种类与社会日常生活脱节,对于社会日常生活中的担保物权类型没有做出法律规定。如果坚持严格物权法定原则,那么基于“新事物”的纠纷处理将“无法可依”。为此,需要赋予物权法定原则一定的拓展空间。

  在严格物权法定原则的影响下,我国物权法体系的弹性较小,司法实践变得尤为困难。仍以上述两个案件为例,某市中法院与某区法院对于同一类型案件的判决结果截然不同,反映出严格物权法定原则的滞后性。

  由于我国物权法定的僵化,导致物权法定失衡,相比于德国、欧洲各国的物权法定来说,我国物权法定原则过于“刚性”,缺少弹性及柔性,难以平衡物权法定中的“秩序”与意思自治中的“自由”,也难以通过物权法解释来应对新型事物。

  物权法定原则并不是“当然性”原则,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缓和物权法定原则,接纳具备物权特征的权利,优化物权法体系的结构。部分学者认为,法律对物权类型进行强制性规定是保护“物”的交易安全性及稳定性的必要条件,但物权的内容可以由当事人自主创设。同时,部分学者认为当前《物权法》中所规定的物权类型可以称之为有名物权,在当事人想要创设法律规定以外的物权时,应当赋予这些物权一定的法律效力。

  四、物权法定缓和的实现路径

  (一)赋予物权内容更大的自治空间

  虽然物权种类需要由法律确定,但物权的内容可以基于意思自治,有当事人自主创设。为此,应明确《物权法》中物权内容法定原则仅为物权内容框架的法定,二具体内容则可以由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进行自主创设。同时,应注意,当事人自主创设的物权内容不能够违背物权法,即当事人不能够自由约定不符合物权法旨趣的物权内容。此外,当事人自主设定物权内容的必要原则为“可公式”,一方面能够降低交易信息成本,另一方面可以物权排他性的要求。

  (二)加强立法

  物权法定缓和同样能够维护物权法律领域的自由,但相比于物权法定原则来说,更具有柔性,能够有效解决物权法定原则与意思自治之间的冲突。为此,应以立法为契机,合理确定物权的类型以及内容。以物权类型的确定为例,当新型物权符合物权性质,并且能够进行公示,可以将该新型物权吸纳到物权法体系中,继而丰富物权法体系,增加物权法体系的弹性。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物权法定是我国物权法体系构建的重要原则。随着社会的发展,物权法定原则的内涵也有所拓展。物权法定严格说以及物权法定放弃说是对“秩序”以及“自由”的误解。为此,需要强调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优化物权法体系结构,增加物权法体系的柔性,解决物权法定原则与意思自治的冲突。

  参考文献

  [1]向东春,罗刚,徐园红.伦理物权构造的初探[J].乐山师范学院学报,2020,35(02):103-110.
  [2]黄泷一.“物权法定原则”的理论反思与制度完善[J].交大法学,2020(01):96-117.
  [3]唐叶.试论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J].法制与经济,2019(07):7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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